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信用证领域的新规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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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信用证领域的新规则(四)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UCP600对涉及信用证流程的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了非常明确的定义及梳理。
有关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通知行等当事人的责任在各自的条款中均有集中体现(第、8、9、10、12条等),接下来主要针对新规则实施后对进出口双方的影响加以归纳。
一、出口商(受益人)应注意的新规定
1.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要求客户在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比如16条c款关于开证行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
(第1条)
2.由于此前对何谓议付以及议付行的地位不甚明确,国内银行真正给受益人做议付的可谓凤毛麟角,而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议付的融资方式———押汇(受益人与“议付行”会订立一份信用证以外的押汇协议)。
针对议付的新定义,有望扭转这一局面,受益人可直接要求议付行叙做议付,不必为了融资而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抵押,以减少贸易成本以及加速贸易进程。
(第2条)
3.由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且并不一定要发出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当然最好如此),可通过事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是否相符来判断受益人的意图。
开证行不得在修改件中加入“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则视为接受”的条款,也不得规定通知行收到通知费后方才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第10、37条)
4.在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第19~25条运输单据条款项下的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
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受益人可选择直接交单给开证行。
但是受益人必须明白此种选择潜藏的风险,比如受益人要承担交单时间的延误,以及单据遗失的风险。
(第6、14条)
5.关于合格单据。
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
否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它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能满足进口商的需要,比如检验证书无检验结果,产地证书无原产地,这样的单据虽然符合信用证和UCP的规定,但是并不符合合格单据的标准。
为弥补该不足,新规则对此有了较大改进,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值得受益人密切关注。
首先在定义条款中定义了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是指与信用证条款、其所适用的规则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符,其次在原第21条的基础上规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应满足其功能(appearstofulfilthefunctionoftherequireddocument)。
比如UCP与信用证都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
但是一张没有出票人签字的汇票肯定是不合格的,根据票据法,没有这项内容,汇票无效。
所以合格的单据,还必须合符法规及常规。
但是,接下来可能会对如何判定一份单据是否满足其功能引发更多的争议。
(第2、14条)
6.对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前文已有描述,不再赘述。
原
UCP500规定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可以不同于受益人,新规则规定任何单据上的发货人均可以不同于受益人,主要是为了解决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单据上的发货人栏目所引发的争议。
(第14条)7.此外,还应注意单据条款(第17~28条)、可转让信用证(第38条)的详细规定。
二、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应注意的新规定
在ISBP(645)的先期问题中,已经清楚地提醒开证申请人: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
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的许多条文,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可能导致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除非开证申请人对这些条款完全通晓。
在新规则中,开证申请人还应注意: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在申请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第1条);不得要求将合同或形式发票等文件副本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第4条);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第14条);银行审单的5天规则(第16条)等。
总体评价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完成了对UCP500的修订工作,最终成文的UCP600是一个多方利益妥协的结果,尽管还存在某些未决问题甚至漏洞,但我们不可期望作为私法规则的UCP解决所有有关信用证的问题。
UCP600已经在很多方面在UCP500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改进,更加坚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及不可撤销性,明晰了各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放松了对单据的要求,维护了受益人的权益,从而维护信用证作为付款及融资工具的主导地位,促进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