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岭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353号 赵洪岭 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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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岭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353号赵洪岭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褚飞
【审理法官】褚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洪岭;刘平
【当事人】赵洪岭刘平
【当事人-个人】赵洪岭刘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洪岭
【被告】刘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所涉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所涉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2017年2月6日,赵洪岭向刘平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虽为刘平书写,但签名与捺印系赵洪岭本人所为,赵洪岭抗辩其签名时为空白纸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即便签名与捺印系在赵洪岭醉酒情况下形成,亦不能成为赵洪岭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判决赵洪岭向刘平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洪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洪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04: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平与赵洪岭系朋友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6日刘平书写借条一张,上书:“借条本人赵洪岭,今向刘平借款¥6万元,陆万元整。

借款日期:2017年2月6日,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万元(贰万元)整。

还款日期8月6日(2017)。

借款人现金已收,特立此借条为证。

借款人签章:赵洪岭
2017.2.6”借条纸张的右下方为赵洪岭签名和按印。

因赵洪岭未还款,刘平诉至法院,开庭审理前,刘平申请撤回对李燕的起诉。

对于借款原因、借条形成及付款经过。

刘平述称,因为2014年赵洪岭骗取刘平的信用卡盗刷,刷完后不还,信用卡被冻结,又赶上赵洪岭孩子生病,刘平还完信用卡,就让赵洪岭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刘平所写,签名、按印为赵洪岭所签。

借条是在小区附近胡同内路上所写,由于前期的账算出来,借款本身没有利息,2万元的违约金也只是为了对赵洪岭有约束,借条出具后赵洪岭并没有按期还款,而后赵洪岭也
不接电话了。

赵洪岭称当时是与刘平一起喝酒后刘平拿出的空白纸让其签字,从签名潦草可以看出是酒后所写,正常情况下的签名不是这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赵洪岭在刘平书写的借条中签名并按印,该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洪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在借条上签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赵洪岭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刘平要求赵洪岭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2万元,刘平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故对于刘平主张LPR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刘平申请撤回对李燕的起诉,系刘平对自己诉权的行使,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判决:一、赵洪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平借款6万元;二、赵洪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平违约金,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始至赵洪岭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洪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洪岭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0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刘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凭借刘平出示的一张借条认定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数额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涉案借条中,赵洪岭和刘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应依法应驳回被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款
项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刘平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是赵洪岭书写,只是名字是赵洪岭书写的,赵洪岭没有向刘平借款的意思表示,刘平也没向赵洪岭提供借条中的借款。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

二、赵洪岭和刘平之间的是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并不是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且赵洪岭已归还刘平13000元,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赵洪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洪岭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353号赵洪岭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洪岭因与被上诉人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
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洪岭、被上诉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洪岭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0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刘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凭借刘平出示的一张借条认定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数额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涉案借条中,赵洪岭和刘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应依法应驳回被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款项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刘平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是赵洪岭书写,只是名字是赵洪岭书写的,赵洪岭没有向刘平借款的意思表示,刘平也没向赵洪岭提供借条中的借款。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

二、赵洪岭和刘平之间的是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并不是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且赵洪岭已归还刘平13000元,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平辩称,一审时赵洪岭也提出过该问题,刘平也向一审法庭解释过,一审时刘平提交了6万元的借条和赵洪岭的电话录音,证明了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在电话录音中赵洪岭也多次承诺该6万元。

赵洪岭最早于2014年盗刷了刘平的信用卡,一直没还,在刘平的多次要求下,赵洪岭拿着信用卡进行了提现,直到银行通知刘平不能进行这种行为,后来刘平找到了赵洪岭的对象李燕,刷卡的流水刘平也提交给了一审。

刘平认为这是符合通过其他方式出借给借款人的方式,刷信用卡是属于帮助之
心,赵洪岭最终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

此过程中刘平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行为,借条和录音都没有什么值得怀疑的。

原告诉称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洪岭、李燕立即偿还刘平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由赵洪岭、李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平与赵洪岭系朋友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6日刘平书写借条一张,上书:“借条本人赵洪岭,今向刘平借款¥6万元,陆万元整。

借款日期:2017年2月6日,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万元(贰万元)整。

还款日期8月6日(2017)。

借款人现金已收,特立此借条为证。

借款人签章:赵洪岭2017.2.6”借条纸张的右下方为赵洪岭签名和按印。

因赵洪岭未还款,刘平诉至法院,开庭审理前,刘平申请撤回对李燕的起诉。

对于借款原因、借条形成及付款经过。

刘平述称,因为2014年赵洪岭骗取刘平的信用卡盗刷,刷完后不还,信用卡被冻结,又赶上赵洪岭孩子生病,刘平还完信用卡,就让赵洪岭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刘平所写,签名、按印为赵洪岭所签。

借条是在小区附近胡同内路上所写,由于前期的账算出来,借款本身没有利息,2万元的违约金也只是为了对赵洪岭有约束,借条出具后赵洪岭并没有按期还款,而后赵洪岭也不接电话了。

赵洪岭称,当时是与刘平一起喝酒后刘平拿出的空白纸让其签字,从签名潦草可以看出是酒后所写,正常情况下的签名不是这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赵洪岭在刘平书写的借条中签名并按印,该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洪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在借条上签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赵洪岭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刘平要求赵洪岭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2万元,刘平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故对于刘平主张LPR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刘平申请撤回对李燕的起诉,系刘平对自己诉权的行使,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判决:一、赵洪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平借款6万元;二、赵洪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平违约金,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始至赵洪岭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洪岭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所涉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2017年2月6日,赵洪岭向刘平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虽为刘平书写,但签名与捺印系赵洪岭本人所为,赵洪岭抗辩其签名时为空白纸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即便签名与捺印系在赵洪岭醉酒情况下形成,亦不能成为赵洪岭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判决赵洪岭向刘平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洪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洪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褚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栋
书记员李春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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