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正文:
----------------------------------------------------------------------------------------------------------------------------------------------------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当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同时明确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办理。
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起草,也可以委托社会团体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研和论证,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系统、本行业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其中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二条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是否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评估。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充分协商。
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联合起草的,经协商一致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四章审查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法制机构集中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等程序。
第十七条已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情况;
(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不合法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对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存在瑕疵,或者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所提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组织政府法制咨询委员进行咨询论证。
有关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五章决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特殊情况的,施行日期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届满的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前置审查
第二十八条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拟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施行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二十九条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申请;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四)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报送部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修改,并在10日内将修改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经审查无误后,由报送部门以部门文件正式印发,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发的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部门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备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2份。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位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经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准予备案通知书》,并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备案审查发现县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
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县级政府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县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及办公室制发的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县级政府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评估清理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前置审查擅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
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查、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或者设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四十七条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乡镇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5日发布的《廊坊市法规性文件制定规定》(廊政〔2002〕143号)同时废止。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