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族信托对信托法的挑战及其解决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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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族信托对信托法的挑战及其解决探析摘要: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后,我国信托行业得以进一步蓬
勃发展。
至2022年,为进一步满足信托行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其行为进
行规范,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法三规”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
家族信
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一种新兴事物,给《信托法》带来了挑战。
《信托法》
难以对家族信托进行更为有效的引导和规制,操作性较弱。
本文主要分析
当前家族信托给《信托法》带来的挑战,并据此提出修改意见。
关键词:家族信托信托法信托财产所有权
一、家族信托概述
家族信托源自于英国,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家
族财富的传承为主要目的,由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产等各方面做全面的规
划和管理。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快速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并选择
家族信托的方式来延续家族的繁荣,家族信托逐渐被引入并得到持续发展,繼2022年我国首个家族信托产品的问世,家族信托走入大众的视野,迸
发出新的活力。
我国于200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由
于颁布时间较早,对家族信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家族信托的蓬勃发展给
信托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家族信托作为信托中的新生事物,难以被《信托法》完全涵盖,因而在实践中难以完全发挥其优势,且可实践性不强,法
律空白较多,从长远看发展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二、家族信托给信托法带来的挑战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
按照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来看,委托人只是将信托财
产委托受托人,并没有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依
然属于委托人。
信托财产归属与受托人并不合理,与设立家族信托的初衷不符,容易引起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矛盾,且使得受托人在行使职能时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和负担,不利于家族信托长久的发挥职能,亦不利于家族信托在我国的长远发展。
(二)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存在漏洞
信托登记制度是保护受托人和委托人的重要手段,但我国并未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首先,《信托法》只规定了信托实行登记制度,并没有对登记机构、登记内容、登记条件等具体进行明确。
其次,信托登记的生效主义,也意味着信托登记存在瑕疵就极可能导致信托的无效,这对灵活性要求高的家族信托而言,无形之中提高了其设立的门槛,限制了家族信托的发展。
最后,家族信托的登记制度与委托人的隐私权相冲突,出于对自身财产的安全及保密性的考虑,往往许多的委托人会基于保密、隐私等原因避免其财产受到公开,转而去寻找其他的有效途径,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亦受到影响。
(三)家族信托财产种类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可以是委托人合法所有、可以流通,或虽限制流通但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财产。
实践中,尚未存在除现金之外的其他信托财产有相应的配套登记制度。
即不动产,股权,证券等非现金资产的家族信托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家族信托财产的种类限制过于严苛,会抑制甚至阻碍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四)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义务分配失衡问题
我国《信托法》虽然对委托人的知情权,撤销权、解任权及受益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家族信托所设人员及财产范围较广,
内涵丰富,上述权利不足以完全保障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且难以衔接复
杂的实际情况[1]。
家族信托由于其自身特点,为维持庞大长久的家族业务,对受托人的
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略少,不
利于对受托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
同时,实践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选
择更多的是基于信任,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保障家族信托的大前提下,设置合理的权利义务。
过于《信托法》的诸多强行性规范与家族信托的意
思自治相冲突,家族信托和委托人的意图实现都会大打折扣。
(五)监察制度空白
《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
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至今,国务院尚未发布相对应的监管
办法,我国的信托监察制度仍处于空白状态,监管层面的不足对信托领域
的健康发展总会有不良影响。
在监管层面存的问题首先表现为监管主体不明确。
信托业名义上由银
监会进行监管,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并不是唯一从事信托服务业务的
主体。
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机构甚至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在信托业务方面或多或少有所涉及。
由于家族信托持续时间较长,委托人及受益人因为身体,年龄等方面
的问题,对受托人的监管往往力不从心,受托人利用上述情况滥用职权侵
害和妨碍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即时有效的制止,即使委托人
享有监督权,也有可能难以发现受托人的违法违约行为。
因此,除委托人
及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监督权外,仍需独立的第三人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为家族信托的稳定持久保驾护航。
(六)受托人资格限制
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可以成为受托人。
因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设立信托公司,从事家族信托业务,但上述受托人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去经营家族信托,是否能够承担因过错导致的庞大数额的赔偿,都是未知的,资格范围的过于宽泛对家族信托的持久难以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得在其名称或对外业务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
该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家族信托的准入门槛,排除了自然人经营家族信托的资格。
该法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托人的合法权益,阻止了没有能力和难以承担风险的一部分信托服务者进入信托市场,防范信托风险,但是并未充分尊重委托人的选择权,排除了大量以合作形式共同完成家族信托事物的法人或法人组织,总体上对中国信托行业的长远发展壮大产生不利影响。
三、我国信托法应对家族信托挑战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
在信托财产的设立与存续阶段中,由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所有权本质上与信托的目的和精神背道而驰。
受益人基于受益权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但是,在长期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不断变更意味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断变更,加重了受托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断办理
财产变更登记的手续,更有受益人缺失或缺位造成所有权归属再次不明的
困扰。
据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更加合理。
受托人基于与委托人
签订的信托合同,享有对信托财产的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受托人在
对信托财产处分、使用后,对收益享有暂时的所有权,再将财产进行处分,直至合同终结,将信托财产的所有及其收益一并转交受益人。
(二)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使我国长期缺乏统一的信托产品登记
机构的局面得到解决。
但是其主要业务目前并不包含办理家族信托及其财
产的登记和公式业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可扩大信托产品的服务
范围,将家族信托的登记纳入主要业务范畴,在此基础上明确相应的实施
规则,家族信托所设计的财产在法律规定的登记部门登记后,报中国信托
登记公司备案,解决我国信托登记机构不明的问题。
家族信托登记的内容可包括:家族信托的名称、目的、期限等基本信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督人等的个人或组织机构信息;信托财产
数量、类型的基本状况;法律法规或信托合同要求的其他登记内容。
通过
明确上述基本信息,进一步提高对家族信托保密性的保护,解决委托人的
后顾之忧。
法律可对上述登记内容的公告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明确规定
社会进行信息查询的限制。
我国可以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家族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一种,在
很大程度上依靠意思自治,双方可在不侵犯国家、社会利益以及第三人的
利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保护家族信托的保密性,但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第三人。
(三)扩充家族信托财产种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不局限于资金,还包括不动产,动产,股票,有价证券。
目前我国家族信托行业可受理的财产仍以资金为主,极大
的限制了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不利于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
对此,应当
制定合理的信托财产范围,扩充信托财产种类。
我国可以制定统一的信托
登记制度,运用统一明确的法律条文明示信托财产公示的种类,公示程序,公示信息,登记机构等,满足实践中信托资产多元化需求和增加信托财产
种类的目的,为家族信托事业的发展奠定完备的法律基础。
(四)均衡受托人权利义务
受托人作为家族信托业务中的管理者,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对受托人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是非常有必要的。
首先,基于家族信托的意思自治性,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依据家族信托合
同的约定进行明确。
委托人基于其对受托人的信任程度,可加重或者减轻
受托人的负担,增设其权利,确保家族信托的顺利执行。
其次,基于法律
的具体规定,再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法律时,可以适当的放开对受托人的
权利义务限制,仅规定最低程度的权利义务,明确的列举在法律条款之中。
在最大程度尊重委托人意思的前提下,确保家族信托的发挥出最大的潜力。
(五)设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银监会发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信托机构在信托活动中
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鉴于参与到家族信托业务中的主体较为
广泛,由各自本领域的监督机构实行监管不具有可操作性,且难以做到统
一的标准和协调。
由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有其合理之处。
商业银行与信托
公司在信托业务中占主导地位,由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理所当然。
会计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公司等参与家族信托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大
型的信托业务主体合作,在家族信托的某个领域发挥自己的职能。
其次,我国可以设立监察人制度。
立法部门首先应当明确监察人独立
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对监察人的资格做出限制,
对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细致的规定,使其始终保持中立的态度,监督
家族信托的实施和运作。
最后,中国信托业协会作为信托行业中唯一的自律组织,接受银监会
的指导和管理,暂无能力参与到监督管理中来。
可从法律上赋予其监管主
体地位,规定其履行的职权及权力范围,使其具有相关职责与公信力。
(六)明确我国家族信托受托人的范围
依据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要求,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有从事信托行业资格的,且具有庞大的资源经营管理能力得到,能够长期存在的法人或者机构。
然而,能够满足以上条件的微乎其微。
在我国,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律师事务所、第三方理财与服务机构均在
信托行业有所涉及,但上述机构或多或少都难以完全满足上述要求。
尽管
中国现行的信托法对受托人资格范围规定的很宽泛,但依前文所述,家族
信托业务要求过高,仍需有法律详细规定。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可以进行
家族信托业务的受托人的资格和范围,并将没有信托资格的法人实体,例
如会计事务所,银行,律师事务所、委托人自行设定或委托的自然人等其
他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纳入进受托人的范围。
注释:
①张楠.《我国家族信托设立的法律问题研究》.山西财经大学2022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