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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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及其他社会救助中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原则:
(一) 动态及属地管理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兰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
第四条兰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组织和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金融、税务、工商、统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及时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政策和情况查询。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入户调查、收入评估、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入户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街道(乡镇)、社区要安排专职工作人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范围
第七条凡持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兰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可申请认定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他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在社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或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近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参与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本人;
(九)服刑、劳教期内正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人员本人。
第三章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
4、借贷收入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的退伍费;
2、政府颁发的对有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3、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资金;
4、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5、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6、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7、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8、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9、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金;
10、国家和省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个人申报、入户调查、单位邻里走访、支出推算、信函求证、部门联动、行业评估的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经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授权,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政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查询核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的申请
人名单,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县级民政部门的查询函或介绍信,分别到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相关信息查询和考录。
1、通过公安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口是否在本辖区,家庭成员是否购买汽车和工程机械、租赁汽车搞经营等。
2、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情况,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3、通过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是否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等。
4、通过工商部门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有办经营实体、经商、办企业、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等。
5、通过证监部门协调相关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开户炒股、证券投资等。
6、通过有关银行查询申请人家庭成员是否有存款、有价证券和贷款等。
第十六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单位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
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对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财产性收入有合同的按照合同核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通过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3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收入家庭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赔偿收入。
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三)经济补偿金(安置费)。
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四)接受馈赠收入。
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五)继承收入。
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对借贷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对出售财物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家庭各项收入项目应合并计算,支出项目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重复扣减。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外出务工人员收入证明由务工单位出具,对不能如实提供收入证明的,收入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由户主提出,同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所需证明材料后,社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经社区低收入家庭认定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申请人本人;符合条件的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乡镇)审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完成审核工作,由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本人。
(四)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对不符合低收入认定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有市属破产关门走人企业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遗属政策性供养人员、工伤、患职业病等人员,应由所管民政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在校证明;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9)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0)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11)户籍转入现户籍地不满1年的(含农转非),需出具原户籍地街道(乡镇)出具的生活情况证明;
(12)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按以下原则办理:
1、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街道、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户籍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未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2、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道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一个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
庭人口,并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街道、社区出具的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4、户籍不在本地的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原户籍地生活状况及所需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时,由原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三)户籍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七条街道(乡镇)、社区要建立7-10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评审小组,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年度周期,每年度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
第三十条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六章工作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办事程序、审核审批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后收入变动情况,接受管理部门定期不定期的复审。
(二)诚信申报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参加培训,接受就业推荐争取就业。
第三十四条申请或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城市居民,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息
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一年内不得重新进行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申请。
无理取闹侮辱、打骂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六条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