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平、李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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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平、李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
【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会平;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
【当事人】张会平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
【当事人-个人】张会平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会平
【被告】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
【本院观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经确认。

上诉人张会平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在一审确认,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但是,双方结算后,张会平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明显有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最终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为民
间借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传罚款拘留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会平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在一审确认,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但是,双方结算后,张会平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明显有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最终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张会平认为不欠款,且已经超额支付,但是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不能采信。

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均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张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张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9:06
张会平、李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会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会平,被上诉人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会平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5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款项性质为货款,宏达制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

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1996年9月5日,宏达制鞋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兼出纳吴三与被上诉人之父结算,下欠被上诉人之父141650.5元,但是1996年2月9日付被上诉人之父的3万元吴三没记在帐上。

2005年7月,吴三(吴有生)因侵占公司财物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诉人又发现吴三支付给被上诉人之父6.6万元没记在帐上,并且吴三多给被上诉人之父计算应付购皮款9万多元,再加上之前支付的3万元,被上诉人之父反欠公司1万多元。

3、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虽然在2001年3月5日换写的借条上没有履行期限,但是在2005年8月已经明确告知对方不起诉就拒绝还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辩称,1、双方生意往来中,被上诉人没有见过上诉人公司的牌照和营业执照。

2、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因为上诉人资金紧张,经协商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

3、出具借条时考虑到诉讼时效问
题,因此,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

原告诉称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利息32.9万元,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留记系五原告之父,吕菊系五原告之母。

李留记生前经营皮革生意,2001年3月5日,张会平向李留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庙李留记叔现金计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月息1分,张会平,2001年3月5日,本欠款愿以房产作押,若老李叔起诉,可诉至襄县人民法院,并且不受法定时效限制,张会平。

”该借条金额处加盖“舞阳县宏达制鞋有限公司”印章。

2007年8月26日,李留记去世,2018年10月11日,五原告母亲吕菊去世。

本案欠款经五原告追要无果,2020年10月13日,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利息32.9万元,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与被告张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会平偿还五原告欠款4.04万元及利息。

该案中五原告所依据的借条与本案借条系张会平针对欠款18.04万元出具的两份借条。

张会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豫10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系由买卖合同的欠款转换为借款,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欠款性质的确认转换,即便按照张会平的辩称,舞阳县宏达制鞋有限公司购买五原告父亲的皮革,但其补写的借条中对涉案款项所体现的是张会平对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债务款项性质转化的确认,且张会平作为具备丰富经济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后存在的法律后果。

张会平辩称系宏达制鞋有
限公司购李留记家生产的皮革,虽然本案借条上加盖有“舞阳县宏达制鞋有限公司”印章,但未载明舞阳县宏达制鞋有限公司在该笔欠款中的地位。

张会平称其系“舞阳县宏达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能查询到企业信息,即便张会平陈述无误,张会平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将欠款转换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五原告选择向张会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会平的辩称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张会平欠李留记货款14万元,约定月息1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张会平应及时将欠款本息偿还李留记。

现李留记去世,后五原告母亲吕菊去世,五原告作为李留记、吕菊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本案借款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条中没有载明履行期限,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故本案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借条载明月息1分,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利率上限,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32.9万元,2020年10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广民、李燕芬欠款14万元,利息32.9万元,共计46.9万元;并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会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会平提交以下证据:1、李留记书写的收条一份。

证明:襄县麦岭白庙制革厂厂长李留记在12月21号又收到宏达制鞋公司93年12月3号下欠的购皮款,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

2、提货尺码单一份。

证明:提李家制革厂皮革的单位是宏达公司,而张会平是经手人,该单是李留记所写。

3、李广民在1999年元月15日收宏达公司皮鞋的收条一份。

证明白庙制革厂副厂长李广民在1999年到舞阳宏达公司拿走皮鞋2双,证明李广民知道宏达制鞋有限公司,拒不提交其保存的依法应当提交的制革厂的帐簿、提货尺码单等原始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4、吴三1999年6月给李广民一双鞋的记录凭证一份。

证明吴三多次给李广民皮鞋,且这次没记账,不结算是送人情。

李广民谎称不认识吴三是为故意隐匿直至销毁与吴三共谋虚构债务共同侵占的书证。

李秋玲、李会玲、李会粉、李燕芬、李广民质证认为,证据都不真实,日期都在2001年前,都已经结过账了,是打过欠条之前的证据。

有些不是本人写的,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三是李广民写的,是真实的,但是也已经结算过了。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经确认。

证据二只有手写“提货单位宏达”字样,且没有显示书写人,不能证明舞阳县宏达制鞋有限公司主体的存在。

证据三、四与上诉人证明的目的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三出具日期在借条出具之前,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会平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在一审确认,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但是,双方结算后,张会平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明显有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最终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张会平认为不欠款,且已经超额支付,但是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不能采信。

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均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张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张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琰峰
审判员古绍禹
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
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
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
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
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
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
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
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
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
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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