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与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惠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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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与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惠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浩杨玫岳磊
【审理法官】王文浩杨玫岳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惠香;侯某某
【当事人】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惠香侯某某
【当事人-个人】梅惠香侯某某
【当事人-公司】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尚凯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牟君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尚凯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牟君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尚凯牟君
【代理律所】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
【被告】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惠香
【本院观点】因秉义璟功物业公司未向侯建军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秉义璟功物业公司未向侯建军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作为用工单位,虽不与侯建军存在劳动关系,但侯建军是在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值夜班结束后,突发心脏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作为用工单位未审查被上诉人秉义璟功物业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即与其签订了《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保安承包合同书》,并接收侯建军从事保安工作,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2:05
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与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惠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18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永敦,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吴秉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伟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惠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君,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因与梅惠香、侯淇升、宁夏秉义璟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义璟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5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
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0105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侯建军于2017年8月底到秉义璟功物业公司处工作,后秉义璟功物业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保安承包合同书》,将侯建军派驻到原告处负责安保工作。2017年10月7日,侯建军在值班期间因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建军的情况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秉义璟功物业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与侯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且认定被告秉义璟功物业公司系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并没有给侯建军造成损害,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梅惠香、侯淇升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秉义璟功物业公司辩称,无其他意见,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诉称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对第三被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民大附属中学(招聘方,甲方)与被告秉义璟功物业公司(受聘方,乙方)签订《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保安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作范围:1.校区治安保卫;2.办公楼、教学楼开门锁门;3.负责清理校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