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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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11.06
•【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施行日期】1992.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促进养老金的给付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相挂钩,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五条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六条在本省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的职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部分。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18%,暂由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职工个人缴纳。

第九条单位和职工必须逐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连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
放表交给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收缴。

第十条养老保险费,企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费率的调整,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职工退休后,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共济金和个人养老金两个帐户。

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强制储蓄形式记入本人的个人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除按省社会保障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统一的保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建立社会共济金帐户,详细记录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计息和支出情况,单位可随时查询。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职工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

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以及养老金提取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

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部分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八条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和合同制工、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同时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实行结构性养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分别从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支付。

第二十条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周年者,在退休后可逐月按本人在职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5%,从社会共济金帐户领取基础养老金。

缴费年限超过15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1%;缴纳年限不足15周年者,每少一年减发1%。

为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其基础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本人
所在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8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所积累的补充养老金,按我省平均寿命计算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给付。

第二十二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从正式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份起,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实行本规定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退休金。

实施本规定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可以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本规定后尚在职的固定工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从实施本规定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

退休时由本人在下列两种养老金的给付办法中自愿选择:第一,按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按本人退休前最后五年的平均工资总额为基础计发,其补充养老金仍照本章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

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在社会共济金中支付丧葬费,其遗属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退休期间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六章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七条职工调离本省,由社会保险机构与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联系按调入地区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在省内流动,必须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职工退休前获准离境定居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由省外调入本省的职工,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省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可以积极探索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经营办法,具体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担保人,在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给予补贴。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有关养老保险业务的执行。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平衡、跨地区调剂及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经营。

第三十三条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退休人员因故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储蓄。

第三十四条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可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缴纳单位和职工的代表组成。

具体办法另订。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职工对养老保险费的缴交及养老金的给付如有争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材料。

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劳动、财政、税收、审计、工商等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所征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4%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九章罚则
第四十条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除限期缴足应缴的款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
保险金共济金帐户。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欠缴或抗缴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扣缴养老保险费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前两款处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第五条规定的以外),其养老保险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农垦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可由省农垦总局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拟订具体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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