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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根据当前全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民事诉讼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制定以下意见。

一、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判决与调解并重,注重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但下列民事案件除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三)涉及追缴、罚款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案件;(四)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五)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调解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诉讼阶段,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也适用于庭前审理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

四、调解应坚持自愿原则。

是否采用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诉讼调解应坚持合法原则,诉讼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注重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应坚持效率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优化全省人民法庭职能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优化全省人民法庭职能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优化全省人民法庭职能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07•【字号】鲁高法〔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优化全省人民法庭职能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21〕19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全省人民法庭职能布局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予以贯彻落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全省人民法庭职能布局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全省人民法庭职能优化和布局调整,努力构建具有山东特色、彰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势的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发展新格局,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职能定位1.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人民法庭处于化解矛盾纠纷、服务人民群众的第一线,推进社会治理、促进乡村振兴的最前沿,是巩固基层政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

全省法院要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强基导向,准确把握新时代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加快推进人民法庭职能优化和布局调整,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

2.强化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处理案件、化解纠纷是人民法庭的主责主业,也是人民法庭延伸司法服务的工作支点。

要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动争议、道交事故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要认真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审理各类涉产权、合同、环境资源等案件,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3.发挥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主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大力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切实做好维护稳定、防范风险、诉源治理、普法宣传等工作。

山东高院案件案号新规定

山东高院案件案号新规定

⼭东⾼院案件案号新规定根据《关于⼈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规定》,⾃2016年1⽉1⽇起,⼭东法院启⽤新的案号标准。

案号标准既是推进⼈民法院标准化⼯作,解决⼈民法院案号标准不统⼀、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新形势下全⾯深化⼈民法院司法改⾰的迫切要求。

今天,让我们⼀起来看看新的案号怎么编,新的案号标准有什么重⼤变化。

新案号标准的基本要素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编排规格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

与旧案号标准相⽐,新案号标准主要有两个重⼤变化:⼀是案号的法院代字有重⼤变化。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的法院代字与其所在省、⾃治区、直辖市⾏政区划简称⼀致,据此,⼭东省⾼级⼈民法院的法院代字为“鲁”。

⼭东各中级、基层法院的代字由“鲁”与其数字代码组合⽽成,数字代码分别与民政部编制的相应⾏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后四位数字⼀致。

如济南市的⾏政区划代码是“370100”,济南市中级⼈民法院的法院代字就是“鲁01”;济南市历下区的⾏政区划代码是“370102”,济南市历下区⼈民法院的法院代字即为“鲁0102”。

与旧案号标准不同的是,新案号中不再显⽰“济”、“青”等具体的⾏政区划简称。

对于专门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法院代字为“鲁71”,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的法院代字为“鲁7101”,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的法院代字为“鲁7102”;青岛海事法院的法院代字为“鲁72”(⼭东各级法院的法院代字见附表1)。

对于为⾮⾏政区划建制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等特别设⽴的基层法院,数字代码的前两位与其所属中院数字代码⼀致,后两位在91—99范围内确定,如济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法院的法院代字为“鲁0191”。

⼆是案号的类型代字有重⼤变化。

案号的类型代字,由案件所涉事项的法律关系性质+适⽤程序构成,不再体现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庭。

以民事案件为例,民事⼀审案件的类型代字为“民初”,民事⼆审案件的类型代字为“民终”。

山东省各中级法院立案管辖标准

山东省各中级法院立案管辖标准

山东省高级法院和各中级法院立案管辖标准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德州、聊城、枣庄、菏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
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一、一般规则第一条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1.收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山东高法维持对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死刑判决

山东高法维持对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死刑判决

山东高法维持对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死刑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5日对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一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对王怀忠的死刑判决。

王怀忠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死刑后,王怀忠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王怀忠在二审期间改变了一审时对全部罪行一概否认的态度,承认大 部分犯罪事实,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王怀忠的辩护律师提出,王怀忠受贿犯罪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犯罪情 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

在二审期间,王怀忠已全部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怀忠受贿517.1万元,应当 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其拥有的价值人民币480.58万元 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怀忠利 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 非法收受巨额贿赂,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性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有向他人索取巨额贿赂,用于阻止有关部门 对其经济犯罪查处的恶劣情节,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 判决并无不当。




在二审期间,王怀忠部分认罪,但并非真诚悔罪,不足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 法,量刑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怀忠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了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1号令,该办法将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根据该办法,一些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由于省政府至今尚未出台我省的诉讼收费办法,加之4月1日已届临近,为保证我省诉讼收费的平稳过渡,切实做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落实工作,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7年第11次会议,结合我省实际发展状况和法院工作现状,讨论拟定了山东省财产类案件诉讼费用交纳的计算办法和若干类案件的实际收费标准,以此作为过渡期间的暂行规定。

同时,省法院将建议省政府尽快出台相关收费办法,以确保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过渡期间,山东省财产类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办法和若干类案件的实际收费标准具体规定如下:一、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计算办法为:收费数=标的数×;费率+增加数。

具体情况详见下述三表:1、财产案件受理费级数标的额费率增加数1 不超过1万元0 502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0.025 -2003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0.02 3004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0.015 13005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0.01 38006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0.009 4800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0.008 68008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0.007 118009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0.006 2180010 超过2000万元以上的0.005 41800案件受理费=诉讼标的额×;本级费率+本级增加数2、申请执行费级数标的额费率增加数1 没有执行金额或价款的50-5002 1万元以下的0 503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0.015 -1004 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0.01 24005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0.005 274006 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0.001 67400执行费=执行标的额×;本级费率+本级增加数3、申请保全费级数标的额费率增加数1 1000元以下或不涉及财产数额302 超过1000元至10万元0.01 203 超过10万元以上0.005 5204 超过100万元以上的最多不超过5000元保全费=保全标的额×;本级费率+本级增加数二、关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授权各省在范围内确定各自具体收费标准的情形,我省具体规定为:1、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离婚案件,不涉及财产的离婚案件按50元收费,涉及财产不超过20万元的案件按300元收费,涉及财产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收费。

山东高院关于装饰装修合同

山东高院关于装饰装修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行业日益繁荣,装饰装修行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

随之而来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也呈现出数量多、类型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

为了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如下意见:一、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1. 未取得相关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与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装饰装修企业的实际施工能力等因素,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宜简单认定为无效。

2. 装饰装修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装饰装修企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3. 当事人以装饰装修企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但装饰装修企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问题1. 装饰装修合同中,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

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 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3.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修复费用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4.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装饰装修工程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完成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的赔偿问题1. 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东省⾼级⼈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实施细则⼭东省⾼级⼈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实施细则发表时间:2010年12⽉03⽇10时04分(2010年11⽉15⽇⼭东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4)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乘以基准刑得到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先⽤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等罪中量刑情节采⽤连乘⽅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进⾏调节,罪前、罪后量刑情节的调节⽅法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法(计算公式详见附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1.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2•【字号】•【施行日期】2020.1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执行,执行正文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一、执行程序问题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院机关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院机关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院机关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3•【字号】鲁高法办〔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3.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院机关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鲁高法办〔2021〕10号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根据工作需要,现将我院议事协调机构调整如下:一、调整以下15个机构(一)省法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傅国庆、段大伟、褚振东成员:办公室、政治部三处、立案庭、信访处、宣传处、法警总队、行政装备管理处、直属机关党委、审判保障中心主要负责同志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二)省法院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周宣东、褚振东成员:办公室、政治部二处、离退休干部处、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室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直属机关党委(三)省法院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周宣东、褚振东成员:办公室、政治部一处、政治部二处、政治部三处、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宣传处、离退休干部处、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室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宣传处(四)省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主任:张甲天副主任:王闯、褚振东成员:办公室、政治部一处、政治部二处、政治部三处、立案庭、刑事审判第四庭、民事审判第一庭、行政审判庭、执行一庭、审判监督第二庭、行政装备管理处、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室主要负责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治部二处(五)驻鲁部队做实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下篇文章司法保障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傅国庆、段大伟、张开兴成员: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执行三庭、审判监督第一庭、研究室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六)省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傅国庆、张成武、周宣东、段大伟、张开兴、褚振东组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研究室(七)省法院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傅国庆、褚振东成员:办公室、政治部三处、行政装备管理处、离退休干部处、直属机关党委、审判保障中心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离退休干部处(八)省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成武副主任委员:孟健、魏群委员:单明、张磊(审判监督第一庭)、罗莹、孙光、陈东强、王海燕、郑睿、王中山、刘加鹏、亓连广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九)省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成武副主任委员:曲建军、孟健委员:单明、张磊(审判监督第一庭)、罗莹、孙光、陈东强、王海燕、郑睿、刘明、王中山、魏群、刘加鹏、亓连广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十)省法院外事工作委员会主任:张甲天副主任:王闯成员:办公室、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行政装备管理处主要负责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十一)省法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傅国庆、褚振东成员:办公室、政治部三处、刑事审判第二庭、宣传处,、直属机关党委、审判保障中心主要负责人保密员:徐秀兰联络员:姜玲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十二)省法院智慧法院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副组长:王闯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审判保障中心(十三)省法院保密委员会主任:王闯副主任:刘辉成员: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十四)省法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闯副组长:刘辉、徐秀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十五)省法院控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闯副组长:褚振东成员:办公室、宣传处、法警总队、行政装备管理处、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室、审判保障中心主要负责同志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二、保留以下6个机构(一)省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主任:王闯副主任:段大伟、冯爱冰委员:徐清霜、魏绍义、韩成锋、张亮、康靖王曙光、宋连芳、杨立顺、张庆新、李润海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技术中心(二)贯彻实施民法典领导小组组长:张甲天常务副组长:王闯副组长:张开兴、冯爱冰、刘义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事审判第二庭办公室主任:冯爱冰副主任:徐清霜成员:陈东强、张亮、范翠真、张霞、闫继勇领导小组下设4个工作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有哪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有哪些

⼭东省⾼级⼈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有哪些⼀、第⼀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级⼈民法院1.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国内民事案件;2.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中级⼈民法院1.济南、青岛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额在15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国内民事案件,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2.烟台、威海、潍坊、淄博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额在7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国内民事案件,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3.德州、聊城、泰安、济宁、枣庄、菏泽、临沂、⽇照、莱芜、东营、滨州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国内民事案件,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三)基层⼈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额分别在其所属中级⼈民法院管辖争议⾦额最低限额以下的国内和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国内民事案件,争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级⼈民法院1.受理争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2.受理争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中级⼈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济南、青岛受理争议⾦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2.烟台、威海、潍坊、淄博受理争议⾦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3.德州、聊城、泰安、济宁、枣庄、菏泽、临沂、⽇照、莱芜、东营、滨州、铁路受理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额在50万元以上⾄3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山东省高院的强奸罪的量刑细则

山东省高院的强奸罪的量刑细则

⼭东省⾼院的强奸罪的量刑细则⼭东省⾼级⼈民法院强奸罪的量刑细则(三)强奸罪【量刑指导意见】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奸淫幼⼥⼀⼈⼀次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奸淫幼⼥三⼈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的;⼆⼈以上轮奸妇⼥的;强奸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数、次数、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次,可以在三年六个⽉⾄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次,可以在四年六个⽉⾄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奸淫幼⼥三⼈三次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数、次数、致⼈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强奸妇⼥每增加⼀⼈,可以增加⼆年六个⽉⾄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强奸同⼀妇⼥的,每增加⼀次,可以增加⼀年⾄⼀年六个⽉刑期确定基准刑;对同⼀妇⼥强奸次数较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奸淫幼⼥每增加⼀⼈,可以增加三年⾄三年六个⽉刑期确定基准刑;奸淫同⼀幼⼥的,每增加⼀次,可以增加⼀年六个⽉⾄⼆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对同⼀幼⼥实施奸淫次数较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强奸致被害⼈受伤的,每增加轻微伤⼀⼈,可以增加⼆个⽉⾄三个⽉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可以增加六个⽉⾄九个⽉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年六个⽉⾄⼆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山东法院从严打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从严打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从严打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1•【分类】其他正文山东法院从严打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山东法院坚持突出打击重点,聚焦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六类养老诈骗犯罪案件,依法严厉打击。

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案件的主要犯罪分子,坚决从严惩处,该重判的坚决予以重判,同时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从经济上严厉制裁犯罪分子。

本次公布的案例有以补缴“养老保险”、办理“事业单位保险”为名诈骗老年人的案件,也有以“领取免费礼品”“参观项目”为诱饵诈骗老年人投资款的案件,还有假冒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优惠政策”诈骗老年人的案件,涉案罪犯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骗老坑老害老犯罪从严打击的鲜明立场。

具体案例中,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较为典型,对增强老年人防骗、识骗能力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一:以“补缴养老保险”为名诈骗老年人案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代为补缴养老保险,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诈骗3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妻子向部分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诈骗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代办养老保险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以“代办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为名诈骗老年人的犯罪,系打击整治养老诈骗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重点。

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不了解社保政策、希望办理养老保险的心理,谎称可以为老年人代办保险,以此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必须依法从严打击。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XXX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序号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姓名 性别
吴军 谭兰华 邢玉华 艾铭忠 王东华 钟秀荣 江淑媛 李惠珍 顾元隆 男 女 女 男 男 女 女
所在单位及职务 山东警察学院图书馆助理馆 员 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永 庆街社区退休居委会主任 济南无线电十二厂退休职工 济南铁路局济南西站货运车 间 退休干部 海峡通讯公司职员 济南市灯具研究所管理科退 休 干部 山东星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退休干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姓名 性别
张育才 赵武英 韩波 吕爱珍 张爱艳 刘岭岭 苏海莹 吕欣 陈文雷 戴润生 男 女 男 女 女 女 女 女 男 男
所在单位及职务
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 公司高级工程师 姚家街道办事处妇联主席 山东政法学院教师 山东政法学院教师 山东政法学院教授、山东省 高校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常 务副主任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 授、继续教育部主任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 历下区智远办事处济炼社区 居委会主任 原济南炼油厂工程师(内 退)
女 济南塑料制品总厂退休干部 男 济南市供销社贸易总公司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省法院普通刑事审判庭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省法院普通刑事审判庭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省法院普通刑事
审判庭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1.24
•【字号】鲁高法办〔2022〕5号
•【施行日期】2022.01.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调整省法院普通刑事审判庭
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鲁高法办〔2022〕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根据省法院刑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工作安排,省法院刑事审判庭按地域划分的普通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作以下调整:
刑事审判第一庭:青岛、淄博、枣庄、菏泽、滨州;
刑事审判第三庭:烟台、威海、临沂、聊城、日照;
刑事审判第四庭:济南、潍坊、济宁、泰安、德州、东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职务犯罪、涉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
特殊类型案件的二审,再审,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及对下指导分工仍保持不变。

以上案件管辖调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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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5年8月21日—23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

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
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但如果责任难以划分的,可以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应的强制保险规范之前,暂不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对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制度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上是不同的。

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受益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则不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承担限额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的,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七条已经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的地区,受害人请求其垫付抢救费用,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予以追偿。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应于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并参照省高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废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第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危险自负行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未采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76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虽在道路上发生,但不是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按照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本《意见》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处理的一审案件;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不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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