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等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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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等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洪杰夏兴芸芦明玉
【审理法官】倪洪杰夏兴芸芦明玉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唐某1;唐某2;唐某3;李某
【当事人】唐某1唐某2唐某3李某
【当事人-个人】唐某1唐某2唐某3李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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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12:56:50
唐某1等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5民终6586号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6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4(系唐某1之父),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4、上诉人唐某2、唐某3,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有充足的经济实力。李某离婚时分得4间房屋,掌握
40万左右财产和近30万元花木,分得的房屋和70万元财产足以维持余生生计。2.李某所称不敢回家不属实。李某在有房屋居住情况下进城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是不必要的费用,不应由子女承担,其离婚时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费用。3.一审判决唐某1承担赡养费金额不合理。唐某1应该支付赡养费,但唐某1在家务农,收入低,且自2010年至2020年唐某1与父亲唐某4一起生活,一人承担父亲的赡养费,其他子女未承担父亲赡养费。唐某2、唐某3的经济实力比唐某1强,理应多承担母亲的赡养费。唐某2、唐某3上诉中的陈述不属实,不同意唐某2、唐某3的上诉意见。
唐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唐某1承担李某赡养费的9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2在娘家的土地、花木均被父母变卖处理,彩礼、收入被父母拿走,用在唐某1身上,唐某2因父母原因离婚,唐某1、唐某4还打唐某2。唐某2动了几次手术,现是残疾人,生活困难。父母都偏爱儿子唐某1,钱也都给唐某1用,应该由唐某1承担父母全部赡养义务,承担全部赡养费用。
唐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唐某1承担李某赡养费的9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3在娘家的土地、花木均被父母变卖处理,彩礼、收入被父母拿走,用在唐某1身上,唐某3因父母原因离婚。2020年7月8日超市撤场,唐某3就没有工作了,现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无论从经济上和心理上均无法接受一审判决。父母都偏爱儿子唐某1,钱也都给唐某1用,应该由唐某1承担父母全部赡养义务,承担全部赡养费用。
李某辩称,唐某1现在都在卖李某的花木,也住着李某的房子,应该多给赡养费,每月给1000元。二个女儿所述虽属实,但她们年轻还可以找到工作,应按一审判决的金额给赡养费。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从2019年11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0年起至2020年4月产生的生活
费、租房费、医疗费等共计17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唐某4育有三个子女,即三被告。2012年原告与唐某4离婚后,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租房居住,每年的租金为1500元,唐某4随被告唐某1居住生活,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一审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唐某4离婚虽分得了4间房屋,但是因唐某4的原因,原告不敢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举示了医疗费票据32张,拟证明原告产生了医疗费23482.55元,经审查,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重复,部分医疗费系统筹支付,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6792.11元;原告举示了向李均出具的借条并申请了李均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从2010年至今,因生活、居住、医疗向李均借款173000元,但未举示其他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对借款均不认可。三被告均表示各自生活困难,但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均规定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包括基本生活费、医疗费、住房费用等。本案中,原告与唐某4离婚后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且已年满60周岁,理应得到三被告的赡养,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0年开始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从2013年1月起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或比例,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义务人实际负担能力确定。综合考量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陈述的生活、居住情况及唐某4随被告唐某1共同居住生活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唐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住房费用240元,被告唐某2、唐某3每人每月各支付生活费、住房费用320元,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6792.11元,由三被告各负担5597元,即至2020年4月,被告唐某1应支付原告赡养费26717元(240元/月×88月+5597元),被告唐某2、唐某3应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33757元(320元/月×88月+5597元)。原告认为其在2010年至2020年4月因生活、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