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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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人权,一些学者呼吁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并且就此作出了初步的论证。
然而,沉默权问题是一个可能产生多方面效应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而从总体上看,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还刚开始,深入的理论探讨尤其是必要的实证分析十分不足,对建立这一制度的正负效应以及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深入探究不够。
本文拟评介英国近年来在沉默权制度改革方面的一些重要做法及其争议,并从中探讨某些对我们有益的启示。
一、沉默权确立的理由及基本要求
刑事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而制度的起源,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
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由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
权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
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即弹劾制的构架和机能,必须保障被告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被告沉默权;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
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
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
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
一般认为,第三种解释是沉默权制度成立的主要的内在根据,但前两种,尤其是第一种从程序法理上解释,亦为必要。
刑事被告的沉默权与犯罪侦查的需要往往发生尖锐的冲突,在具有强大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面前,尤其是嫌疑人被拘禁的情况下,如无必要的制度保障,沉默权势必难以维系。
对沉默权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其一,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
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其二,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义务。
例如,在被告保持沉默时,不得以此为由予以监禁和罚款;其三,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四,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沉默的态度作为被告有罪的
证据,否则,会产生间接强迫供述的效果。
上述四点中,主要的是两条,一是事前告知;二是事后不得“抗拒(抗拒交代)从严”。
二、英国改革沉默权制度的缘由及立法内容
英美的刑事沉默权制度肯定了前述保障沉默权的措施。
但就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英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长期以来留有一定的余地。
即在一个很有限的范围内,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证据斟酌时考虑被告保持沉默的态度,并且不排除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被告的不利推断颇多限制,是十分谨慎的。
然而,近年来,随着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利益保护的钟摆开始向有利于打击犯罪方面摆动。
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
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1976年,新加坡首先采纳这一建议。
该国于1977年1 月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作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适当的推断。
然而,这种限制沉默权的建议和实践在英国国内引起了抨击。
英国关于刑事司法程序的皇家委员会宣称:就被告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使政府应当承
担的证明责任向被告转移,而且可能压迫无辜者作有罪假供。
但这种看法未占上风。
1988年,英国政府对发生于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作出反映,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thecriminal evidence order),对沉默权做了重要限制。
除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外,同时增加了两种情形。
即其一,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原因时;其二,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adverse inference)。
与新加坡的法律相同,法令要求法官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告诫:如果被告拒绝作证,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这项法令是由恐怖主义犯罪的猖獗而产生的,但它的适用不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普遍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全部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证据法令》颁布后,梅杰政府的内务大臣霍华德宣称打算将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为此他在内务部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这个问题。
但不久,这种企图因英国国内对警察非法行为导致错案的一系列报道而受阻止。
这些案件如吉尔佛德·佛尔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被错误定罪-著名电影《以父亲的名义》即反映了这一冤案的情况。
还有伯明翰·塞克斯案。
塞克斯因1974年的一个爆炸案而被判刑,在上诉法院推翻其定罪前,塞克斯已服刑16年。
这些错案敦促政府,于1991年组成了一个刑事司法的皇家委员会,专门
考虑怎样准确定罪。
该委员会在1993年曾提出两个研究报告,主张被告的沉默权应当维护而不应限制。
到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沉默权-作为目的在于严厉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
政府的有关研究认为,在三种危害严重的犯罪中,嫌疑人和被告行使沉默权,对犯罪的调查和追究形成较大障碍。
一种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一种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再一种是商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
只有限制沉默权的行使,才能有效地打击这些严重犯罪。
对于严重的商业欺诈案,1987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7 )已经限制了嫌疑人的沉默权,该法第2条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调查局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
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
法律的第34至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重大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在以下四种情况下适用:
第一,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在审判前阶段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such inference asappear proper)(注:这里实际是指对被告不利的推论。
);第二,如果被告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作出对
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common sense)推断被告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以及推断被告是有罪的;第三,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第四,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
为了防止被告(包括嫌疑人)因不懂法律规定而错用沉默权,法律还要求侦查、检控和审判的官员必须承担两项告知义务:一是在讯问嫌疑人和被告时,应告知其有权提供为自己辩护的证据;二是告诉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他选择了保持沉默,可能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中就此得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三、对限制沉默权措施的争论
分析英国1994年法律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应当看到,这种修改还只是为方便调查而限制对沉默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剥夺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上述四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据称是为了防止被告方使用“伏兵辩护”手段,即在调查阶段保持沉默,而在审判时将有关情况用于辩护,使控诉方难以有效地实施公诉证实犯罪。
第三种情况和第四种情况,意义在于敦促嫌疑人对于明显的嫌疑事实(如出现于犯罪现场、在其身上或身边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等),作出解释,以有利于查清有关情况。
规定被告在法庭上应作证而不作证时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并不意味着要求被告人在任何案件中都作证,否则将对其作出不利推断,因为在审判中的不利推断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具体适用范围还存在争议)。
但在同时也应看到,这种修改是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刑事沉默权的重大限制。
因为如果警察一方面向被告宣布其有权保持沉默,但同时又向其说明在特定的几种情况下,被告的沉默可以作为在法庭上反对他的证据,这不仅使被告的沉默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因不利推断的威胁而难以行使,而且这些限制沉默权的规定容易被警察在侦讯实践中广泛利用,而对被告在一般情况下行使沉默权构成一种压制。
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这一限制沉默权的重要变革,在西方司法界和法学界引起了较大反响,它不仅被视为一个具体的司法程序问题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一个与国际人权法有关的政治和文化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种争议是属于技术性的。
即对法律的解释、理解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例如,对被告不利推断的性质。
被告保持沉默这一情况,是可以作为一种有罪证据,在全案证据尚嫌不足的情况下加强案件分量,到达证据充分足以定罪的程度,即由对案件的初步证明(pima facie )上不利推断和其他某些证据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标准,还是只能得出一种结论-因被告保持沉默而未能对检察官的公诉举证造成任何损害或未能产生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以及缺乏一种合理的可能性-从公诉指控的有关情况中作出被告无辜的解释。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那就在实际上转移了部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而且如果不了解被告保持沉默的原因而将其沉默作为有罪证据十分危险;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法律的规定又显得意义不大,因为这种情况似乎不言自明。
不过就其中一种具体情况则争议不大。
即所谓“伏兵辩护”:被告在调
查中保持沉默,在审判中却将有关事实作为辩护的依据,对审判中被告的陈述,法官和陪审员有理由作出“不利的推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是可疑的。
另一种,也是更大的争论是关于英国这项立法的价值。
一些学者和司法官员对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持有异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它转移了举证责任,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
而无罪推定是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原则,也是英国法律程序的基石之一。
在被告被推定无罪的情况下,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
以不利推断相威胁限制沉默权,实际上是将部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
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二)它促使刑事司法由弹劾制(accusatorial system )向审问制(lnqui sitorial system)转化。
承认诉讼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以诉讼抗辩的方式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弹劾制,是以对沉默权的肯定为存在前提的。
由于对沉默权的限制,将使刑事司法制度从关注证人证明和外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的弹劾式审判制度向着重于对被告审讯以获得有罪证据的审问制转变。
这将损害刑事司法程序及其功能,使弹劾式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
尤其是损害一个开放和民主的社会的基础:一个受到严格制约的政府,有限的政府能力,以及对个人尊严、隐私和自治的尊重。
(三)以限制沉默权的方式取证,容易导致警察权力的滥用,出现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嫌疑人可能因此而承认自己未曾犯过的罪行。
另一方面,有些被
告保持沉默是为了保护其他人而并不是为了隐瞒自己的罪行,因此,以其保持沉默对其作倾向定罪的推断可能发生错案。
所以,限制沉默权也无助于准确定罪。
(四)从实际情况分析,限制沉默权立法所设定的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价值目标,如增加招供和认罪从而增加定罪以及随之而来的犯罪的减少,难以实现。
一些学者称,据某些调查显示,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实际行使沉默权拒绝回答警察或法官询问的比例很小,如刑事法专家米克尔1978年从沃色斯特(w orcester )刑事法院任意抽取四百件案件进行统计,发现仅有4.3%的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始终保持沉默,70%做了供认,另外14%,虽未充分供认,但也做了有利定罪的陈述。
其他多项调查与以上统计的比例也比较接近。
这就说明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再从新加坡和北爱尔兰限制沉默权的立法实施的情况看,并无导致增加供认和定罪并导致犯罪减少的明显例证。
由此可知,这类法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实施也不会取得多大效果。
(五)从历史的角度看,它改变了英国法保证被控告人面对犯罪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的长期历史。
而这一权利由英国予以确立并向其他国家传播,其确立和发展是英国司法制度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
著名的美国法理学家,《认真对待权利》以及《法律帝国》等法学名著的作者唐纳德·德沃金,在1990年发表的《不列颠权利法案》一文中,针对北爱尔兰限制沉默权的立法和英国的立法动向称:“(沉默权)这一古老的权利将被消灭于发明它的国家”。
他抨击了这种他认为是漠视公民权利的行为。
然而,英国政府和一些司法官员与学者十分支持这一立法。
其理由主要有:
(一)限制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取消这种权利,这种限制只是防止沉默权过分行使所产生的消极效果。
同时,弄清案件的实际情况,既是维护社会和被害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无辜的需要,因此是真正无辜者的利益之所在,在适当的情况下和适当的范围内,要求被调查人说明某些情况,协助案件调查,既符合社会利益,也是被调查人自身利益之所在。
也就是说,如果他是真正无辜者,他最希望尽快查清案件,因此不会忌讳回答有关案情的情况。
如果他是作案人,他也应当有责任说明和解释某些情况。
而且,协助国家调查犯罪,是一种公民义务。
如果被嫌疑人是无辜者,他有责任协助侦查人员查清案情,包括回答有关的提问。
如果其并非无辜,对他保持沉默的行为不能禁止审判者作出不利的推断。
(二)司法实践表明,刑事沉默权往往被有组织犯罪和重大犯罪的案犯利用,以求自我保护,逃避侦查和起诉。
英国内政部1987年进行的一项研究调查了伦敦大都市警察局的1558个案例,称其中6 %的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提出的任何问题,另外6 %拒绝回答与被调查的犯罪有关的问题,还有11%的嫌疑人拒绝回答部分问题。
总计有23%的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调查时在某种程度上行使了沉默权(但有的学者称由官方机构进行的这项调查不够准确和客观)。
而且从实践看,仅仅靠外部证据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定案,尤其是缺乏目击证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据时。
限制被告的沉默权,要求其在一定情况下说明有关情况,是追究犯罪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
(三)世界上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纯粹的弹劾制和审问制,而都是两种制度的混合,不过在不同国家,占主导地位因素不同。
因此实行弹劾制的国家可以而且往往有必要向非弹劾制学习。
如在法国等实行审问制的国家中,一方面肯
定被告的沉默权,但因其在证据判断中实行自由心证原则,审判者可以根据全部证据以及被告的态度自由地,不受限制地作出评价,包括根据被告的态度对其作出不利推断。
相互的借鉴互补对诉讼制度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限制沉默权并不意味着根本改变弹劾制诉讼结构,而只是在适当范围内对其作一些积极的变动。
(四)是否限制沉默权实际上关系到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权利两种价值目标的协调问题。
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要能保证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不能过分强调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否则可能会置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不顾。
例如,有的学者举1993年美国的一项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所作的盖洛普民意调查(gallup poll)为例,指出普通人的观点和一些法律职业人员的观点大相径庭而且适当限制被告权利反映了民意。
例如对这样一个问题:无论法律怎样规定,你认为在刑事审判中的被告应该被要求证明自己无罪吗?回答完全同意和部分同意的占64%,完全和部分反对的占32%。
又如,对这个问题,你是否相信(在美国)警察和检察官给被告定罪太艰难。
70%的被调查者表示同意,只有27%的人不同意。
法律应当能够反映社会的要求。
1996年2月8日,欧洲人权法院对一起长期在该法院悬而未决的上诉案,即默里(murray)诉英国上诉案作出了裁决。
该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他被定罪的部分原因在于北爱尔兰法院根据1988年《刑事证据法令》,对他在侦查和审判中保持沉默的行为作出了不利推断,因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关于保证那些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能够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规定。
欧洲
人权法院以7票对5票通过一项裁决,认为被告的权利虽然受到了侵犯,但不是体现于对保持沉默的不利推断,而是在警察将其拘留的最初24小时内,没有给予他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
多数法官认为,如果对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行为作出“合理的推断”并因此影响其定罪,也并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所赋予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侵犯。
这一上诉案及其裁决被认为是英国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成功地经受了一次挑战和考验。
四、英国限制沉默权对我们的启
其一,英国限制沉默权,有其本国的特殊背景条件支撑,因此这一举措并不就意味着在人类的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沉默权制度正走向衰退甚至消亡。
英国的特殊情况,比较突出的是北爱尔兰的民族问题以及相关的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背景。
当然,采取限制沉默权等措施对付恐怖主义而且将其扩大适用到一般犯罪,也许与该国的一种根深蒂固的法制保守主义倾向有关。
其二,虽然英国的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然而,可以预测,由于英国法注重情理的衡平传统和尊重个人权利,强调正当法律程序等法文化因素以及其他条件的制约,这种限制在实践中不致于走向极端。
同时判例法制度,又为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的解释和操作制定法提供了条件。
如在1995年对cowan一案的判决中,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5条的适用问题专门确立了几项带有指导性的规则。
上诉法院要求在适用这一条文时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告知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要由指控一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而且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二,法官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