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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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监督制度的完善
胡留燕;徐前权
【摘要】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以其高效、保密、灵活、独立的特点,在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尤其在民商事领域备受青睐.《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但我国仲裁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仲裁员的个体差异、我国的基本国情等因素都表明应当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目前,我国的仲裁监督制度主要有当事人监督、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等形式.以此四种监督形式为主导,完善我国仲裁监督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大《仲裁法》的宣传力度,强化当事人监督;增设仲裁督查部门,落实内部监督;建立中国仲裁协会,促进行业监督;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监督事项的选择权,完善司法监督.
【期刊名称】《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8(041)006
【总页数】4页(P121-124)
【关键词】仲裁;制度;监督;完善
【作者】胡留燕;徐前权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荆州434023;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荆州4340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4
一、仲裁监督的必要性
19世纪末,现代仲裁制度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慢慢兴起,20世纪30年代以来逐步发展,以其保密、高效、灵活等优越性,被全世界普遍认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仲裁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备受青睐。

但目前我国的仲裁制度并不完善,需要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仲裁具有较强的保密性,不能像行政执法一样强调公平、公正、公开,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

另外,仲裁具有独立性,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各个仲裁机构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这导致有权监督仲裁的主体相对较少。

同时,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当事人为了追求效率,往往会选择仲裁。

因此,理应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仲裁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要求仲裁监督
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从当事人双方合意确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开始,仲裁委员会的选择、仲裁庭人员的组成、仲裁程序和规则的适用等事项,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仲裁的这种自治性有利也有弊。

如果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这种自治性,则很可能会滥用程序拖延时间,从而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这就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初衷,同时也会对仲裁效率造成极大的损害。

因此,为了弥补仲裁制度自身的局限性,有必要对仲裁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自治性。

(二)仲裁员的个体因素需要仲裁监督
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目前,我国的仲裁员多为兼职,大多是从事仲裁、律师、教师等行业满8
年的高级专业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

[1](P51~55)由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道德要求和专业要求都很高。

仲裁员应当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觉遵守回避规定。

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制定出一套统一、适用的仲裁员行为准则,仅依据各个仲裁机构的一些规定和仲裁员的个人操守,很难达到《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应当达到的行为规范标准。

毕竟仲裁员有个体差异性,面对各种诱惑时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仲裁监督的必要性。

(三)我国的基本国情要求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至今已有23年,我国的基本国情表明,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

我国目前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社会制度都不尽完善。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来,社会风气受到西方资本主义不良思想的侵蚀,拜金主义、金钱至上、奢靡之风等腐朽思想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仲裁并非不食人间烟火的真空地带,也存在受到不良社会风气侵蚀的可能性。

[2]因此,我们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性,提前做好预防工作,尽量完善仲裁制度。

而设立仲裁监督机制,正是防止不良社会风气破坏仲裁制度的重要途径。

同时,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也能够从整体上维护公平正义,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的仲裁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初步的仲裁监督体系,主要有当事人监督、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四种形式,而司法监督是仲裁监督制度中最强有力的监督形式。

四种监督形式各有特点,共同构成了我国的仲裁监督体系。

(一)当事人监督
当事人监督是仲裁监督制度中最基础、最直接的监督形式。

当事人作为仲裁的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对仲裁享有正当的监督权。

从仲裁协议的
签订到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都直接参与其中,对仲裁的整个过程都比较了解。

而内部监督、行业监督以及司法监督的启动,大都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且这些监督主体只是对仲裁的某个阶段进行监督,从整体来看,当事人监督更直观、更全面。

虽然目前我国民商事主体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但有的当事人对《仲裁法》的具体规定并不是很了解,没有发挥出当事人监督的主观能动性。

(二)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

《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内部监督比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更直接、更快捷、更便利,有利于对仲裁程序进行实时监督,并及时对仲裁员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

但是,内部监督具有不透明、不公开的特点,其公信力容易受到质疑[3];而且,有些仲裁委员
会为了维护仲裁的信誉,可能会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护短倾向。

从整体来看,内部监督缺乏动力。

(三)行业监督
行业监督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对仲裁实施的监督。

《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各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监督是对仲裁的整体监督、间接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对各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是一种行业自律行为,并且这种监督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仲裁行为和仲裁案件,只进行宏观上的指导、协调工作。

遗憾的是,《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至今,中国仲裁协会尚未成立,暂时无法寻求行业监督。

(四)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与支持,主要包
括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事项。

《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有6种,即无仲裁协议、超越仲裁范围、程序违法、伪造证据、隐
瞒证据、枉法裁决。

这6种情形主要是程序上的审查,其中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
属于带有实体因素的程序性审查。

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涉外仲裁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主要有4种,即无仲裁协议、超越仲裁范围、程序违法、当事人未能陈
述意见。

这4种情形则完全是程序审查。

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审查事项有6种,对涉外仲裁的审查只有4种,这显然是内外有别、国内外适用不同审查标准的
“双轨制”。

司法监督是仲裁监督的主要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仲裁监督本身。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体现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申请,不审查。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视当事人的申请而定,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无须主动干预或监督。

这体现了司法监督的被动性,与仲裁的独立性也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仲裁监督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仲裁监督体系虽已初步形成,但并不完备。

四种仲裁形式各有特点,既有优势,也存在劣势。

因此,应完善仲裁监督体系,使各种监督形式优势互补,相辅相成。

(一)加大《仲裁法》的宣传力度,强化当事人监督
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民商事纠纷,就是为了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效率。

目前,虽然我国民商事主体选择适用仲裁的比较多,也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但有些民商事主体对《仲裁法》权利救济的具体规定并不是很了解。

对此,应加大对民商事主体的普法教育力度,宣传普及《仲裁法》,让民商事主体在选择仲裁解决民商事领域纠纷时,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仲裁制度,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其监督权限以及权利救济途径,增强当事人监督的主观能动性。

(二)增设仲裁督查部门,落实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是指仲裁委员会的监督,而我国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为兼职,大多只设置全职秘书,从事程序管理和程序服务工作。

仲裁委员会有监督的权力,却没有发挥好监督的作用。

对此,可以效仿我国行政系统内部设置监察部门,以加大内部监督的力度。

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置仲裁督查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仲裁员进行监督。

首先,赋予仲裁督查部门接受投诉的职责,构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不公正或仲裁员失职的,可以及时向仲裁督查部门投诉,反映情况。

其次,赋予仲裁督查部门必要的核实权,对于当事人投诉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查证核实。

再次,赋予仲裁督查部门一定的处分建议权,对于程序违法的仲裁庭,建议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对违反《仲裁法》规定枉法裁判的仲裁员,行使处分建议权;对于严重违法乱纪的,建议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名。

(三)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促进行业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是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的仲裁行业自律组织,一直处在筹建当中,但至今尚未成立。

有鉴于此,有关部门及相关领导应予以充分重视。

建议全国人大督促国务院法制办协调相关部门,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从而使仲裁的行业监督尽快落到实处。

在仲裁行业监督方面,可以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做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行业监督与管理的成功先例,自1986年成立以来,在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仲裁协会可以在充分考虑仲裁特点的情况下,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经验,建立中国特色的仲裁行业监督制度。

(四)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监督事项的选择权,完善司法监督
一直以来,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以及“双轨制”的利弊,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其中以厦门大学的陈安教授和武汉大学的肖永平教授为代表。

陈安教授支持“全面监督论”,即应当一视同仁,对国内仲裁监督和涉外仲裁监督统一审查标准,对程序和实体进行双重监督。

他认为,目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双轨制”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应当对《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扩大涉外仲裁监督范围,使国内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既审查实体,又审查程序。

[4]肖永平教授则支持“程序监督论”,即涉外仲裁监督的范围应仅限于程序,而不应审查实体。

他认为,实行国内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的“双轨制”,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国内外仲裁监督并轨需要一个过程,但为了保证仲裁的独立性,不应扩大涉外仲裁监督范围,而应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使国内仲裁制度向涉外仲裁制度靠拢。

[5]两位教授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看法,让我们对目前
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有了更全面的认识。

笔者认为,统一国内外仲裁监督标准,是大势所趋。

但陈安教授提出对《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使国内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这一设想短期内在我国不太容易实现。

肖永平教授认为国内外仲裁监督并轨需要一个过程,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但其认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监督更注重效益,似乎容易让人产生忽视公平的误解。

笔者认为,任何定纷止争的方式,追求公平正义都是其中应有之义,仲裁当然也不例外。

当事人追求效率是以公平正义为前提的,失去公平正义的效率对于当事人是没有意义的。

然而,对于涉外仲裁监督,我国法院目前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维护涉外仲裁实体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应当回归到仲裁的基础上来。

仲裁是一种契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

对于涉外仲裁,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监督事项的选择权。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有权约定出现纠纷时,是否赋予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并将该约定明确写入仲裁协议。

对于仲裁协议约定要求进行实体审查的,法院进行司法监督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仅要审查程序,还应当审查实体。

此时,法院依据的是仲裁协议赋予的审查权力,法院对仲裁监督的范围来源于仲裁协议的约定。

四、结语
仲裁,作为一种快速解决纠纷的机制,以其高效保密的特点,在国内外民商事领域中具有普适性。

就目前我国的仲裁监督体系而言,当事人监督是基础,应充分提高当事人的监督意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内部监督更便捷,有利于对仲裁程序进行实时监督,并及时对仲裁员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提升其监督动力;行业监督是宏观指导,应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使行业监督落到实处;司法监督是最强有力的监督,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强有力的协助与支持,为了兼顾公平正义和追求效率,应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监督事项的选择权,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构建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仲裁监督体系,以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徐前权.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J].法学评论,1997(6).
[3]宋连斌.论中国仲裁监督机制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4]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J].中国社会科学,1995(4).
[5]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J].法学评论,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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