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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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民间借贷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泳涌汪婷李杰
【审理法官】王泳涌汪婷李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骆柱英
【当事人-公司】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唐恒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梁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恒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梁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恒源李待君梁杰李静瑜徐欣
【代理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首先,从化交通运输局确认涉案旺城大道工程系由原从化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发包给北郊公司,而由北郊公司从化市旺城大道西街花坛至省道355线段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盖章确认)于2005年6月7日出具《关于工程款拨付的申请》,又确认涉案旺城大道工程由华鹰公司承建,并要求原从化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将建设资金直接汇入华鹰公司工行从化支行36×××68账号;而从化交通运输局付款后将案涉款项计入会计科目“出包工程往来-骆柱英",摘要栏填写为“付骆柱英旺城大道工程款",显然,案涉款项虽然领款单注明用途为“旺城大道工程借款",但实际性质为从化公路局支付的工程款;其次,从化交通运输局认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未能提交书面借款合同。

如案涉款项为借款,则说明原从化公路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与作为借款人的自然人,在未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情况下出借大额资金,明显与社会生活常理不符;再次,关联案件的生效判
决已经将类似款项认定为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应当为工程款,但又因为案涉款项仅为多笔工程款中的一笔,而案涉工程双方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程序,因此,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该单笔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如从化交通运输局坚持认为该笔款项应当返还,则应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提出相应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并判决骆柱英、华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骆柱英、华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问题。

由于该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骆柱英、华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5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变更旺城大道扩建改造工程建设主体的通知》(从府办〔2005〕140号)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将完成大道扩建改造工程的建设主体由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变更为市公路管理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骆柱英、华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政府机构改革,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职责已由从化交通运输局承接,因此从化交通运输局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涉案的3000000元从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银行账户进入了华鹰公司银行账户,从化交通运输局无法说明为何要支付上述款项,而华鹰公司、骆柱英则认为从化市旺城大道西(本)街花坛至省道355线段改造工程即“旺城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鹰公司,涉案的3000000元是支付给华鹰公司的上述工程
的工程款。

旺城大道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总承包人是北郊公司,因此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理应向北郊公司付款而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故一审法院对华鹰公司、骆柱英认为是支付旺城大道工程款项的抗辩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华鹰公司、骆柱英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也可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给予的一个月时间内与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北郊公司或从化交通运输局结算工程款或就工程款(结算)提起仲裁或诉讼,以证明涉案的3000000元与旺城大道工程及其工程量相符,但华鹰公司、骆柱英一个月期满后仍未与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从化交通运输局结算工程款或就工程款(结算)提起仲裁或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华鹰公司、骆柱英认为涉案款项是支付旺城大道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故从化交通运输局主张涉案的3000000元是借款符合《从化市公路管理局领款单》上所列的领款用途说明“旺城大道工程借款"的情况,从化交通运输局主张华鹰公司返还3000000元并支付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鹰公司、骆柱英认为从化交通运输局出示的《从化市公路管理局领款单》领款人签章处“骆柱英"不是骆柱英本人签署的,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2006年1月19日《从化市公路管理局领款单》有骆柱英在领款人签章处签名,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返还该3000000元及其利息的义务人为骆柱英;至于其将款项交给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对从化交通运输局请求华鹰公司返还该300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鹰公司、骆柱英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从化交
通运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从化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支付工程款,不能以民间借贷回避真实的法律关系。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

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涉争转款为基于借贷合意而发生,事后也未就此形成借款的一致意见。

2.从化交通运输局对于转给华鹰公司的多笔工程款存在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等相互矛盾的性质认定。

3.从化交通运输局无法对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原因、用途等细节进行说明,不能为其主张提供合理、可信的解释。

(二)华鹰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

1.华鹰公司提交了施工原始凭证,证明其是旺城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从化交通运输局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

2.中标单位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郊公司)已经将实际施工人为华鹰公司的事项告知从化交通运输局。

3.从履行行为看,从化交通运输局业主方建设局、公路局认可直接向华鹰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从化交通运输局在诉讼中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对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从化交通运输局在一审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对于2006年1月19日向华鹰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表述为“工程款"。

二、骆柱英不应承担民间借贷款项返还之责任。

1.骆柱英是华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代表,领取工程款项,是典型的代理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从化交通运输局对此问题已经自认,承认款项是给华鹰公司的,骆柱英仅仅是领款人。

从化交通运输局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名为《情况说明》的函件,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工程款是打给华鹰公司的,由于骆柱英是华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作为领款人签名。

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对相关情况予以查明,公正审理。

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86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从城大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骆柱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柱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289div>负责人:李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骆柱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从化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鹰公司、骆柱英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从化交通运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从化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支付工程款,不能以民间借贷回避真实的法律关系。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

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
款合意。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涉争转款为基于借贷合意而发生,事后也未就此形成借款的一致意见。

2.从化交通运输局对于转给华鹰公司的多笔工程款存在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等相互矛盾的性质认定。

3.从化交通运输局无法对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原因、用途等细节进行说明,不能为其主张提供合理、可信的解释。

(二)华鹰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

1.华鹰公司提交了施工原始凭证,证明其是旺城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从化交通运输局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

2.中标单位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郊公司)已经将实际施工人为华鹰公司的事项告知从化交通运输局。

3.从履行行为看,从化交通运输局业主方建设局、公路局认可直接向华鹰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从化交通运输局在诉讼中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对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从化交通运输局在一审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对于2006年1月19日向华鹰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表述为“工程款"。

二、骆柱英不应承担民间借贷款项返还之责任。

1.骆柱英是华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代表,领取工程款项,是典型的代理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从化交通运输局对此问题已经自认,承认款项是给华鹰公司的,骆柱英仅仅是领款人。

从化交通运输局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名为《情况说明》的函件,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工程款是打给华鹰公司的,由于骆柱英是华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作为领款人签名。

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对相关情况予以查明,公正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从化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华鹰公司、骆柱英确认已经收到从化交通运输局支付的300万元,从化交通运输局也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300万元给华鹰公司、骆柱英。

因旺城大道的承包人为北郊公司,华鹰公司、骆柱英不能证明其与北郊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有权代北郊公司领取工程款,且从化交通运输局与华鹰公司、骆柱英之间没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该笔款项符合在领款单上领款用途说明所记载的系旺城大道工程借款。

涉案款项300万
元由原从化市公路管理局银行账号转账至华鹰公司账号,由骆柱英办理的领款手续,从化交通运输局因机构改革承接的原工程局职能,因审计后才得知其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支付了合共630万元给华鹰公司、骆柱英。

除从化交通运输局提供的现有材料外,已经无法得知当时的实际情况。

为此,从化交通运输局曾多次要求华鹰公司、骆柱英提供收取上述款项的依据,但华鹰公司、骆柱英对于从化交通运输局的合理要求不予理会。

此外,从化交通运输局也曾要求北郊公司办理工程的验收和结算手续,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但北郊公司至今都不予确认,而且北郊公司也拒绝向从化交通运输局提供确认华鹰公司、骆柱英收款的合法证明。

华鹰公司、骆柱英合法收取上述款项的所有证据和材料均掌握在华鹰公司、骆柱英和北郊公司手上,从化交通运输局在起诉前经与华鹰公司、骆柱英和北郊公司沟通后均无法获取。

基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对于华鹰公司、骆柱英的收款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即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应由华鹰公司、骆柱英举证,从化交通运输局在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而华鹰公司、骆柱英却无法举证证明其有收取旺城大道工程款的合法法律依据。

二、华鹰公司、骆柱英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

华鹰公司、骆柱英在一审庭审以及本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供旺城大道工程的部分工程文件,但该工程文件均是以北郊公司或北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盖章,而且这些证据未出现华鹰公司、骆柱英的名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北郊公司或从化交通运输局确认华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华鹰公司、骆柱英在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其签约主体是广州市百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北郊公司,也证明了华鹰公司不是旺城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此外,从化交通运输局无法确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从化交通运输局是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北郊公司为中标方。

至于北郊公司与主体是广州市百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北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文件确认或告知。

从工程的会议纪要和各种签证文件可知,从化交通运输局在工程项目中对接的都是北郊公司及其项目部,从没有与华鹰公司、骆柱英对接。

即使有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华鹰公司账户,该部分工程
款的支付也是根据北郊公司项目部的要求,不能以华鹰公司有该部分工程文件的原件或曾按照北郊公司的指示收取部分工程款就确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三、退一步说,即使华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收取旺城大道的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双方系从化交通运输局和北郊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郊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向从化交通运输局履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合同义务;同时,从化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北郊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

退一步说,若华鹰公司为旺城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化交通运输局与北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华鹰公司、骆柱英有权领取工程款或者从化交通运输局可以向其支付工程款,华鹰公司、骆柱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郊公司曾授予华鹰公司、骆柱英领取工程款的权利。

事实上,华鹰公司、骆柱英领取的300万元款项事前未征得北郊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取得该公司的追认。

因此,华鹰公司以其系旺城大道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由,主张其有权领取工程款,系从化交通运输局履行向北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

此外,华鹰公司、骆柱英主张其领取款项实际用于旺城大道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主张。

退一步讲,即便华鹰公司、骆柱英该主张属实,在北郊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将该款项视为从化交通运输局支付北郊公司的工程款。

况且,从化交通运输局支付的8笔款项中,除3笔款项系支付给华鹰公司、骆柱英外,其余均由从化交通运输局通过支票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北郊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鹰公司、骆柱英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从化交通运输局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从化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鹰公司、骆柱英返还借款3000000元给从化交通运输局;二、判令华鹰公司、骆柱英向从化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
16日起至华鹰公司、骆柱英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鹰公司、骆柱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5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变更旺城大道扩建改造工程建设主体的通知》(从府办〔2005〕140号)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将完成大道扩建改造工程的建设主体由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变更为市公路管理局。

从化交通运输局出示的《从化市公路管理局领款单》显示:领款部门:空白,2006年1月19日,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领款用途说明:旺城大道工程借款、银行付讫,主管领导批准:(有签名),财务部门意见:空白,部门负责人意见:(有签名),领款人签章:骆柱英,出纳:空白。

从化交通运输局出示的《催款律师函》(复印件)显示: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骆柱英催收本案的3000000元,落款时间:2020年3月13日。

从化交通运输局出示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显示:2006年1月19日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向华鹰公司通过支票付款3000000元。

从化交通运输局出示的《工程付款审批表》、《银行支票存根》和《收据》(均盖有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的复印件)显示:2005年9月16日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公司就从化市旺城大道本街花坛至省道S355线改造工程向从化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申请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由骆某写了收款收据。

从化交通运输局出示的《专项支出用款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付款明细表》、《从化旺城大道工程付款情况表》显示:从化交通运输局、从化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支付了21400000元给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公司、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柱英,其中向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从化旺城大道
工程款15100000元。

华鹰公司、骆柱英出示的2006年2月17日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百兴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从化市旺城大道西街花坛至省道355线段改造工程交由广州市百兴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广州市百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的资质使用成本费,工程款由业主直接划拨至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相应施工管理费后划拨给广州市百兴置业有限公司等。

华鹰公司、骆柱英出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显示:广州市百兴置业有限公司、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骆柱英。

华鹰公司、骆柱英出示的2005年5月27日盖有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工程项目部机构及人员变更的函》、2005年8月10日盖有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市旺城大道西街花坛至省道355线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印章的《关于工程项目部机构及人员变更的函》两函中《旺城大道项目部组织机构框架图》、《旺城工地管理人员分工表》均显示项目经理为骆某,《旺城工地五月工资表》有骆某的工作情况。

华鹰公司、骆柱英出示的2005年6月7日盖有广州市北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市旺城大道西街花坛至省道355线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印章的《关于工程款拨付的申请》显示:从化市建设和市政管理局:我司中标的从化市旺城大道西街花坛至省道355线段改造工程,现已由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为了加快工程建设,方便项目资金结算,请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有关建设资金直接汇入项目建设单位账户。

户名:广东从化华鹰消防器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号:36×××68,开户行:工行从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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