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账号给他人使用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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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账号给他⼈使⽤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黄某与李某原系恋⼈关系。李某和黄某在恋爱期间,李某⾃2015年11⽉起⾄2016年12⽉⽌,多次向黄某借款⽤于建筑⼯地周转、个⼈⽣活消费、偿债等。
黄某出借借款情况为:
1、黄某多次向李某提供的李某⽗亲李某某的四川省农村信⽤社联合社的账号转款460000元;
2、黄某按照李某的指⽰向李某明和李某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的账号转款各10000元;
3、黄某在某银⾏柜员机为李某存款10000元;
4、黄某为李某⼿机充值5次,每次100元;
5、代李某偿还信⽤卡借款12000元。
黄某向李某共计出借借款为492500元。以上借款,出借⼈黄某均通过⽀付宝转账,李某未向黄某出具借条。
两年后,黄某与李某终⽌恋爱关系,黄某遂向李某要求返还借款,李某仅通过微信转账⽅式向黄某转款10000元。黄某遂委托本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追款。
[本案难点]
1、出借银⾏账号的⼈,应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2、黄某和李某没有微信、⼿机短信聊天记录,也⽆语⾳通话录⾳,怎样确认这些转账⾦额为借款?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开展了以下⼯作:
1、根据黄某提供的情况,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李某、李某某、李某明、李某才的个⼈⾝份信息;
2、收集整理了黄某⽀付宝转账账单电⼦回单等相关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
3、调查李某个⼈财产情况,查明李某在某县城有按揭住房⼀套;
4、向李某某、李某明、李某才展开调查,并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利害关系,但该三⼈均拒绝配合调查;
5、代理黄某将李某、李某某、李某明、李某才诉⾄四川省某⼈民法院,要求返还借款;
6、代黄某向受诉法院申请⽹络查控李某的个⼈财产;
7、代理参加黄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活动。
[被告辩称情况]
1、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将其⾃⼰在四川省农村信⽤社联合社的银⾏卡交给⾃⼰⼉⼦李某使⽤是事实,但黄某转了多少款在该银⾏卡内,⾃⼰并不清楚,⾃⼰也没有使⽤⼀分钱。
2、李某才、李某明辩称:未曾向黄某借过款,收到过黄某转款10000元事实,但这笔钱是李某说的他偿还我们的借款,所以,该笔款不是向黄某的借款。
3、李某对黄某通过银⾏柜员机转账存⼊10000元的事实否认为借款,但未提供否认借款的相应证据。
4、李某辩称:⾃⼰使⽤⽗亲在四川省农村信⽤社联合社的银⾏卡属实,收到银⾏转来借款460000元是事实,但由于所做⼯程尚未结算,没有资⾦偿还。另外,黄某为其代缴话费(⼿机充值)500元也是事实,但这500元不是借款,这500元是黄某⾃愿为其充值,因当时双⽅处于恋爱期间。对黄某代为偿还信⽤卡借款12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信⽤卡户名为黄某,⾃⼰未曾使⽤过该信⽤卡。
[法院调解]经四川某县法院调解双⽅⾃愿达成如下协议:
⼀、李某在2021年6⽉30前偿付黄某借款480000元;
⼆、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李某出借银⾏账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银⾏账户的出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理由有两点:⼀是,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章、盖章的空⽩合同书或者银⾏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为共同诉讼⼈。⼆是,最⾼⼈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账号的当事⼈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账号是违反⾦融管理法规的违法⾏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账号的⾮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某接受调解的原因是什么?
本案中,虽然出借银⾏卡账号给李某使⽤的出借⼈李某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经查李某某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李某尚有⼯程款待结算,同时黄某已通过法院查控李某在某县城的按揭房⼀套,其债权实现已有保障。通过调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节省诉讼时间。
[办案总结]
1、出借借款,尽量做到银⾏、微信、⽀付宝转账,便于以后调取银⾏流⽔、电⼦账单;
2、出借借款转出或者现⾦⽀付后,⽤电话语⾳、微信等即时通聊天⼯具确认借款交付到账情况和到账⾦额,并保留原始交易记录、聊天记录;
3、对借款期限、借款⽤途、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进⾏书⾯详细约定;
4、对于较⼤⾦额的民间借贷,出借⽅尽量做到要求借款⼈提供担保⼈或者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
5、发现债务⼈履⾏能⼒出现问题后,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