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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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0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淑欢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刘辉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淑欢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刘辉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淑欢刘辉辉
【代理律所】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
【被告】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省交通开发公司向鼎湖交通运输局转款1435万元并无异议,本
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是认定为借贷关系还是合作投资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省交通开发公司向鼎湖交通运输局转款1435万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是认定为借贷关系还是合作投资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中对双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利润分成方式等作出约定,并约定“鼎湖交通运输局自开始通车收取过路费之日起,每年交回省交通开发公司资金300万元。

该公路收费时间为13年,收费期满后即合作结束,所有财产、路产归甲方所有”,上述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鼎湖交通运输局均保证省交通开发公司每年收取资金300万元不等,足以认定省交通开发公司对于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毋须承担项目的风险及亏损,不符合合作关系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加之,鼎湖交通运输局向省交通开发公司存在多笔转款显示“还款”、“还借款”字样,以及鼎湖交通运输局提交的2008年《暂存款明细账》(2008.1-2008.12)注明“支付还省交通开发公司本金”、“支付还省交通开发公司款”,以及还贷余额1435万元等内容,均足以印证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鼎湖交通运输局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作投资款,其二审提交的《合资肇庆市鼎湖区莲四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肇庆市鼎湖区莲四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据仅能证明省交通开发公司与鼎湖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公司之间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并无关于案涉项目投资、利润及风险承担等内容,鼎湖交通运输局据此主张案涉款项系合作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

鉴于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故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联营行为无效,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形,鼎湖交通运输局要求解除《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4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3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28日,省交通开发公司(原名广东省交通服务公司,乙方)与鼎湖交通运输局(甲方)签订《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约定双方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共同联合建设,甲方包干经营四莲公路。

本项目共需投资资金为2410万元,甲乙双方各按1:1比例投入资金,双方投入资金各1205万元。

由甲方实行对本项目的全部工程包干,市交通局、市地方公路总站对工程质量管理,督促工程进度,使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利润分成办法:1-4年每年交回乙方资金300万元,5-9年增加8%,10-13年在324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2%,即1-4年每年交回乙方300万元,5-9年每年交回乙方324万元,10-13年每年交回乙方363万元。

收费时间13年共交回资金4247万元。

……由甲、乙双方派代表组成经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建设经营过程中重大事宜的研究决策,一般情况下由甲方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

……甲方自开始通车收取过路费之日起,每年交回乙方资金300万元。

该公路收费时间为13年,收费期满后即合作结束,所有财产、路产归甲方所有。

省交通开发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列账通知单等,显示:1、300万元于1994年10月20日转账给鼎湖交通运输局,汇款用途:投资款;2、535万元于1995年2月28日转账给鼎湖交通运输局,汇款用途:投资款;3、500万元于1994年11月30日转账给鼎湖交通运输局,汇款用途:拨款。

对此款项,省交通开发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是由省交
通开发公司向省交通厅车辆购置办申请下来的款项,由车辆购置办直接将该500万元汇入鼎湖交通运输局的账户。

4、50万元于1995年12月18日转账给鼎湖交通运输局,汇款用途:投资款。

5、50万元于1996年1月5日转账给鼎湖交通运输局,汇款用途:借款。

上述合计1435万元。

省交通开发公司还提交银行付款单据(1998年3月-2017年8月),拟证实鼎湖交通运输局共向省交通开发公司偿还591万元,省交通开发公司认为该591万元均为利息的偿还。

上述单据的用途部分有写明“还款”、“还借款”字样。

省交通开发公司主张鼎湖交通运输局累计向省交通开发公司偿还的591万元利息予以相应扣减。

鼎湖交通运输局提交《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的补充协议》(1999年11月1日)载明:原合同总投入为2410万元,甲方1205万元,乙方1205万元,经验收核实总投资为2735.52万元。

根据双方各占50%的原则,双方投资为甲方1367.76万元,乙方1367.76万元。

鼎湖交通运输局还提交粤府函【2003】371号《关于肇庆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取消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公告拟证实其主张。

鼎湖交通运输局提交的2008年的《暂存款明细账》(2008.01-2008.12)注明“支付还省交通开发公司本金”、“支付还省交通开发公司款”,并且该《暂存款明细账》显示还贷余额为1435万元。

一审案件审理中,省交通开发公司明确对于诉请1中的利息部分,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省交通开发公司与鼎湖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虽约定双方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共同联合建设,双方各按1:1比例投入资金,双方投入资金各1205万元。

但省交通开发公司除向鼎湖交通运输局支付资金外,并未有证据显示省交通开发公司与鼎湖交通运输局共同建设合同所指项目,且合同明确约定鼎湖交通运输局自开始通车收取过路费之日起,每年交回省交通开发公司资金300万元。

故省交通开发公司与鼎湖交通运输局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省交通开发公司与鼎湖交通运输局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借款的本金,省交通开发公司主张向鼎湖交通运输局一共转款143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列账通知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鼎湖交通运输局虽主张根据199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投资金额应为1367.76万元,但鼎湖交通运输局提交的2008年的《暂存款明细账》显示还贷余额为1435万元,因此,对鼎湖交通运输局关于双方的争议款项为1367.7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省交通开发公司主张鼎湖交通运输局偿还借款本金1435万元及按照各笔借款借出次日起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且鼎湖交通运输局已经偿还的591万元予以相应扣减利息部分,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湖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解除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于1994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省交通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贷。

一审判决认定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原有证据充分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

1.《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下称《联合建设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及多次反复认真论证,决定共同投资建设,共同经营四莲公路和配套开发利用土地,并就有关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和配套开发利用土地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此外,《联合建设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共同联合建设;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投资占股比例;第四条更是明确约定“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双方共同派代表组成经营管理领导小组,等等。

从整份《联合建设经营协议》内容来看,均能清晰反映出双方属于合作投资关系;2.省交通开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1994年10月20日、1995年2月28日共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的“汇款用途”明确记载汇款用途:投资款。

由此证明,省交通开发公司转给鼎湖交通运输局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
3.1994年10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下方,省交通开发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中有一张类似转款申请的书面材料,根据该书面材料可见的内容显示“公司领导:1994年9月……签署关于共同合资兴建……级公路……双方各投资……”,故能充分证明省交通开发公司在申请公司领导批准支付该笔款项时,已明确记载双方属于合作投资关系;
4.省交通开发公司在1994年11月24日向广东省交通厅车购办申请资金支持时亦已明确记载:“我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交通局联合建设的四莲公路鼎湖路段现已完成基础施工工作,道路建设已进入路面铺设阶段,力争在春节建设完毕。

”综上,一审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

(二)鼎湖交通运输局在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

1.根据《关于鼎湖莲塘至四会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姚沙收费站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1995】363号文件的第二点内容“该联合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收费站除按规定提留设备、员工管理和维护费用外,其余用于偿还鼎湖莲塘至四会市区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建设工程各方投资、集资贷款本息……”可见,联合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在扣除必须费用和成本外,盈余款项用于偿还各方投资。

而这里所述的“各方”既包括鼎湖交通运输局也包括省交通开发公司。

即,并非由鼎湖交通运输局向省交通开发公司偿还投资,而是用收费站的盈余款项偿还各方。

上述批复事项是省物价局确定的,由此可知,在政府层面,当时从请示到批复,从区、市乃至省级政府部门均非常清楚并确认双方属于合作投资的关系。

2.1999年10月28日,省交通开发公司与广东肇庆鼎湖交通集团公司(隶属肇庆市鼎湖区交通局)签订了一份《合资肇庆市鼎湖区莲四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

而上述合同的最后一页明确记载该合同的阶件有两份:第一是《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溯路段及配套项若协议》;第二是《关于联合建设经营莲四公路路段及增资协议》。

据上可知,《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相当于合作框架协议,是省交通开发公司与广东肇庆鼎湖交通集团公司订立上述合同的前提基础。

上述合同和《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两者结合起来,充分反映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在1994年签订《关于
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共同投资建设四莲公路,而非借贷。

否则,也不会产生后来由隶属于鼎湖交通运输局的集团公司与省交通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成立公司的事实。

3.根据《肇庆市鼎湖莲四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工商查询信息截图显示,省交通开发公司和广东肇庆鼎湖交通集团公司在《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的合作基础上,确实有成立合资公司。

综上,一审证据以及从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均充分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是真实的合作投资关系,有真实的投资项目。

三、案涉《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

1.如上所述,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根据省物价局的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系以收费站收取的车辆过路费扣除必要成本,其余的用于偿还投资各方。

因2003年12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粤府【2003】371号《关于肇庆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

据该批复内容显示,需撤销包括案涉项目收费站即“姚沙”收费站在内的共29个非经营性收费站。

至此,对于案涉项目已经无权收取过往车辆路桥费,因而不能如省物价局所规定的,以车辆过路费偿还各方投资。

双方签订《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约定的“公路收费时间为13年”的目的已不能实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案涉公路项目收费站被撤销,属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

由于鼎湖交通运输局也是案涉项目的投资方。

案涉收费站被撤销,也同样导致鼎湖交通运输局无法收回案涉项目的投资,更无法实现原预测的投资收益。

若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则对鼎湖交通运输局不公平。

故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公平原则,鼎湖交通运输局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肇庆
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042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罗隐大道。

负责人:叶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83、85号801-808房。

法定代表人:林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鼎湖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湖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解除鼎湖交通运输
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于1994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
及配套项目协议》;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省交通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鼎湖
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贷。

一审判决认定鼎湖交通
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原有证据充分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

1.《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下称《联合建设经营协议》)
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及多次反复认真论证,决定共同投资建设,共同经营四
莲公路和配套开发利用土地,并就有关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和配套开发利用土地事
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此外,《联合建设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
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共同联合建设;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投资占股比例;第四条更是明确
约定“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双方共同派代表组成经营管理领导小组,等
等。

从整份《联合建设经营协议》内容来看,均能清晰反映出双方属于合作投资关系;2.省交通开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1994年10月20日、1995年2月28日共三张《中国工商
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的“汇款用途”明确记载汇款用途:投资款。

由此证明,省交通
开发公司转给鼎湖交通运输局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3.1994年10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下方,省交通开发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中有一
张类似转款申请的书面材料,根据该书面材料可见的内容显示“公司领导:1994年9月……签署关于共同合资兴建……级公路……双方各投资……”,故能充分证明省交通
开发公司在申请公司领导批准支付该笔款项时,已明确记载双方属于合作投资关系;4.
省交通开发公司在1994年11月24日向广东省交通厅车购办申请资金支持时亦已明确记载:“我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交通局联合建设的四莲公路鼎湖路段现已完成基础施工工作,道路建设已进入路面铺设阶段,力争在春节建设完毕。

”综上,一审证据已经充分
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

(二)鼎湖交通运输局在
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

1.根据《关于鼎湖莲塘至四会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姚沙收费站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1995】363号文件的第二点内容“该联合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收费站除按规定提留设备、员工管理和维护费用外,其余用于偿还鼎湖莲塘至四会市区一级汽
车专用公路建设工程各方投资、集资贷款本息……”可见,联合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在扣除必须费用和成本外,盈余款项用于偿还各方投资。

而这里所述的“各方”既
包括鼎湖交通运输局也包括省交通开发公司。

即,并非由鼎湖交通运输局向省交通开发
公司偿还投资,而是用收费站的盈余款项偿还各方。

上述批复事项是省物价局确定的,
由此可知,在政府层面,当时从请示到批复,从区、市乃至省级政府部门均非常清楚并
确认双方属于合作投资的关系。

2.1999年10月28日,省交通开发公司与广东肇庆鼎湖
交通集团公司(隶属肇庆市鼎湖区交通局)签订了一份《合资肇庆市鼎湖区莲四公路发展
有限公司合同》。

而上述合同的最后一页明确记载该合同的阶件有两份:第一是《关于
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溯路段及配套项若协议》;第二是《关于联合建设经营莲四公
路路段及增资协议》。

据上可知,《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相当于合作框架协议,是省交通开发公司与广东肇庆鼎湖交通集团公司订立上述合
同的前提基础。

上述合同和《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两
者结合起来,充分反映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通开发公司在1994年签订《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共同投资建设四
莲公路,而非借贷。

否则,也不会产生后来由隶属于鼎湖交通运输局的集团公司与省交
通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成立公司的事实。

3.根据《肇庆市鼎湖莲四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章程》以及工商查询信息截图显示,省交通开发公司和广东肇庆鼎湖交通集团公司在
《关于联合建设经营四莲公路鼎湖路段及配套项目协议》的合作基础上,确实有成立合
资公司。

综上,一审证据以及从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均充分证明鼎湖交通运输局与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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