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促进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思考——基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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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重复保险制度
促进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思考—基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周皓月「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一'弓I言
互联网保险一定会越发展越好吗?
这是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和投保人都有 立场提出的一个疑问。

国内互联网保险于 20年前诞生,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 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我国自2013年开始 推进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试点。

2014年至 2019年,四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保 险、安心财险、泰康在线、易安财险)合计保费收入占我国互联网财产保险市场总规模
的15.09%,其中,2019年这四家保费收人占
当年互联网财险市场的28.05%,同比增长
38.51%(数据来源:《2020年中国互联网保险
行业分析报告》)。

显然,专业互联网保险适
应了市场需求。

但近几年中国互联网保险
保费收人增长率并不太乐观。

除了受经济
发展减缓和保险行业转型的影响,现行保险
法律与法规的不适用性也是其发展受阻的
重要原因之一。

由此,本文将从保险法这一制度层面来
探讨其对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影响。

笔者选
择受质疑较多的2015年《保险法》第五十六
条关于重复保险的法条为研究对象,该法条
同时彰显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
原则,且有较大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故研究
重复保险制度的完善及其对互联网保险发
展的影响极具价值。

_________ 2020年11月•上海保险4
理论与实践Theory & Practice
二、互联网保险发展新需求
目前,对互联网保险的定义并不一致
笔者根据2015年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 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所称互联网保险 业务来对其定义: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 动通信等技术,通过14营网络平台、第5方 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为互联网保险。

其中,A背网络平台是指保 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 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 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 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互联网保险自身最显而易见的特点是保险公司和客户并不能直接面对面接触、交 流,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直观综合了解客户 风险水平和能力的机会但互联网保险依然要求遵循传统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其道 德风险主要源于客户的真实性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

投保人出于善意或者恶意对同 一标的进行两次以上投保,在各互联网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独立、保险人证实互联网保险
合同夯效性的成本较高甚至无法证实的前
提下,重复保险就极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这
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

随着保险业互联网使用空间的扩展,互
联网保险所特有的保险服务方式必然会引
起保险领域的重大变革,那么不管从监管层
面还是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需求层面来讲,都
需要对《保险法》的规范提出新的要求
三、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
复保险制度不适性的讨论
互联网保险从迅速兴起到陷人发展瓶
颈的过程暴露出保险监管的滞后性和现行
《保险法》的不适性,通过对我国《保险法》的
再思考可以促进保险合同法的修正和完善,
为互联网保险的后续发展保驾护航。

而《保
险法》第五十六条自出台以来就被学者提出
质疑和讨论,本文将在梳理学者的观点、借
鉴丨司外及我国f t湾地K经验的基础上,提炼
出自己的观点。

2015年《保险法》重复保险的定义中构
成要件有:(1)同一投保人;(2)两个及两个
以上保险人;(3)订立保险合同须就同一保
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丨司一保险事故;(4)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我国现行《保
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和《海商法》第二百
二十二条、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
1款、《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1款、H本
《商法典》第632条、韩国《商法》第672条均
采用了重复保险的狭义理论).
(一)重复保险对被保险人和保险期间
没有明确的约束
被保险人作为重复保险的最终受益人,
可能为牟取不当得利而多次主张赔偿,故为
重复保险制度的最终约束对象:在损失补
偿原则下,若多次投保的被保险人不是同一
个人,则不易界定赔偿保险金是否超过保险
标的损失的价值,因为可能存在由不同的被
保险人承担事故损失的情形。

另外,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可分
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指保险责
任的起止时间完全一致,部分重叠则指保险
责任的起止时间不完全一致对于重复保
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不重叠的部分,本来只需
一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重复保险
制度未对同一保险期间作出明确约束,把保
险责任期间不重叠的部分一并算作重复保
险,模糊T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划分,造成
赔付环节出现责任分配不清的纠纷问题
因此,缺乏对同一被保险人和同一保险
期间的限制使重复保险制度的意思表示不
够严谨,会增加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和赔偿
纠纷问题。

(二)重复保险仅适用于经济利益可量
化的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提到,各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SHANGHAI IN SU 刀A 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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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生
命无价的观点表明保险价值仅适用于财产
保险而不能衡董生命的价值,故重复保险不
适用于人身保险。

这个说法实际难以服众,
因为保险的宗旨是弥补遭受损失者的损失,
即身体健康上的损失和经济利益损失都应
尽可能给予补偿。

相对应的,享受保险人承
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不管是以身体健康还
是以财产为投保标的,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
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三) 重复保险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显失公平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各
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占保险总金额的比例
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由此产生两方面
问题:1.被保险人对彼此债务独立的保险人
索赔需要分别进行多次索赔才能拿到全部
保险金,操作相对复杂。

2.被保险人被要求
在事故发生后的有效期内尽快行使权力,如
果遇到一个或几个保险人陷人经营或债务
困境而无力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损失就
无法得到完全补偿。

这会降低被保险人对
保险人甚至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并且承担责
任的公平性欠缺这点在互联网保险中更为
凸显。

互联网保险产品由于不受公司归属地
和线下网点分布的限制,投保人可自由选择
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所购互联网保险产品
可能具有分布广而散的特点。

加上互联网
保险公司之间信息系统独立、债务互不连
带,使被保险人需要多次行使保险金主张
权,不仅不方便,在空间阻隔下遇到陷人违
约风险的保险人就更难追溯补偿。

(四)重复保险未免除恶意不告知者的超额保费返还权
从现实中已发生的道德风险事件来看,
大多数1复保险问题都源于告知义务的不
履行。

对于善意未告知的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已经给予了法律保
障,其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
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
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但该法条未免除恶意
未告知者的保费返还权。

投保人在投保时
是理性的,对A身投保的标的价值应当有明
确了解,并以充分理由自愿对保单缴纳保
费,故意不告知重要投保信息违反了最大诚
信原则,不区分善意和恶意统一赋予不告知
者以保费返还权是不够合理的:
(五)重复保险对超额的时效性界定不
够明确
在我国《保险法》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
管暂行方法》(保监发〔2015〕69号)中没有找
到涉及互联网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
认定标准的相关条文,对重复保险的超额时
效性也没有明确界定。

互联网保险这种“点
击合同”,须相对人点击“同意”才能订立(张
楚,2007)。

从已有的处理电子保单纠纷问
题的经验得知,电子保单的签发不能简单等
同于纸质化保单。

以新兴互联网产品—
自助式保险卡为例:保险责任应当自持卡人
根据操作流程在网上执行完激活时开始,另
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在网上收
到保费即合同生效时开始。

正是互联网保
险的合同有效期与保险责任期的关系存在
争议,加之互联网保险合同双方的操作涉及
先后顺序,使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有时难以
界定。

若在合同生效时判定重复保险是否
超额,那么互联网保险合同有效期和保险责
任期的争议无疑将对判定结果带来质疑,为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埋下纠纷隐患。

(六)重复保险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投
保人约束力不足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阐明,投
保人应将重复投保的情况通知给各保险
人。

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力的法律理念,
该法条并没有约束到未M行告知义务的投
保人,换言之,投保人不魄行告知义务也是
合法的,不必为此承担可能的不良结果。


复保险的告知环节没有起到实际的约束力
会导致最大诚信原则得不到保障,使保险人
陷人更大的道德风险中。

一旦保险事故发
生,很难界定合同双方的责任分配
四、重复保险制度的完善及其对互
联网保险适用性的分析
(一) 增加“同一被保险人”和“同一保险
期间”的限制
有了“同一被保险人”的约束,尽管多次
投保,赔偿环节比较保险金和保险标的价值
也显得更加容易,保险人因误定而多赔的概
率会相对减少,更有利于彰显保险的损失补
偿原则。

在互联网保险的操作便捷性和电
子化信息易获取的支持下,赔付环节会更加
精准简洁,同一被保险人相对于不同被保险
人发生重复保险的道德风险更低。

“同一保险期间”构成要件的加人,代表
要在相同的时间段里,有两个及以上的保险
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
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即符合重复保险,这有
利于厘清赔付环节可能出现的责任分配问
题。

在互联网保险产品中,衍生出一系列类
似电商运费险、交通出行险的短期险种,其保
费低、保额高的特征使这类短期保险产品深
受市场需求方的偏好限定同一保险期间
后,针对保险期间部分重叠的重复保险.对于
其未重叠期间的保险责任,由于只有一个保
险人承担责任,故不能被视为重复保险明
确这一点,有利于厘清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关
系,减少互联网保险产品在赔偿环节的纠纷
(二) 将经济利益可量化的损失补偿类
人身保险纳人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关于重复保险适用范围的见解可参考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如:重复保险属于
保险法总则,故各种保险都适用(郑玉波,
1992);财产保险当受到重复保险的限制,人
2020年11月•上海保险51
理论与实践Theory & Practice
身保险不受到重复保险的限制(桂裕,1978;
施文森,1990;张国键,1978;袁宗蔚,1969);
重复保险不适用于定额保险—即人身保
险,但适用于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保险(江
朝国,1995);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寿保险,但适用于健康及伤害保险(梁宇贤,1995);
重复保险适用于生存保险,以他人为被保险
人之死亡保险、健康保险以及伤害保险(应
式文,1987);等等。

从台湾"保险法”中可以看出,重复保险 对所苻损失补偿类保险邡具约束力,体现出
保险制度以损失补偿为限的立意:•W此,将
除定额保险之外的损失补偿保险列人重复
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损失补
偿原则.即除财产保险外.医疗费用(含丧
葬费用)保险、健康以及伤害保险等人身保
险均适用于重复保险制度。

根据《2020年互联网人身保险市场规模 分析报告》,2018年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人身保险公司达到七成,互联网人身保险的
保费收人也占整个互联网保险的绝大多
数..但2017年互联网人身保险保费规模首
次出现负增长,2018年互联网人身保险市
场规模发展放缓,全年累计实现规模保费
1193.2亿元,同比下降13.7% (数据来源:《2020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分析报告》)。

相比2013年至2015年间互联网人身保险的
高速增长,近三年来,互联网人身保险行业
规模保费收人趋于稳定,仅凭客户量壮大这
种将“线下”引到“线上”的发展方式不足以
为互联网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动力,需要
依靠保险法律规范的完善从根本上提高互
联网保险产品的保障水平。

I(三)变更保险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
1制替代比例责任分摊
国外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大多采取连 I带寅•任制.我国可借鉴之,芩虑采用更加公 §平的责任承担法,即各保险人在其保额范m 1 内以连带责任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保 t险人承相连带赔偿责任,即赋予被保险人內
由选择索赔对象和顺序的权利,使保险服务
的质M得以提高,被保险人的权益更有保
障.保险公司的经菪效率也因保险金赔偿的
中间环节简化而提升。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通过互
联网选择索赔的保险人,跨越空间地域的限
制,在第一时间获得损失补偿,节约了大H:
的资源和精力,索赔成本的降低一定程度
上也有助于减少被保险人想在多位保险人
之间牟取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

可见,将按
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改为连带责任承担能够
打造联网保险赔偿流程简单、操作便捷的
形象,并提升投保人和波保险人对互联网保
险的认可度。

(四)恶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不
能主张保费返还权
对于重复投保且恶意不告知的投保人.
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在先,保险人有权对超
额的保费不予返还,以提高投保人欲牟取不
当得利的投保成本,降低重复保险的道德风
险互联网保险同传统保险一样要严格遵
守最大诚信原则,在脱离面对面的投保环境
下更加有必要对恶意不告知者施以约束..
互联网保险公司发展的这几年,虽然保
费收入总体呈可观的丨:涨趋势,但公司的盈
利难,众安在线、泰康在线以及安心保险均
面临高企的赔付率。

比如众安在线消费金
融板块2019年的赔付率达到97%;泰康在线
2018年赔付支出为8.7亿元,2019年上升至
22亿元.其中互联网健康险业务赔付额为
10.5亿元(谭乐之,2020).免除恶意不告知
投保人的保费返还权可降低重复保险发生
概率,对降低互联网保险赔付率、早日实现
规模盈利起到积极作用
(五) 超额的时效性判断:明确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判断是否超额
狹义论下的重踅保险较之广义论增加
广超额保险”的前提,超额体现在比较保险
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大小保险金额即保险
合同里汀立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大限
额,是确定值而保险标的价值可用货币衡
_M,其价值必然受到市场波动影响而具有变
动性.:■因此,要有效判断两者的大小,就需
要对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价值大小的判断
时间作Hi更加明确的规定。

考虑保险事故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判定.
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而互联网保险合
同生效时间又不易界定,故应当将判断超额
的时效性放在已成为客观事实的保险事故
发生时。

(六)对恶意不告知的投保人视具体情
况予以相应惩罚
有必要对告知的履行区分善意和恶
意。

善意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汀立保险合约
时非故意地疏忽履行告知义务,或者由于经
济价值的波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价
值减损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些
情况下,投保人并不知道已经构成重复保
险、恶意是指投保人为牟取不当利益,明知
保险金额超额仍然重复投保,且不告知保险
人。

加之《保险法》第五丨-六条第三款赋予
投保人对超额保费享有按份返还权,那么恶
意重复保险相比善意重复保险并没有多余
的投保成本,很可能会加重道德风险.笔者
认为,恶意不告知的投保人应当承担保险合
同无效、保费部分返还的后果。

五、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分折,重复保险制度可以从约
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监督保险
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提高互联网保险服务
质摄这K个层面发挥积极作用..W此笔者
认为,完善后的.i:M保险制度不仅能适应互
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也能为互联网保险未
来长久、可持续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很多线下
实业受到重创,而依托互联网的各类产业得
以飞速发展在保险领域,人们对健康险、意
外险、医疗险的耑求M
著增加,投保人无法进
行线下咨询和购买的保险产品转而通过线上 渠道选购损失补偿类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大 幅增加必然会提高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为 了及时调控保险人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增 加S 复保险规制的瘦盖范围来降低道德风 险,柯利于稳定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发展生态
《保险法》中重复保险制度皆在防止赌 博、防范道德风险和防止不当得利,其中最 主要的就是防止不当得利当保险事故发 生时,保险总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悄就很可 能导致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得利对其中的 善意未告知投保人,重复保险的保险总金额 应当以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额赔偿金为原 则;而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应规定该保险合 同无效这是重复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导 向,同样也适用于互联网保险。

为顺应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潮流,着力防 控道德风险,贯彻保险人保障职资,提升互 联网保险服务水平,除了保险公司要努力提 高A 身的行业规范,立法和制度层面也应作 出更科学合理的安排:基于前述分析,笔者 建议对《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1.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_車:复保险的
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善意不通知的 投保人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得到超额保险 金;对恶意不通知的投保人认定所涉保险合 同全部无效,但可退还部分保费
2.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
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 险赔偿责任已赔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按照 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 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3.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
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 例返还保险费该权利不适用于恶意未履 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
4.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被保险人、
同一保险期间、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 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 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的保险K 中“超额”的时效性判断应在保 险事故发生时该条款对损失填补类人身 保险同样适用
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我国还可借鉴英
美国家互联网保险的成功经验,提升互联网 保险的运营质M 和监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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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和犯罪记录等各式信息互联网保险公 司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分布式等互联网 技术将客户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大致计算 出来(赵艳丰,2019 ),及时规避投保人恶意
重复投保的风险科技赋能从技术层面提 升了保险供给的效率,通过降低赔付率、减 少互联网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来增加盈利, 扩大市场规模英国模式可借鉴的监管策 略包括:大力调动行业A 律组织对互联网保 险进行合规管理;明确业务K 域的管辖权; 线h 线下秉承一致性监管原则;对信息披露 强调充分、透明和公开的原则(曹斯蔚, 2020)凭借不断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先 进的保险科技技术、适度的监管尺度以及人 才培养和行业创新,我国互联网保险定能步 人更宽广的发展之路颺
2020年11月•上海保险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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