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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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正文:
----------------------------------------------------------------------------------------------------------------------------------------------------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张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举行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文化、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第二章殡仪和葬法
第五条鼓励公民操办文明、节俭、健康、科学的殡仪活动,提倡厚养薄葬,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
用殡仪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殡仪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为丧主提供必要的车辆、用品、设备、场所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刁难丧主、勒索财物。
第七条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住所周围摆放花圈;
(二)不得请鼓乐队演奏或夜问播放哀乐;
(三)不得将遗体留入小区停棺设祭;
(四)不得焚烧冥钞、纸车、纸马等迷信用品:
(五)不得沿路抛撒纸钱。
第八条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山区可定为暂缓火葬区,其余均为火葬区。
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暂缓火葬区。
第九条暂缓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暂缓火葬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暂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二条下列地域禁止作为墓地:
(一)农村耕地;
(二)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内及四周
(三)水库、堤坝四周或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两侧;前款规定的地域内除受各级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应平毁或迁移。
应平毁或迁移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逾期不平毁或迁移者,按无主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第十三条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四条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禁止将死者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
第十五条死者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死者就诊医院应立印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经收治医院将遗体消毒后当日正常火化。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因刑侦、医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或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近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埋葬。
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埋葬地点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尸体运输与管理
第十八条凡外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胞的遗体、骨灰运送及其殡仪活动统一由市殡仪馆承担,或由殡仪馆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城镇区域内的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停尸房)由医疗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公民遗体接运一律由殡仪馆专用车承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生产、生活用车擅自承运。
第四章殡葬设施与用品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加快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为公民的殡仪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按国家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暂缓火葬区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
火葬区内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骨灰的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火葬区内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建立骨灰堂、骨灰墙,由乡(镇)、村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将骨灰进行多样化处理,提倡将骨灰撒入大海、江河、山川或植树葬灰,并在有关方面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镇的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夸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火化或平毁坟头,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限火化的,强制火化,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次处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办,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本市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