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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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与建议
内容摘要: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涉及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更是举不胜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种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因此,面对这样一个纵横交错的复杂问题,一方面要做好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调,真正建立起消费者的法律体系保护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能够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空白,包括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形成一个立体保护网,使消费者纠纷发生后,有法可依,并能有效地惩治违法行为和迅捷高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就必须进一步建立起规范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制度。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目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
二、对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的思考 (2)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4)
四、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7)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7)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8)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9)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 (11)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 (11)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12)
五、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2)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再发展 (12)
(二)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13)
(三)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4)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15
六、总结 (16)
参考文献: (18)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在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推动下,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但同时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这表明必须不断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加入WTO和网络经济的兴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又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本文试在剖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一些建议,如重新界定消费者概念、扩充消费者权利、扩大赔偿范围等,以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所裨益,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

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这主要表现在:
1、世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
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对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的思考
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重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这里采用“为了……需要”的构词形式给消费者下定义,所以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这就产生了一个疑义,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忽视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不利的。

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我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
虑。

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欺诈售假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劣横行,叫消费者防不胜防,让执法者力不从心,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对消费者的外延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解决上述理论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对消费者作如下定义:“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种定义虽然有了些进步,但仍会给不法经营者以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的口实。

也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下的定义:“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但这种定义又失之过宽,因为个人目的有很多,从消费的角度来讲,既有生活消费,也有生产消费,而为了生产消费的目的,其实是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合同关系,理应用《合同法》来规制,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对其中一方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

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消费者作出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我赞成后面的这一观点。

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可以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1、加入WTO后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了一步。

经济全球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

经济全球化的特点是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

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者世界经济的挑战。

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与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2.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专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

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

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1963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

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的权利:(1)选择权。

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

(2)公平交
易权。

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安全权。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

(4)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

(5)索赔权。

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6)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

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3、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对其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

任何一部法律从制定、修改到完善直至废除,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规律。

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历程,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是与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同步的。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5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
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

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

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

其二,体系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

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

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

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
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

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
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

但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

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

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但是消
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
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

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

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

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

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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