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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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飞速发展,互联网也在逐步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了当今沟通交流、办公学习、感知世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与途径。

当我们打开多种多样网络媒体,只需按动键盘,点击鼠标,数不胜数的信息数据都将即刻映入眼帘。

每一次数据的输入、每一次图片的浏览都在不知不觉中为这个庞大虚拟世界的建造提供着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丰富资源。

数据爆炸的网络大环境下,信息的快速流动使得人们获得更多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传播渠道更加畅通、信息的采集更加高效便捷,然而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这无形中给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了隐患。

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

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 由于相关法律保护上的缺位, 在面临国家权力侵蚀的同时也遭受着不同民事主体的侵害。

本文将通过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进行论述,寻求我国在网络大环境下保护隐私权的可行之道与解决方案。

一)隐私权的起源与概念
隐私权保护最早可追溯于西方资本主义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

早在1789年,
法国《人权宣言》中就体现出了个人自由的先进观念,这也可以被视为西方隐私权保护思想的初次闪现。

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有必要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观念, 则要延续至1890 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 这是法学界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

20世纪中后期, 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而掀起的思想解放热潮, 以及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隐私权才逐步在美国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上受到了重视。

如美国1974 年《联邦隐
私权法案》、1980 年《隐私1i
权保护法》等。

i
由于我国宪法及民法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是并无定论。

其中,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里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生活范围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以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方式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

目前,这种观点已被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人格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殊点:
首先, 从隐私权的主体、客体来分析。

隐私权理应等同于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是每位公民都应该享有并受国家保护的一种人格权,这也是当今世界多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所呈现的整体发展趋势。

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隐私都应受保护, 所有的公民都享有一样的隐私权。

在我国,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掌握着公民某些特殊信息资料,如公安部门掌握公民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机构掌握公民婚姻情况、房产局掌握公民房产信息等。

同理,公民因在某些特定部门任职或执行某些特殊职务, 则他所占有的隐私领域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可能就要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务员、军人等部分隐私信息要按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所掌握或公开。

其次,从隐私权的内容来分析。

隐私, 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是指私人生
2 活安
宁不被他人不法干预, 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个人领域。

ii因此,隐私应是一种只被一定范围内的人知道且是拥有这种客观事实的人所不愿意公开、不希望被无关人干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在我国隐私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若本人不主动告知,则无关此事的其他人很难直接知道的,且本人不愿为某些人知道的个人隐私。

这就包括公民个人的家庭出身、身体缺陷、情感状态、对某人某事的评论等。

二是公民个人已为人知,但是应被保存在有关国家机构的档案中,即只为经手过的相关工作人员知道的个人隐私。

这就包括个人工作学习经历、医疗记录、婚姻状况、犯罪记录等。

此外, 并非全部个人隐私都会被法律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客体仅局限于被法律明文
规定保护的个人隐私,而那些不受法律保护或者暂未纳入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则可以称之3iii
为“非法隐私”。

iii因此,为了把公民真正应受保护的隐私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使之成为合法隐
私,我国法律必须明确界定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合理划分合法隐私和非法隐私的界限。

但是,法律只保护“合法”的隐私却并非等同于法律只保护“合乎道德”的隐私,某些不合乎道德的隐私如果被涵盖在法律条文之中则也应属于合法隐私。

比如律师应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其在执业的过程中接触到的委托人的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公开。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明知委托人过去还曾犯有某些未被侦查出的罪行,也要对其尽到保密义务而不得向他人泄露或向司法机关举报,当事人这些仍处在秘密状态的罪行作为一种“非合乎道德”却“合法”的隐私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
(一)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自美国学者提出隐私权的理论后,世界各国就在逐渐加深对其的研讨。

受历史变迁的影响,我国在民法体系上对于隐私权及相关法律领域的保护较为贫乏与落后,目前只是在宪法、民法、诉讼法等方面对其做出了少量的规定,且对隐私权采取了间接且不甚全面的保护方式:
1. 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其中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予以保护,而是将其包含在人格尊严的框架范围内。

同时,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住所不受他人非法侵犯, 第四十条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这些条文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视为从根本法的角度体现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却是含蓄且模糊的,并未对隐私权作出清晰的界定。

2. 民法保护
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
护,但其中并没有直接列明公民享有隐私权。

尽管《民法通则》专门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仍没有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以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一并享受同等地位的法律保护。

根据2010 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该法首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隐私权纳入了民事权益法律条文的保护范畴,但并未对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及客体范围、侵权方式、责任划定、救济途径等做出单独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虚构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是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隐私利益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对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包含于侵犯名誉权之内,并未单独分离隐私权以及对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救济明文做出单独的司法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如果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该条文从证据保密的角度也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部分、间接的规定。

以上都是我国现行宪法、民法体系中对隐私权界定和救济的主要法律来源。

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对隐私权概念及相关理论的直接规定和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我国的隐私权立法现状与我国社会的总
体发展水平是极不相符的,与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寻求法律救济的要求是极不匹配的。

(二)实际问题
1. 立法不健全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予以保护,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其次,根据我国在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相关
规定可以观之,目前只在部分法律部门对隐私权做出了少量规定,并常常采取将隐私权包含在其他人格权如名誉权中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

再次,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规制更是少之又少,当公民面对个人隐私被他人在网络公开传播,维权时却往往无法可依。

何为隐私权?何种隐私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又该如何维护?这些都需要我国在立法上做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日益发展,以网络为媒介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攀升。

受客观情况所限,刑法有时对之也是鞭长莫及,但它对社会的危害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民法应在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方面发挥更大更具体的作用。

如今,隐私已不简单作为一种个人私密信息, 有时也可能成为他人赚取不义之财的渠道与工具。

如果单纯依靠一些模糊笼统的法律条款的规定, 则将无法真正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目的,是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与公民的现实需求。

2. 执法不完善以网络隐私权为例,首先,由于我国在网络侵权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制不健
全,造成了侵权种类难以定性,侵权范围难以划定等法律问题,增加了有关部门的执法难度。

其次,由于我国对网络执法部门、网络中介者责任的追根溯源和分配较为模糊,对网络平台的管理较为松懈,这往往会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造成隐私信息的不合理利用和非法传播,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完善立法是有效执法的必要前提,加大执法是打击不法行为的有力武器。

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需要法律作为依据,更需要相关部门的贯彻实施。

只有加大执法力度,才能增强法律威慑力,从而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3. 维权难度大首先,由于我国对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且多采取间接保护的方
式,因此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缺少维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其次,由于隐私权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较为滞后,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经验更加不足,因此,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缺失使公民维权和国家执法时可以借鉴参考的先例少之又少。

再次,由于网络隐私权具有独特的载体——网络,它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空间,其具有来源广、信息量多,波及面大、流动性高等特点。

因此,当侵权案件发生时,往往难以从源头彻查,难以随时
监控、清查数以亿计且不断更新的信息数据,难以给数量众多的侵权人定性归责,这些客
观因素往往造成了网络侵权案例层出不穷却难以斩草除根的被动局面。

因为立法不足、司法无力等客观因素的阻碍,无形中增加了维护公民隐私权的难度。

面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害者不仅会因缺少申诉渠道而“无处伸冤” ,也可能会因执法难度大而得不到该有的处理结果,这些都会打击到公民维权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

4. 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客观原因之外,主观原因也不容忽视。

一方面,法律意识的淡薄
会造成公民不知何种行为违法、不知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这往往导致公民在侵犯他人隐私权后不认为自
身行为是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无法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法律意识的淡薄会造成公民对违法行为的辨别度不足,维权积极性不高,在遭受损害时宁愿选择息事宁人而非寻求法律的帮助,甚至选择以暴制暴而造成更恶劣的后果,这无形中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层出不穷。

、隐私权的保护完善及解决方案
(一)隐私权保护及完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方面,隐私权的完善在我国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

放眼世界,无论是世界各国还是国际组
织,隐私权的保护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重视,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和国家立法都紧随世界发展趋势,明确加入了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条文, 并配之相关的专门立法,隐私权的保护显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体系发展完善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如美国已通过多项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宪法
性文件、判例法、成文法等三个方面的法律依
5
据,共同构成较为完善的隐私权法律制度。

iv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理应和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一样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确认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的几大法律部门中,或多或少有涉及到隐私权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及法律条文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弥补了我国在隐私权保护上的立法空白, 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部分可行的帮助, 适当缓解了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然而作为最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发挥直接、积极作用的宪法、民法领域,其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司法规定却明显空缺, 更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特别法,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于其他发达国家的法律发展进程及世界发展趋势,亟待借鉴学习与完善。

另一方面,隐私权的保护也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信息数据急剧膨胀的时代背景下, 个人隐私的泄露不仅会影响公民的日常生活,甚至还成为了不法分子投机取巧,快速谋取不法商业利益的新型工具。

以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为例,因某市部分酒店、宾馆随意泄露顾客的住房登记信息给不法分子以赚取非法商业利益,从而导致一份包含着该市详细个人信息的开房名单在网上被公布,引发疯狂传播和社会广泛关注与讨论。

该名单所牵涉到的顾客因隐私信息被公开而瞬间成为了社会大众与亲朋好友关注的焦点,遭受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

公民隐私随意被泄露传播,不仅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还会打击其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某些私密信息的公开甚至会对公民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

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公民信息因银行、酒店等消费场所的管理不善或企图谋取暴利而被不法分子收集贩卖,用来获取不当财产利益,进而造成更多不良后果的发生。

如今,伴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网络媒体使用的普及,支付宝、网银等网络便捷支付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钟爱。

然而这些网络支付行为却无形中为不法分子窃取个人隐私信息提供了有利可图的捷径,使人们随时可能受到隐私权被侵犯的威胁,甚至进一步演化为网络暴力,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社会的发展也伴随着公民隐私安全隐患的增多,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完善相关立法与司法已迫在眉睫。

二)如何保护隐私权
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和完善刻不容缓,立法保障与司法救济缺一不可,特别是在网络科技飞速
发展的今天,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形势更为严峻。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
1. 明确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扩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依隐私权的主体范围分析,可将公民分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我国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公众人物在内。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作为我国公民中的一员,理应得到隐私权的同等保护,但因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其所享有的隐私权应为有限的隐私权。

对于他们与社会不直接产生关联的身份信息、日常生活等, 除非得到本人同意, 否则工作人员或媒体不得随意向不相关人泄露。

比如其工作行程、感情生活等可能会面临公众的打探、追踪,但是其与亲属、朋友的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仍应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应受到外人的侵扰,对于粉丝、狗仔擅自闯入家中、打骚扰电话等都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另外,公众人物因工作等不可避免的渠道而被他人知悉或向某些特定范围内公开的个人隐私也应受法律保护,知情人不得随意向社会公众公开。

依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分析,我国应将公民个人已经主动曝光于网络的信息也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笔者认为,公民个人在QQ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可以视为已向部分公众公布,如QQ微信好友等,但是允许相关人知并不代表本人同意所有人知。

如果他人通过网络中介,利用截图等方式擅自向网络公众公布公民个人的社交软件账号或其内部照片、文字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则应该视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隐私权。

另外,公民个人将在公共场合拍摄他人的图片、视频等上传网络,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论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均应及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也将侵犯到他人的隐私与正常生活。

总之,我国可以通过适当扩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以更好的达到加强公民隐私权保护、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目的。

2. 确立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建立隐私权保护体系我国可以从宪法、
民法和单行特别法三方面来构建隐私权保护体系:首先,应在宪法条文中确立隐私权的人格权地位。

宪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最大的法律效力,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家根本大法。

然而目前却只将隐私权这样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人格权涵盖于公民人格尊严、公民住宅、通信自由等内容中。

因此,我国宪法应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以条文的形式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脱离人格尊严的模糊概括,从根本法的地位给予公民隐私权最基本、最有力的保护。

其次,应主要加强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中有关人身权保护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已初具规模,但
对人格权的保护却仅限于名誉权等法律明文所列的几项人格权, 缺乏对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保护。

因此,应首先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单独的人格权,并以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通过增设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以使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更加直接和具体。

其中,可以在条文中增加对隐私权的列举,或只对人格权做一般规定,即采用定义法而非列举法,以达到包含隐私权并对其保护的目的。

同时在民法中明确界定出具体的隐私权侵权行为方式,特别是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并配套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以规制,通过同时加强对法律规制和侵权救济两方面的完善,以达到切实有效的保
护公民的隐私权的目的。

再次,可以辅之隐私权特别法。

随着侵权种类越来越多样,保护形势越来越严峻,笼统抽象的规定也远不足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

《宪法》和《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原则性的, 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可能牵涉到隐私权的其他许多方面的问题, 尚待单行法予以明确
规定。

我国可以参照《商标法》、《专利法》等制定专门针对隐私权保护的特别法《隐私权法》,
来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的界定、隐私侵权行为的类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隐私权的责任等
进行进一步保护。

以网络隐私权为例,其不仅具有一般隐私权的共性,还因其以网络作为重要载体而
具有特殊性。

因此,除进一步完善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外, 还要针对网络所涉及的各个方面, 制定专
门的网络信息保护法规, 对多种多样的网络行为进行定性归责, 以对个人隐私信息加以更加全面的保护。

3. 加强网络执法,优化网络环境
完善的立法必须配之有效的执法加以贯彻落实。

作为信息时代下隐私权侵犯的重灾区,网络隐
私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更为棘手。

首先,要完善网络监管,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与行业自律,提
高网络平台管理者的法律意识,从源头过滤网络不良信息,阻止侵犯他人隐私的内容的传播,优化网
络环境。

其次,通过设置专门的网络信息安全部门、网络警察等,及时接受网民的举报、监控网络发
展动态,制止不良网络行为的发生。

再次,要加大执法力度和效率,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时进行
责任追究和分配,绝对不姑息养奸,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以此为受害者的权利救济提供可行有效
的维权渠道。

4. 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守法维权意识
一方面,通过普及法律知识,传播阳光网络文化,提高的公民法律意识,帮助公民知法、懂法,认识到某些网络行为对他人的危害性,从而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另一方面,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个人隐私的重要性,妥善保管个人信息,不随意在网络公开自己或他人隐私信息,合理引导、规范网络文化的发展方向,从源头杜绝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另外,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可以增强公民的维权意识,有效配合帮助相关部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5. 建立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机制及个人网络诚信记录档案
首先,我国可以尝试建立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机制,对公民的网络信息进行系统有效的保护,网民在未征得本人同意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侵入公共系统或社交软件搜索、公布他人的隐私信息。

其次,可以建立个人网络诚信记录档案,将公民的部分网络行为与其商业、就业等活动挂钩。


商家要借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时,必须采用身份证实名登记制,一旦违反诚信规则、泄
露公民隐私信息,则关闭网店,并禁止其再次进行相关网络营业活动,以此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保
护公民隐私信息,有效打击非法利用公民信息换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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