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处(代表处)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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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代表处)有关税收政策
代表处纳税收⼊的确定1.⾃营贸易免税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营贸易进⾏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定商品贸易合同,并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内制造⼚家签定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及其他收⼊可免予征税。
2.总机构与代表处共同从事⼀项代理业务,应纳税所得的确定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资料、凭证,证明其在⼀项代理业务中,有⼀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暂按其收⼊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额。
3.⼴告代理业务的特殊规定从事⼴告代理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额,纳税⼈⼜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额。
应列⼊代表机构经费的各项费⽤
1.在中国境内、外⽀付给⼯作⼈员的(1)⼯资、薪⾦、津贴、福利费(2)物品采购费(3)通讯费(4)差旅费(5)房租(6)设备租赁费(7)交通费(8)交际费注: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出部分,应提供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签字证明⽂件。
2.驻华机构为总机构垫付的如下费⽤:(1)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2)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报关费⽤;(3)总机构来华⼈员访问聘请的翻译费⽤;(4)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投标,⽽由代表处⽀付的购买标书的费⽤;(5)总机构代表团来华进⾏以商务洽谈或签定合同为⽬的的访问,由代表机构代垫的各项费⽤。
3.代表机构的存款利息收⼊不得冲减经费⽀出额。
准予扣除的各项费⽤⽀出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如果合同中载明该项收⼊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别收取的,并且能够提供有关单据、凭证,其⽀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可准其在计算交纳所得税前列⽀。
2.常驻代表机构为总机构代垫的下列费⽤:(1)总机构邀请访问,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员费⽤;(2)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有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员在华⾷、宿费⽤、交通费以及交际应酬费⽤。
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或签定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3)总机构在华举办⼤型展览,有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及其他有关费⽤;(4)总机构组织在华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定贸易合同⽆关的研讨会,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5)总机构为对华销售某些特殊商品,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注册登记,⽽由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及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告宣传费,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偿还垫付费⽤的证明⽂件,可不作为代表机构的费⽤;(6)总机构与中国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因违约⽽发⽣的由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7)总机构为在华提供劳务服务⽽运进我国境内的⼯具等,由其驻华机构垫付的在海关交付的押⾦和保证⾦。
3.代表机构各项税收的滞纳⾦、罚款,可不列⼊经费⽀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