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玮、罗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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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玮、罗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
【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玮;罗峰;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毅
【当事人】赵玮罗峰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毅
【当事人-个人】赵玮罗峰刘毅
【当事人-公司】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孝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孝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家孝
【代理律所】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玮
【被告】罗峰;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毅
【本院观点】赵玮提交的证据1笔记本是否属于罗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钟树明出具的借条,因钟树明本人未到庭作证,该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视频录像内容能够证明赵玮、罗峰曾就案涉外墙保温劳务分包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赵玮向罗峰支付劳务费84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除赵玮欠付罗峰人工工资110000元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玮向罗峰付款金额合计297080元。
其中:2017年6月12日,赵玮向罗峰付款6000元;2017年6月23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28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000元;2017年6月29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29日,赵玮向罗峰付款8500元;2017年7月4日,赵玮向罗峰付款5000元;2017年7月7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00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971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885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2900元;2017年6月29日,赵玮向罗峰付款770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805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370元;2017年7月13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80000元;2018年2月14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赵玮向罗峰支付劳务费84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罗峰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赵玮与罗峰之间应当为劳务分包关系。
根据交易习惯,劳务分包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费用结算方式不同,基于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分包费用应以双方约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单价与实际施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劳务雇佣关系中工资的结算应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
数额与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为依据。
罗峰在一审中提交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所反映的系劳务分包人罗峰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赵玮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系基于对工人工资的保障,在罗峰不能支付该工资表中所列工人的工资时,未取得工资的工人可以同时向罗峰与赵玮主张权利。
而本案中赵玮与罗峰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审判决混淆劳务分包与劳务雇佣关系,在未对《罗峰人工工资表》中所载工人工资是否实际支付的情况下,确认赵玮欠付罗峰劳务费84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于赵玮与罗峰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确定赵玮欠付罗峰劳务分包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查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与赵玮已向罗峰支付费用的金额。
关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罗峰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与赵玮结算后欠罗峰等工人劳务费357119元”,并结合罗峰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主张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结算款为357119元,能够证明罗峰自认的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357119元。
赵玮虽不认可与罗峰就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已进行结算,但在上诉状中亦同意以罗峰计算的357119元作为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结算金额,故对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结算金额35711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玮已向罗峰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的数额,根据赵玮一审中提交的10张付款证明,结合罗峰对该付款证明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赵玮向罗峰支付劳务分包费用时,由罗峰向赵玮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即为赵玮向罗峰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的付款金额,在赵玮提交的付款证明中,罗峰签字确认的付款金额共计297080元;另罗峰自认刘毅于2017年8月9日后向其支付劳务分包费用22200元,以上两项合计后,罗峰共收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费用319280元。
据此,赵玮尚欠罗峰劳务分包费用应为37839元(357119元-297080元)。
综上所述,赵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劳务费用的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
二、赵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峰支付劳务分包款37839元;三、驳回罗峰其
他诉讼请求。
罗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罗峰负担1141元;赵玮负担860元。
赵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5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玮在答辩状中认可刘毅系赵玮在工地上的代班人员,2017年5月4日,钟树明在刘毅处承建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一标段3某、4某楼及商铺外墙保温工程的真石漆、保温板粘贴、防水、挂网抹灰等工程,后钟树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6月停止施工,并向赵玮和刘毅重新介绍了罗峰,罗峰和赵玮、刘毅达成口头协议,由罗峰继续承建钟树明施工的工程,但与宏锋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与罗峰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
赵玮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
2017年8月9日,赵玮向罗峰出具了《罗峰人工工资表》,该表显示欠付工资11000元,罗峰认可2017年8月9日后,收到刘毅支付22200,收到赵玮汇款3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84800元。
赵玮认可欠付罗峰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刘毅和宏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诉讼过程中,赵玮主张其向罗峰出具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是在对方威胁情形下出具的,但赵玮未能就其该事实主张举证证明;罗峰未能就其关于宏锋公司与赵玮系挂靠关系、刘毅与赵玮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主张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欠付罗峰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
2、罗峰要求宏峰公司、赵玮、刘毅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欠付罗峰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赵玮认可罗峰班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支付,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罗峰主张甘肃宏锋公司应与赵玮、刘毅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罗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甘肃宏锋公司、刘毅与赵玮应当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罗峰要求甘肃宏锋公司与刘毅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罗峰要求赵玮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赵玮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罗峰班组完成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2017年8月9日赵玮向罗峰出具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显示,经赵玮签字认可欠付工
资总额110000元,扣除此后由刘毅和赵玮的部分劳务款,赵玮实际仍然欠付罗峰劳务费数额为84800元,刘毅备注剩余款项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付清,故罗峰要求赵玮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玮主张其向罗峰出具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是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因《罗峰人工工资表》由赵玮签字认可,且赵玮和刘毅此后均也部分实际履行,诉讼中赵玮虽主张《罗峰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罗峰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故赵玮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赵玮主张其欠付罗峰劳务费用3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赵玮据以确定其应当支付罗峰劳务费用的数额,仅仅是根据其工作人员刘毅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计算确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在诉讼中罗峰对刘毅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故赵玮的上述抗辩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抗辩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峰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800元;二、驳回罗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赵玮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玮向罗峰支付工程款37839元。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罗峰在其诉状中诉称“原告等人于同年7月施工完毕与被告赵玮结算欠原告等人劳务费357119元”,庭审中罗峰对赵玮出示的第二组工程造价计算清单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总价款357119元”,根据罗峰的陈述和其质证意见显示罗峰承包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总造价为357119元。
截至目前赵玮支付工程款297080元,赵玮代班刘毅支付工程款22200元,总计支付319280元。
目前还拖欠工程款37839元。
一审法院以《罗峰人工工资表》为依据判由赵玮支付劳务费84800元,赵玮不予认可。
因为赵玮在《罗峰人工工资表》中的签字行为仅仅是对罗峰拖欠人工工资的确认,由罗峰承担上述工资的支付义务不能理解为赵玮承担工资表中的支付义务,况且罗峰以其雇佣人员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向赵
玮主张工人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罗峰根据工程总造价向赵玮主张相关的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玮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罗峰遗留的笔记本,证明欠付金额不是84800元;证据2钟树明出具的借条,证明分包给罗峰的工程中包含钟树明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证据3视频录像,证明赵玮与罗峰清算过账目,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罗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罗峰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记本是罗峰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罗峰6月份出具借条,而工资表显示出具时间是8月;证据3只能证明罗峰与赵玮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赵玮提交的证据1笔记本是否属于罗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钟树明出具的借条,因钟树明本人未到庭作证,该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视频录像内容能够证明赵玮、罗峰曾就案涉外墙保温劳务分包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赵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劳务费用的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玮、罗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56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甘肃宏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新开发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31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刘毅。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玮因与上诉人罗峰、原审被告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锋公司)、原审被告刘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玮、被上诉人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到庭参诉,原审被告刘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玮向罗峰支付工程款37839元。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罗峰在其诉状中诉称“原告等人于同年7月施工完毕与被告赵玮结算欠原告等人劳务费357119元”,庭审中罗峰对赵玮出示的第二组工程造价计算清单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总价款357119元”,根据罗峰的陈述和其质证意见显示罗峰承包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总造价为357119元。
截至目前赵玮支付工程款297080元,赵玮代班刘毅支付工程款22200元,总计支付319280元。
目前还拖欠工程款37839元。
一审法院以《罗峰人工工资表》为依据判由赵玮支付劳务费84800元,赵玮不予认可。
因为赵玮在《罗峰人工工资表》中的签字行为仅仅是对罗峰拖欠人工工资的确认,由罗峰承担上述工资的支付义务不能理解为赵玮承担工资表中的支付义务,况且罗峰以其雇佣人员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向赵玮主张工人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罗峰根据工程总造价向赵玮主张相关的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工资表中也有拖欠罗峰的工资,工资表并非罗峰对拖欠工资的确认。
甘肃宏锋公司无陈述意见。
刘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宏峰公司、赵玮、刘毅向罗峰支付工程劳务费88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宏峰公司、赵玮、刘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玮在答辩状中认可刘毅系赵玮在工地上的代班人员,2017年5月4日,钟树明在刘毅处承建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一标段3某、4某楼及商铺外墙保温工程的真石漆、保温板粘贴、防水、挂网抹灰等工程,后钟树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6月停止施工,并向赵玮和刘毅重新介绍了罗峰,罗峰和赵玮、刘毅达成口头协议,由罗峰继续承建钟树明施工的工程,但与宏锋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与罗峰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
赵玮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
2017年8月9日,赵玮向罗峰出具了《罗峰人工工资表》,该表显示欠付工资11000元,罗峰认可2017年8月9日后,收到刘毅支付22200,收到赵玮汇款3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84800元。
赵玮认可欠付罗峰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刘毅和宏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诉讼过程中,赵玮主张其向罗峰出具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是在对方威胁情形下出具的,但赵玮未能就其该事实主张举证证明;罗峰未能就其关于宏锋公司与赵玮系挂靠关系、刘毅与赵玮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主张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欠付罗峰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2、罗峰要求宏峰公司、赵玮、刘毅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欠付罗峰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赵玮认可罗峰班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支付,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罗峰主张甘肃宏锋公司应与赵玮、刘毅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罗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甘肃宏锋公司、刘毅与赵玮应当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罗峰要求甘肃宏锋公司与刘毅共同承担支付劳务
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罗峰要求赵玮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赵玮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罗峰班组完成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2017年8月9日赵玮向罗峰出具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显示,经赵玮签字认可欠付工资总额110000元,扣除此后由刘毅和赵玮的部分劳务款,赵玮实际仍然欠付罗峰劳务费数额为84800元,刘毅备注剩余款项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付清,故罗峰要求赵玮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玮主张其向罗峰出具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是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因《罗峰人工工资表》由赵玮签字认可,且赵玮和刘毅此后均也部分实际履行,诉讼中赵玮虽主张《罗峰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罗峰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故赵玮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赵玮主张其欠付罗峰劳务费用3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赵玮据以确定其应当支付罗峰劳务费用的数额,仅仅是根据其工作人员刘毅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计算确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在诉讼中罗峰对刘毅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故赵玮的上述抗辩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抗辩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峰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800元;二、驳回罗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赵玮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玮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罗峰遗留的笔记本,证明欠付金额不是84800元;证据2钟树明出具的借条,证明分包给罗峰的工程中包含钟树明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证据3视频录像,证明赵玮与罗峰清算过账目,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罗峰对上述
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罗峰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记本是罗峰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罗峰6月份出具借条,而工资表显示出具时间是8月;证据3只能证明罗峰与赵玮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赵玮提交的证据1笔记本是否属于罗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钟树明出具的借条,因钟树明本人未到庭作证,该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视频录像内容能够证明赵玮、罗峰曾就案涉外墙保温劳务分包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除赵玮欠付罗峰人工工资110000元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玮向罗峰付款金额合计297080元。
其中:2017年6月12日,赵玮向罗峰付款6000元;2017年6月23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28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000元;2017年6月29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29日,赵玮向罗峰付款8500元;2017年7月4日,赵玮向罗峰付款5000元;2017年7月7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00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971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885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2900元;2017年6月29日,赵玮向罗峰付款770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8050元;2017年7月11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370元;2017年7月13日,赵玮向罗峰付款180000元;2018年2月14日,赵玮向罗峰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赵玮向罗峰支付劳务费84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罗峰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赵玮与罗峰之间应当为劳务分包关系。
根据交易习惯,劳务分包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费用结算方式不同,基于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分包费用应以双方约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单价与实际施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劳务雇佣关系中工资的结
算应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数额与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为依据。
罗峰在一审中提交的《罗峰人工工资表》所反映的系劳务分包人罗峰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赵玮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系基于对工人工资的保障,在罗峰不能支付该工资表中所列工人的工资时,未取得工资的工人可以同时向罗峰与赵玮主张权利。
而本案中赵玮与罗峰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审判决混淆劳务分包与劳务雇佣关系,在未对《罗峰人工工资表》中所载工人工资是否实际支付的情况下,确认赵玮欠付罗峰劳务费84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于赵玮与罗峰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确定赵玮欠付罗峰劳务分包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查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与赵玮已向罗峰支付费用的金额。
关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罗峰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与赵玮结算后欠罗峰等工人劳务费357119元”,并结合罗峰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主张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结算款为357119元,能够证明罗峰自认的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357119元。
赵玮虽不认可与罗峰就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已进行结算,但在上诉状中亦同意以罗峰计算的357119元作为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结算金额,故对于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结算金额35711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玮已向罗峰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的数额,根据赵玮一审中提交的10张付款证明,结合罗峰对该付款证明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赵玮向罗峰支付劳务分包费用时,由罗峰向赵玮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即为赵玮向罗峰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的付款金额,在赵玮提交的付款证明中,罗峰签字确认的付款金额共计297080元;另罗峰自认刘毅于2017年8月9日后向其支付劳务分包费用22200元,以上两项合计后,罗峰共收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费用319280元。
据此,赵玮尚欠罗峰劳务分包费用应为37839元(357119元-297080元)。
综上所述,赵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劳务费用的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