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
反⽅提问:
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
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
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
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
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
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
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于各部分负担的⽐例可以浮动地按具体事件⽽定,依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6. 判定⼀个⼈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证和物证,“见死不救罪”如何取证呢?答:对于证据如何采集,我想对⽅辩友显然多虑了。
摄像头、⼿机、路⼈等等都可以成为搜集证据的对象。
对于证据的采集,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助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社会严重的信任危机,如果不通过法律保障,会有多少⼈敢于见死不救呢?
7. 凤凰⽹的民意调查显⽰80.42%的民众对中国应否⽴法惩治“见死不救”持反对意见,这⾜以证明⽴法惩治“见死不救”不是最优选择。
答:那些举双⼿反对见死不救罪的社会公众,有⼏个是真正从法律专业⾓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很多时候,他们的反对之声仅仅是急于豁免责任的⾃保反应,难道不是吗?如果调查问题换成“当你⽣命⾯临危险时希望别⼈来救助吗?”我想100%的⼈都持赞成意见。
见死不救罪⽴法本来就是遵从民意的正确选择。
之所以出现⽴法的呼声,是因为悲剧反复出现,极⼤地刺激了公众神经。
在感慨社会公德与良知缺失的同时,公众才会寄希望于法律的⼒量。
法律应反映民意,⽽不是只体现专家意见,闭门⽴法的时代早就该结束了。
民意推动⽴法早有成功先例,在刑法修正案(⼋)中规定“恶意⽋薪”⼊罪,就是⼴泛听取社会意见后作出的决定。
⽆论是为了避免见死不救的悲剧重现,还是为了让更多⼈意识到⾃⼰的公民责任,见死不救都应⼊法。
8. 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碾过⼩悦悦的两个司机不都不约⽽同地选择了逃逸吗?同样,将“见死不救”⼊罪就能解决问题吗?答:对⽅辩友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解决不了现实问题,道德范畴仍需要道德来约束。
那么我们就来看看⼩悦悦事件,当拾荒⽼太太把⼩悦悦拖到路边时,这不过是⼀个举⼿之劳,顺理成章的本能⾏为。
⽽很多⼈却丢失了⼈性的本能。
当⽼⼈的⾏动被抬举为道德⾼尚的标杆时,这不正是我们集体道德坠落的标志吗?⽴法的⽬的并不是为了惩罚,⽽是给予⼈的⽣命权另⼀重保障,防⽌同样的事件不会再发⽣或尽量少发⽣。
难道法律的执⾏困难就应成为法律不成为法律的原因?若见死不救不⼊刑,怎样防⽌此类事件的发⽣?
9. 将道德的要求过多上升为法律,难道不是对民众的苛求吗?
答:设⽴“见死不救罪”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的⼈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最终却是平等的。
⽽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为已经不断地纳⼊法律调整的范围,这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成的。
如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
对于这些⾏为如果刑法不加以规制,那么谁能说不是道德问题?⽽见死不救罪并⾮对民众的苛求,⽽是给我们每个⼈的⽣命健康权多⼀重保障。
请问对⽅辩友,如果法律规定,你在⼒所能及的情况下挽救他⼈⽣命,你难道不愿意遵守吗?选择漠然的⼈能够问⼼⽆愧,⼼安理得吗?
10. 如果你查阅资料就会发现,国外“见死不救罪”虽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但实施起来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
答:国外的见死不救罪所体现的道德价值对绝⼤多数⼈来讲并不难,甚⾄是举⼿之劳,法律规定这样的义务也并⾮苛求于众。
我们就来看看同为⼤陆法系《法国刑法典》的明确规定,“任何⼈对于危险之中的他⼈,能够⾃⼰采取⾏动,或能够唤起救助⾏为,且对其本⼈或第三⼈⽆危险,⽽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万法郎罚⾦。
”所以,在这些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都有着前提性限制:救助他⼈对⾃⼰或者第三⼈并⽆危险。
所以我们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的惩罚所有见死不救⾏为,也可以设置免责条款。
任何法律在制定之初都会
⾯临操作性的问题,难道因为法律的执⾏困难就应成为停⽌⽴法吗?若见死不救不⼊刑,怎样防⽌此类事件的发⽣?
11. “见死不救罪”概念模糊,如何在量罪依据、处罚标准等具体规范的制定上最⼤限度地做到严谨、公正?“见死不救罪”适⽤于哪些群体?在执⾏层⾯上⼜要如何量刑操作?
答:对于见死不救罪的可操作性问题,我想对⽅辩友显然多虑了,任何罪名在设置之初都会⾯临这些复杂的适⽤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法的阻碍。
况且,⽬前在法国、俄罗斯、英国、荷兰等许多国家的刑法中,基本上将“见死不救”⾏为规定为违法⾏为,如果情节严重就要负刑事责任。
借鉴西⽅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见死不救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进⾏细致的研究。
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刑为主,⾃由刑为辅形式,对后果严重的,社会影响⼤的,有明确证据证明的“见死不救”⾏为,通过修订进⼊刑法中,成为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刑法条⽂,使见死不救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为。
12. 打击⾯过宽,需要投⼊⼤量的司法资源,代价过⾼;打击⾯过窄,有违“法律⾯前⼈⼈平等”的原则。
如何确定犯罪主体呢?
答:主体应包括三个层⾯:是国家公职⼈员、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和普通公民,在惩罚⼿段和⼒度上应该区分不同情形。
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刑为主,⾃由刑为辅形式,以管制、拘役为主。
13.造成这种“见死不救”⾏为的是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解决⽅法就是要在⼈与⼈之间重树信任。
设⽴见死不救罪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吗?
答:对⽅辩友总结得很好,正是存在信任危机才更加说明⽴法的迫切性。
正是越来越多的⼈不敢救助,才屡屡出现见死不救的悲剧。
可以说,冷漠是⼀种传染病,⼀个国家建⽴道德规范需要上千年,但摧毁道德体系也许就⼏⼗年。
⾯对“见死不救”这种冷漠的传染病,道德的约束⼒量根本⽆能为⼒,道德谴责⽆法建构起约束和激励的长效机制。
在道德⾃我约束形同虚设的时候,法律介⼊⽆疑是⼀个理性的选择。
⼈与⼈之间的信任⼀旦产⽣危机如何能在短期内重新建⽴呢?
14. 对⽅辩友所说的事件仅仅是社会的⼀个⾓落,并不能说明我们道德滑坡已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
答:对于见死不救这⼀⾏为不能持以⼀种旁观者的⼼态,⽽应该充分分析这⼀现象背后反映的问题。
见死不救这⼀⾏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将对整个社会⼼理健康形成破坏。
虽然见死不救这⼀⾏为看似只是微⼩的⼀件事,但在我们极⼒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只极有⼒的⼤⼿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对⽅辩友的观点⽆⾮是说见死不救⾏为的危害性不够紧迫,那么我想,空洞地争论是毫⽆意义的,是否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民意为基础判断。
根据《齐鲁晚报》的民意调查显⽰,六千多名受访者中有四千⼋百名都赞成将见死不救⼊罪,请问对⽅辩友,这么强烈的社会需要难道你们能熟视⽆睹么?
15. 对⽅如何解释⼀些好⼼救⼈反遭诬陷的现象呢?
答: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是见死不救,⽽不是见义勇为,对⽅辩友不要偷换概念。
见死不救核⼼是⼀个“死”字,也就是他⼈的⽣命受到现实威胁。
⼈的⽣命权是⾄⾼⽆上的,法律通过强制⼿段保护⽣命权是⽏庸置疑的。
当他⼈⽣命权受到威胁时,请问我们能冷漠对待,避⽽远之吗?我们内⼼能经受得起法理与情理的谴责吗?
正⽅提问:
1.我⽅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是⾮常必要和迫切的。
近年来,见死不救⾏为屡屡出现,挑战着公众的道德底线,⼈⼤代表也多次提议设⽴见死不救罪。
我们来看⼏起仅在2011年媒体报道的见死不救事件:⽗亲见死不救,回家得知溺亡者系⾃⼰⼉⼦;的哥遇车祸被卡,乘客不闻不问下车离去;⽼⼈在医院仰⾯晕倒,三⼩时⽆⼈问津;五岁男孩被房梁砸死,城管路过见死不救……这些事件让我们⼼⽣悲愤,但这仅仅是见诸报端的凤⽑麟⾓,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见死不救的悲剧每天都在上演。
请问对⽅辩友,这些触⽬惊⼼的悲剧事件还不⾜以说明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吗?
2. 车祸现场有见死不救,医院之内有见死不救,⽆辜被殴有见死不救……每当因“见死不救”导致⽣命陨落的事件被媒体报道后,我们都为⼈性的冷漠⽽痛⼼疾⾸,当道德谴责不⾜以制⽌这种⾏为时,我们当然要考虑⽤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的⾏为。
⾯对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为,我们⾃然不能熟视⽆睹,请问对⽅辩友,⾯对道德的严重滑坡,除了⽴法规制,你们有什么更有效的⽅式解决吗?(如不回答再提问)
3. 对⽅辩友提出的⽅案固然可以应对情节较轻的见死不救⾏为,宣传教育,提⾼道德⽔准,这些措施我们何尝没有实施过?媒体的宣传⼿段还少吗?学校的道德教育还少吗?可是见死不救的⾏为仍然屡见不鲜。
当袖⼿旁观导致的恶果是他⼈⽣命的凋零,这些调整⼿段⼜显得何其苍⽩⽆⼒!对⽅辩友⼀直强调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不是犯罪⾏为,那么我想请问对⽅辩友,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请回答!
4. 对⽅辩友显然没有正⾯回答我⽅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的有机统⼀。
我⽅界定的见死不救⾏为从客观上来说,侵犯了他⼈的⽣命权和社会的道德秩序,从主观上来说,⾏为⼈有能⼒救助他⼈但并没有实施救助,造成他⼈死亡,具有⾮难可能性,正体现了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的有机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请问对⽅辩友:我⽅界定的见死不救⾏为哪⼀点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呢?
5. 对⽅辩友反对将见死不救⼊罪,是因为没有换位思考,对于⾝处险境的⼈不能感同⾝受。
那么不妨让我们假设,对⽅辩友落⼊茫茫⼤海中,命悬⼀线,⽽我正好驾船经过,此时道德的⼒量未必能够让我对你伸出援⼿,⽽只有刑法的约束才能够促使我向你抛出⽣命的救⽣圈?请问对⽅辩友,我这个救⽣圈,你是要呢?还是不要呢?
6. 对⽅辩友提到了刑法与道德的问题,那么我⽅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为已经不断地纳⼊法律调整的范围,这就是社会
发展的必然结果。
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重婚罪不正是由道德规范转化为刑法规范。
难道我们能割裂刑法与道德的关系吗?设⽴“见死不救罪”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的⼈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最终却是平等的。
⽽见死不救罪并⾮对民众的苛求,⽽是给我们每个⼈的⽣命健康权多⼀重保障。
请问对⽅辩友,如果法律规定,你在⼒所能及的情况下必须救⼈,你难道不愿意遵守吗?选择漠然的⼈能够⼼安理得、问⼼⽆愧吗?
7.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我们很遗憾地告诉对⽅辩友,你们纠结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因为你们对道德层次性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的法律”。
根据美国法学家富勒的观点,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
⽽⼒所能及的救助他⼈正是属于义务的道德,也就是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完全有理由上升到法律层⾯。
当⼀个社会的道德底线处于崩溃边缘时,法律就应当撑起道德的⼤旗,请问⽤刑法来调整义务的道德何错之有呢?
8. 据新闻报道,我国⾸例因“见死不救”被起诉的被告⼈在深圳中级⼈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辽宁省、湖南省等法院都分别有对见死不救者以故意杀⼈罪予以判刑的案例。
这些案例不正说明设置见死不救罪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吗?案例详情: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判处因“见死不救”⽽被起诉的林⾃强有期徒刑两年。
这是我国施⾏“见死不救罪”以来第⼀个被判刑的⼈。
据法院宣布的材料称,林⾃强前不久驾车去⼴州时,在⼴州郊外遇到⼀男⼦求救,请求将其突发急病的妻⼦送⼊医院,但被林蛮横拒绝并在强⾏开车时将该男⼦⼿臂刮伤。
该男⼦妻⼦因抢救不及时⽽死亡。
事后该男⼦记下的车牌号码向法院以“见死不救罪”起诉林⾃强。
2007年5⽉25⽇中午,年仅17岁的周某因偷⾃⾏车⽽被失主颜克于等⼈抓获。
为了给⼩偷⼀点苦头吃吃,颜克于、韩应龙等⼈⽤扳⼿和⽯块殴打周某。
周某为挣脱围殴,跳⼊附近河中,因体⼒不⽀沉⼊河中。
韩应龙等⼈见死不救,直到确认周某已沉⼊河中,⽅才离去。
2007年11⽉5⽇,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以故
意杀⼈罪⼀审分别判处三名“见死不救者”有期徒刑三年九个⽉、三年三个⽉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 ⼀个时期以来,社会道德江河⽇下,眼睁睁地看着⼈民群众的⽣命财产⾯临着⽣死存亡的危险,⽽不见义勇为地急忙冲上前去进⽌抢救,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在全国各地随处可见。
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在不久的将来,势必国将不国。
这决不是危⾔耸听,⽽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历史反复证明,⼀个国家的社会道德,决定着⼀个国家的兴衰存亡。
10. 古圣先贤们⼀再强调:“德者法之所依,法者德之所归”。
社会道德必须以国家⽴法作保障,否则“德将不德”。
见死不救,酿成⼤祸,如果仅以毫⽆实际约束⼒的社会道德谴责,是远远不够的,见死不救者依然事不关⼰,⾼⾼挂起。
只有以国家法律强⽽制之,才能增强其互帮互助的社会责任感,从⽽见义勇为。
⽤法律惩治“见死不救”才是正本清源之举。
11. 对于见死不救这⼀⾏为不能持以⼀种旁观者的⼼态,⽽应该充分分析这⼀现象背后所带来的问题。
见死不救这⼀漠视他⼈⽣命的⾏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见死不救”问题中所反映出来的⼼态将形成⼀系列连锁反应,对整个社会⼼理形成破坏,并影响其他社会⾏为。
勿以恶⼩⽽为之,勿以善⼩⽽不为。
虽然见死不救这⼀⾏为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看似只是微⼩的⼀件事,但在我们极⼒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只极有⼒的⼤⼿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12. ⼀千年前,⼈们不需思考这样的问题,因为施救同类是我们⼈类的本能;⼀百年前,⼈们也不需要讨论这样的问题,因为本能还在那⾥,并没丢失。
今天,我们明显正在丧失这种本能,于是我们开始思考和讨论,我们该想办法帮助国⼈挽救这濒危灭绝的本能。
道德崩溃,绳之以法。
道德是⼀个有限度的范围,包括⾼尚的道德和基本的道德,不是⽆限延伸的。
当道德突破⼀定的界限,就不再是道德问题,⽽是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