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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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大 学
硕士学位论文
唐宋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研究
Probing in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of Penalty- Ransom System in Tang-Song Dynasties
作者姓名:郜 小 军
专 业:法 律 史
研究方向:法律制度史
指导教师:霍 存 福 教授
培养单位:法 学 院
2010年4月
分 类 号:DF092 单位代码:10183 研究生学号:2007222012 密 级:公 开
唐宋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研究
Probing in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of Penalty- Ransom System in Tang-Song Dynasties
作者姓名:郜小军
专 业:法律史
导师姓名:霍存福 教授
学位类别:法学硕士
答辩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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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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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级别:■硕士 □博士
学科专业:法律史
论文题目:唐宋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研究
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作者联系地址(邮编):吉林大学法学院 130012
作者联系电话:
内容提要
赎刑制度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赎刑制度的研究有一定意义和价值。
赎刑的内容是罪或刑,而罪刑关系是刑事法律的核心关系。
本文以赎刑为突破口对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罪刑关系展开研究。
鉴于唐代法律制度的代表性以及宋代法律制度对唐代的继承性,本文选取唐宋刑事法律制度作为考察对象,主要在对唐宋赎刑制度基本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赎刑性质、具体赎刑情况以及赎刑的公罪与私罪区分进行思考,并对唐宋之后赎刑制度的发展作一基本走向的分析。
目 录
引言 (1)
第一章唐宋以前赎刑制度概观 (3)
第一节赎刑概念的历史界定 (3)
第二节唐宋以前赎刑制度概观 (3)
第三节唐宋以前赎刑制度特点 (6)
第二章唐代赎刑制度基本内容和罪刑关系考证 (7)
第一节唐代赎刑制度基本内容 (7)
第二节唐代赎刑制度中罪刑关系思考 (14)
第三章宋代赎刑制度基本内容和罪刑关系考证 (21)
第一节宋代赎刑制度基本内容 (21)
第二节宋代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思考 (24)
第四章唐宋赎刑制度中罪刑关系的整体思考 (26)
结论 (27)
注释 (29)
参考文献 (32)
后记 (1)
论文摘要(中文) (1)
论文摘要(英文) (1)
引言
目前,关于中国古代的赎刑研究成果颇丰,有以古代整个赎刑制度为对象加以论述的,如童光政、龚维玲《论赎刑制度》(《社会科学家》1996年第3期)、彭宝罗《论赎刑》(《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2期)等;也有针对某个朝代的赎刑制度展开研究的,如程维荣《两汉赎刑考》(《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胡建中、江宪《明代赎刑制度初探》(《学术月刊》1982年第7期)等,而且赎刑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赎刑制度本身,即对赎刑制度的性质、原则、内容以及思想基础进行了研究。
在对赎刑制度的具体研究中,较多学者对秦汉时期以及明清时期的赎刑制度颇下功夫,赎刑本身的各方面研究全面开花,对其性质、原则、内容以及思想基础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研究成果颇多。
但法律史学者们很少专门对赎刑制度中的罪与刑的关系进行研究,国内现在吉林大学朱红林先生以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为基础专门对赎罪与赎刑进行了一番研究,[1]其研究思想正如其文中所讲,借鉴了日本学者富谷至在《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的罪刑思想[2]。
上述研究成果中,不乏有许多对古代罪刑关系的真知灼见,但专门针对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的研究还不太深入,针对性不是特别强。
一般意义上,赎刑制度是一种易刑制度,即在符合一定法律规定条件下,以金钱、财物或劳役代替真正的罪刑。
赎刑针对的对象是罪或刑。
一般认为赎刑起自西周后期,周穆王命吕侯造《吕刑》,其中有关于赎刑制度的详细规定。
[3]春秋战国时期,赎刑制度继续保留发展,《国语·齐语》记载了“制重罪赎以犀甲,轻罪赎以鞼盾”。
在秦国,赎刑种类、赎刑范围越来越制度化、规范化。
汉承秦制,[4]赎刑制度继续存在,并向前演变发展。
经过魏晋南北朝整体社会动乱的洗礼,赎刑制度在隋唐发展到古代巅峰,基本奠定了以后历代赎刑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方向和内容。
其中,《唐律疏议》作为隋唐时期的重要法典,详细地规定和总结了赎刑的一般原则,且对以后法律制度影响很大。
按照仁井田陞先生考证,[5]汉代以来至南北朝,赎刑实施是普遍、广泛的。
汉、晋、南北朝时期都有相关规定,甚至在南北朝时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唐律》中的“官当不尽”以赎论的规
定。
陈朝亦有:“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一岁刑,无官亦赎论”[6]的规定,至唐对其进行规范和整合。
“罪”与“刑”的关系在我国古代刑事法律中,有时可以互相指代,犯罪所致刑罚,有时也称为罪,如“加减罪”也就是在刑罚上加减,罪重即指刑罚上更重,而五刑之刑也分别称为笞罪、杖罪、徒罪、流罪、死罪。
这说明我国古代罪与刑的概念还没有严格区分,其概念范围还比较模糊,在对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展开思考之前有必要对本文采取的罪与刑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
现在,多数学者对赎刑下的概念是以现代意义上的罪与刑为基础进行界定,认为赎刑指以缴纳财物、履行劳役等方式换取对刑罚的执行,而不是针对罪行的替换。
本文为论述方便也采取这种概念,在没有作特殊说明的情况下,罪指罪行,刑指刑罚,两者在概念上严格区分。
本文主要选取唐宋赎刑制度展开论述,其原因有二:其一,唐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代表性。
唐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后世法律制度影响深远。
其二,考虑到宋代对唐代的历史继承性,对宋代赎刑制度的阐述更能说明我国赎刑制度的一种演变。
赎刑制度在我国存在时间较长,在各朝各代,均有关于赎刑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表明其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和意义。
本文通过考察我国古代特别是唐宋中有关赎刑制度的规定,对唐宋赎刑制度展开论述,努力分析其中内含的罪刑关系,希望能够初步得出唐宋律中赎刑制度的一些通则性认识,力图阐明赎刑制度中的罪刑关系。
第一章唐宋以前赎刑制度概观
赎刑制度自西周后期后为历朝历代所用,至清末方从法律形式上消失,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上千年,是中国古代重要法制现象,在中国古代罪刑关系中的处理上比较特别,为思考古代罪刑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展开角度。
在对唐宋赎刑制度论述、探讨之前,首先对唐宋以前的赎刑制度作一下简要介绍,为下一步论述唐宋制度打好历史铺垫。
第一节赎刑概念的历史界定
赎刑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一直存在的重要制度。
关于赎刑的概念,在有关上古的“三代”到明清的文献都有记载。
“赎刑’一词最先见于《尚书·舜典》:“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
”西汉孔安国注:“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7]东汉马融注:“意善功恶,使出金赎罪,坐不戒慎者。
”[8]赎,《说文解字》解释为:“赎,贾也,从贝,卖声;刑,刭也,从刀,开声”。
《唐律疏议》也作了解释,《唐律疏议·名例》“死刑二”条:“《书》云:‘金作赎刑’。
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朱子大全·舜典象刑说》卷六十七:“赎刑,使之入金而免其罪。
”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在其《唐律的通则性规定及其来源》一文中把《唐律疏议》中规定的赎刑归入“换刑”的一种,是对“正刑”[9]的置换,代替正刑的执行。
可见赎刑在我国古代指规定罪人交纳一定数量财产赎免罪刑的一种制度。
第二节唐宋以前赎刑制度概观
《尚书》虽然最早提到了赎刑(“金作赎刑”),但由于缺乏考古学以及文字材料上的支持,以致当时的实施的具体赎刑制度还无法考证。
现在,一般认为我国古代赎刑制度起于西周后期周穆王在位时间,周穆王命吕侯制定的《吕刑》对当时的赎刑作了最早、最完备的规定:“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
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
”按照上述记载,此时赎刑制度适用于疑罪,即在对罪人的罪刑不能证明、认定的情况下,按照罪人所涉嫌的可疑罪刑罚,令其缴纳一定数量的财物,罚金多寡视疑罪大小而定。
《周礼·秋官·职金》记载“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其中的罚就是罚赎,出罚之家,如果没有金,可以出货以当金值。
[10]这与《吕刑》赎刑制度规定符合,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周穆王时罪疑罚援的规定是可信的。
春秋战国时期,赎刑罪刑种类更为广泛,赎刑方式也呈现多样化,适用赎刑可以用赋、用甲、用金。
秦代赎刑制度,在赎刑规定和赎刑种类上都表现的越来越详备,具有很大的代表性。
秦国法律规定赎刑种类繁多,在秦律中,包括赎耐、赎黥、赎鬼薪、赎迁、赎宫、赎死等具体赎刑,它们都以律文或问答的形式表现。
主要见于《秦律十八种》、《法律答问》和《秦律杂抄》。
例如,“盗徒封,赎耐”[11]和 “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赎耐。
”[12]是对“赎耐”的规定,“甲谋遣乙盗。
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
”[13]是“赎黥”的表现,“或赎迁欲入钱者,曰如钱。
”[14]则是“赎迁”的运用。
秦律中存在适用于少数特权人物的赎刑,如“公士以下居赎刑罪、死罪者,居于城旦春,毋赤其衣,勿枸椟樏枤”。
[15] “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于群盗,令赎鬼薪白粲;其有腐罪,赎宫”,[16]即少数民族君长和上造以上爵级的人可以适用赎刑。
另外,没有爵位的宗室后代也可以适用赎刑,“内公孙无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
”[17]总之,宗室后代、少数民族的君长,都可以适用赎刑,享有耐刑以上一直到死罪的赎刑权利。
在赎罪方式上,秦代赎刑制度规定得也较灵活,有金赎与役赎两种。
除规定罪人可用财物赎罪外,秦律中还有劳役抵罪的内容。
按照《司空律》的规定,在判处赎刑之后,在规定日期内,官府就会问罪犯是否有经济能力支付赎刑需要的金额;如果罪犯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就要按照法律规定向官府服劳役来抵偿赎金。
[18]汉承秦制,汉王朝在成立之际,基本上沿袭了秦代的刑罚,赎刑当然也不例外。
《汉书·惠帝纪》记载: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
此为汉代适用赎刑的最早记录。
赎刑制度发生的变化主要是随着汉初肉刑的废止,[19]关于肉刑的赎刑也就相应消失。
但两汉赎刑的种类仍然比较多,包括死刑[20]、宫刑[21]、髡钳城旦春[22]、完城旦春[23]等,大多数罪名都可适用赎刑,同时,赎刑制度适用对象十
分广泛,公卿大臣、普通官员、普通百姓都可以适用赎刑。
三国时,魏《新律》把赎刑分为十一等,一般认为是赎死一等,赎髡四等,赎完与赎作各三等。
[24]
晋朝赎刑制度,《唐六典》作了记载,赎死金二斤,赎五岁刑为一斤二两,四、三、二岁刑各以金四两为差,兼用绢布。
梁沿晋制,“依周、汉旧事,有罪者赎”。
[25]
陈朝在保留律的同时创制官当制度,赎刑与官当共同使用。
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
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
若公坐过误,罚金。
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
一岁刑,无官亦赎论。
北魏基本保留汉时赎刑,特殊之处是让犯死罪者家属以金、马以赎罪。
[26]北齐赎刑在前世赎刑基础上,作了两个重要规定:一是重罪十条不在论赎之限。
“十恶”不赎遂成为我国古代赎刑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特点;二是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
这对后世各代均以品官、老幼废疾及过失犯罪者三种人为适用赎刑的对象有直接的影响。
[27]
北周赎法对象包括杖、鞭、徒、流、死五刑。
赎杖刑者五,金一两至五两;赎鞭刑者五,金六两至十两。
赎徒刑者五,一年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
赎流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不以远近为差等。
赎死罪,金二斤。
赎刑支付金额必选按照规定时间交纳,赎死罪期限为五旬,流刑为四旬,徒刑为三旬,鞭刑为二旬,杖刑为一旬,限外不输者归于法。
如果确是贫困,经过上请可以免除赎刑。
[28]
隋律基本同于唐律,经过对前代五刑制度的改造,创立了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赎刑也相应依附于这五种刑罚。
赎铜一斤为一负,负十为殿。
笞十者赎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
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矣。
流一千里,赎铜八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二千里则百斤矣。
二死皆赎铜百二十斤。
应赎者皆以铜代绢。
隋朝规定了“例减”、“听赎”的制度。
“例减”,就是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已上犯罪,皆例减一等。
“听赎”,就是其品第九已上犯者,听赎,可以用金钱赎免罪刑。
[29]
以上说明,唐宋以前赎刑制度已相当完备,在对赎刑的制定、适用上都已经
十分成熟,这为唐宋以后赎刑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第三节唐宋以前赎刑制度特点
综上所述,唐宋以前赎刑制度有以下特点:
第一,赎刑适用人群比较宽泛。
唐宋以前的赎刑都是少数皇室成员、贵族、大小官员才能享有的特权,比如在秦代,宗室后代、少数民族的君长均适用赎刑,享有耐刑以上一直到死罪的赎刑权利。
但就过失犯罪、疑罪等情况而言,不仅上述人群享有赎刑权,普通百姓也可以适用赎刑,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唐宋以前的赎刑对象还是比较宽泛的,并不完全限制在特权阶层。
皇室成员、大小官员以及普通百姓,只要符合条件,都有适用赎刑的可能。
第二,赎刑种类越来越多。
从文字记载上看,西周时期赎刑制度只针对过失犯罪、疑罪,适用范围还比较狭窄。
秦国赎刑针对的罪种大幅增加,从轻刑到重刑,轻罪到重罪,都存在赎刑。
秦代以后各朝各代的赎刑种类仍然包括所有罪刑,甚至死罪或死刑。
第三,赎刑方式十分灵活。
最早的赎刑方式是《尚书》记载的“金赎”,西周后期,《吕刑》采用了“锾”的形式,后来又使用了罚绢形式,金、锾、绢均是当时一般货币单位。
赎刑除了使用上述一般货币单位外,还扩展到非货币的粮食,甚至可以采用无偿为官府劳动的形式代替赎刑。
第二章唐代赎刑制度基本内容和罪刑关系考证
第一节唐代赎刑制度基本内容
这一部分主要通过考察《唐律疏议》中有关赎刑制度的规定,对唐代赎刑制度基本内容进行考证。
一、赎刑对象及赎铜数量标准
《唐律疏议·名例》“笞刑五”条规定:“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
笞二十(赎铜二斤)。
笞三十(赎铜三斤)。
笞四十(赎铜四斤)。
笞五十(赎铜五斤)。
”“杖刑五”条规定:“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
杖七十(赎铜七斤)。
杖八十(赎铜八斤)。
杖九十(赎铜九斤)。
杖一百(赎铜十斤)。
”“徒刑五”条规定:“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
一年半(赎铜三十斤)。
二年(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赎铜五十斤)。
三年(赎铜六十斤)。
”“流刑三”条规定:“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
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
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死刑二”条规定:“死刑二:绞。
斩。
(赎铜一百二十斤)。
”
从上可知,《唐律疏议》“笞刑五”条至“死刑二”条对赎刑以下两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第一,赎刑对象。
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
第二,分别对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规定了数量不等的赎铜数量,从赎铜一斤至赎铜一百二十斤不等。
赎铜数量标准有时也能充当笞、杖、徒之间的“一般等价物”的角色,即笞、杖、徒之间的数量换算标准。
《唐律疏议·名例》“共犯罪有逃亡”条规定:“疏议曰:后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
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余徒半年,依法配役。
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通计前杖,以充后数。
”又律文“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
疏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
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
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
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
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由上可知,在判决刑罚有误而依全部或部分执行刑罚的情况下,笞、杖、徒之间的更改需要以赎铜为单位来具体计算,首先折算成赎铜单位,在此基础上确定更改后的刑罚。
赎铜数量标准在非刑罚领域也可以适用。
《唐律疏议·断狱》“决罚不如法”条规定:“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
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
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
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
”杖分讯囚杖与常行杖,两杖适用领域不同,讯囚杖用于案件侦查阶段,主要是拷讯犯罪嫌疑人,是获取案件证据的一种方法。
而常行杖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属于刑罚领域。
《唐律疏议·断狱》“拷囚限满不首”条规定:“其应议、请、减人,不合反拷,须准前人拷杖数征铜。
”此处反拷告人适用的杖显非常行杖,而其征铜数都按照《唐律疏议》规定的有关常刑杖的赎铜标准执行,也就是说,同一种情况,讯囚杖与常行杖的征铜数量是相等的,赎铜数量标准在非刑罚领域得到了应用。
二、赎铜缴纳期限及缴纳对象
赎铜缴纳期限。
《唐律疏议·断狱》“输追征物违限”条做了明确的规定:“依《狱官令》: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
”
赎铜缴纳期限从何时计算。
《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条规定:“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
’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
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即要在征铜文牒到罪人户籍或者管属之地时开始起算。
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无能力缴纳赎铜如何处理。
按照《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规定,官户、部曲、官私奴婢如果因为贫困不能缴纳赎铜的,根据其本犯罪刑,按照铜每二斤各加杖十,执行后交付官、主。
如果是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
征。
其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及奴婢,不合征主。
老小和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赎铜缴纳对象。
唐《狱官令》:“诸伤损于人及诬告得罪,其人应赎者,铜入被告及伤损之家。
即两人相犯俱得罪及同居相犯者,铜入官。
”[30]可见唐代法律对于伤害、诬告罪实际上实行的是“只赔不打”、“只打不赔”的原则,凡加害人受刑罚处罚,被害人就得不到补偿;如果加害人因各种原因得以赎刑,被害人就有可能得到一定的财产补偿。
[31]
三、赎刑的司法管辖
《唐律疏议·断狱》“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规定:“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
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
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減,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校正。
”可见,赎罪一般由县级初步判定是否适用赎铜,然后送州府复核完毕,就可以批准执行,州府拥有对赎刑的审批权。
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在对官人罪的管辖中,也应能碰到官员赎罪的情况。
四、赎刑的几种情况
第一,特权赎。
指享有准赎特权之人的赎刑情况。
包括全部流内官及七品以上官爵之部分亲属、五品以上官爵之妾在内。
《唐律疏议·名例》“应议请减(赎章)”条规定:“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疏议曰:此名‘赎章’。
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內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唐律疏议》“五品以上妾有犯”条规定:“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
妾之犯罪,不可配决。
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內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
若妾自有子孙及取余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即特权赎是针对流罪以下的刑罚适用,包括了皇室成员和大小官员,其中包含了荫亲,即七品以上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如果犯流罪以下,适用赎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