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真假CIF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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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真假CIF合同争议案
H进出口公司与英国D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H公司向D公司出口一批轻工业产品。
合同订有两项特殊条款:(1)货物于2001年10月由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利物浦(Liverpool)港,H公司保证货物不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须于当年8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开到H公司。
(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可以取消合同,如果届时D公司已付款,则H公司须将所收货款如实退交D公司。
合同签订后,H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性质发生了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订有两项特殊条款,但仍属CIF合同。
因为(1)该合同是按CIF贸易术语签订的,而贸易术语通常表明合同性质;(2)D公司的特殊要求只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已;(3)该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符合CIF贸易术语凭单付款的基本特征。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交货。
在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该合同把实际交货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改变了合同的性质,成为一个假的CIF合同,违背了H公司的成交意图,应修改合同。
问题:
1.你同意哪种意见?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有哪些?
2.该合同对H公司可能产生哪些不利影响?
3.是否有必要修改合同?
案例2:CIF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2001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Quebec)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装运和转船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
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哈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时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我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上共损失36万加元。
问题:
1、该合同的性质是否属CIF合同?
2、魁北克有哪些特点?
3、承运人有权擅自改变目的港吗?
4、该合同标的有什么特点?
5、有哪些避免损失的做法?
案例3:大宗货物出口慎用FOB
青岛某公司向韩国出口水泥10000公吨,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
由韩方租用越南籍货船将整船货从青岛运至韩国港口,即期信用证支付。
因国内货源紧张,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遂请求韩方延迟派船,对方同意延迟派船,但提出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未表示反对。
在信用证过期后,青岛公司方备齐货源,装船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并随附其他所要求的单据送交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
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付款交单方式代收货款。
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物已失踪。
后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过中国港口,我方无法据以申请法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最终钱货两空。
问题:
1、如果你是业务员,货源紧张时会如何处理?
2、本案业务员有哪些失误?
3、使用FOB术语应如何监控承运人?
案例4:大宗货物进口慎用CIF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1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
我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前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
此后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我方:“装运给贵公司的1900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万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
”我方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
SKG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
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
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变动,我方需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
其结果使得我方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
于是我方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
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后,我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埔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我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我方拒收该批货物。
由于我方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物卖与另一买主。
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
因此,他们认为我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我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
我方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
于是,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问题:
1、卖方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
2、SKG公司承诺“先靠黄埔港”是否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
3、我方可否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收货物?
4、我方从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5: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甘肃省兰州市某出口公司于2000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公吨甘草膏,每公吨40箱共1200箱,单价为FOB Tianjin USD 1800 per MT,总值为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2月25日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兰州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
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失火,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兰州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公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但兰州公司总部已无现成货源。
问题:
1、如果你是业务员,将从哪几方面着手处理?
2、该合同对兰州公司有哪些不利影响?
3、兰州公司有无更好的选择?
案例6: 使用D组术语别忽视细节
最近,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术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
11月上旬,我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
此时买方要求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
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责难,并以降价相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追究。
货物
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方称该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卖方承担卸货费用,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
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
经我方艰难交涉,并降价5%,买方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
问题:
1、本案对交货时间应如何处理?
2、本案关于卸货费用应如何规定?
3、本案对买方检验问题的规定是否欠妥?
4、使用D组术语,卖方应如何控制物权?
5、使用D组术语,卖方还应注意哪些细节?
案例 7:品质不符纠纷案
某公司与德商签订出口合同,数量为100公吨,CIF Bremen GBP 80 per MT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对方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
因此要求每公吨减价6英镑。
我方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由拒绝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
我方则仍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
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
此时,我方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
由于我方已将留存的复样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
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问题:
1、你认为本案表示品质的方法是凭规格还是凭样品?
2、凭样品买卖对卖方有什么要求?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 8:利用品质条款行骗案
1997年10月,某公司向香港某商行按FOB xx USD 610 per MT出口铸铁井盖5000公吨,合同规定整批货物分10批每两月装运一批,每批供货500公吨,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并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1、铸件表面应光滑;2、不得有气孔、裂纹、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还规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相当于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保证金,第一批500公吨合格货物交货后,卖方可在5天内收回保证金;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卖方很快将保证金约25万元人民币汇交港商,然后按其提供的图样,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试生产。
当生产出部分产品后,卖方电告买方按合同约定前来验货,一旦验收合格,立即进行大批量生产。
但港商先是借口工作繁忙,一拖再拖,迟迟不来验货,在卖方再三催促后,买方提出先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
为及时取得合格确认书,保证按期交货,卖方无奈之下请求当地商检局检验货物。
当检验人员赶赴现场并仔细审查合同后发现品质条款中所谓“光洁”概念十分含糊,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存在着引起纠纷的可能,第二条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于被动。
我商检人员立即意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起利用品质条款的欺诈案。
于是检验人员立即封存样品,并让卖方再次通知港商按合同规定由其前来验货,在未得到品质合格结论之前,卖方决不可贸然进行大批量生产。
但港商接到通知后,不仅不来验货,反而回函称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属于单方面违约,并声称要通过法律程
序解决。
至此,卖方彻底醒悟,后经多方查证,该港商采用上述手段已经诈骗大陆多家企业,此次卖方虽及时停止生产,避免了更大损失,但被骗的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却无法追回。
问题:
1、规避合同(指买卖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对合同的某一项或几项规定根本无法实现,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这种所谓的合同)通常具有哪些特征?
2、应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案例9:进口商品质量不符索赔成功案
1997年某公司与德国某跨国钢铁公司新加坡公司签订了进口1万公吨拉丝盘条(WIRE ROD FOR DRAWING)合同,金额为USD314万美元。
付款方式为L/C 180 DAYS SIGHT。
货物产地为保加利亚,材质为美国标准SAE1008。
检验条款以SGS(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验货报告为付款依据,以CCIB(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为索赔依据。
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为香港,以香港法律为准。
买方开证后,卖方及时出运货物,并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交开证行,并催促承兑。
我公司审单时,虽发现一些不符点,但考虑对方为世界著名企业,双方有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相信货物质量应无问题。
尽管市价已经比签约时下跌了很多,我方还是接受了单据,并指示银行承兑。
然而货到后,我方派人到港口接货时却发现货物外观及包装极差;同时港务局理货时也发现,货物件数与单据件数不符,缺少180余件;天津CCIB验货后,出证表明货物短重140余公吨,材质与合同相符,但有“耳子”(EARS)、“飞边”等缺陷。
另外,我方还发现实际炉号与对方所提供的SGS报告完全不同。
基于以上情况,我方立即通知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提出质量异议,并寄上相关样品、照片和录像,希望对方即刻派人查验货物,以便双方协商解决。
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对此也很重视,即刻派人来我公司面谈,并表示尽快报告总部,派人解决。
这时,
我方自信此事会有一个圆满解决。
但一周后,对方德国总部通过北京转来一份措辞“轻浮”的传真,称件数短少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关于“耳子”他们不知为何物;至于短重,他们认为CCIB的检测方法有问题,他们只知道所供货物与合同相符。
对此,我方据理力争,回复如下:1、货物件数短少一事,我们将与保险公司交涉,但最终应由造成短少一方赔偿;2、关于“耳子”指轧钢未被切掉的多余部分,一般的英文技术词典都有解释,作为一个专业经营钢材的商业公司,不应该不明白;3、关于短重一事,请遵守合同条款。
然而,对方迟迟不予回复,又过了两周,经多次催促,方给予一简短回复,大意是他们没有过错,没有义务去验货。
至此我方清醒的意识到对方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只有采取索赔措施。
经反复研究我方制订了如下索赔方案:1、根据其材质缺陷和炉号不符,申请天津CCIB复验,同时请工厂做拔丝试验,测试其是否是“拔丝盘条”;2、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3、向国际海事局提出申请,调查这批货物的装船时间、地点,希望能找到对方欺诈行为的证据;4、向当地高院通报此案,以寻求支持,因为根据以往经验,香港仲裁机构是不会受理此案的。
一切均按计划进行。
我方业务员会同天津CCIB对这批货物做了更为仔细的检验,对于其中有“飞边”、“耳子”的盘条,以及椭圆度超过2mm(盘条直径应为6.5mm)的具体数量做了测算;请工厂现场做拉拔实验,记录其在拉拔过程的断裂次数;同时取样拍照,得出详细报告,说明货物不适合拔丝,且炉号与进口商提供的单据完全不符。
果然不出所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很快明确回复,说明由于合同未讲明双方所共同接受的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根据香港法律,此仲裁无法受理。
我方立即告知对方,说明根据合同已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该中心要求双方必须明确仲裁规则,并提出了A、B、C三种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案(其中包括新的仲裁协议),请对方公司任选一种,作为双方共同的选择(只需划一个勾),并请尽快回复。
但对方仍迟迟不复,为使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方公司再次用电传催问此事,并限三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这样,对方公司不得不回复,称他们没有义务做这种选择,一切都应照合同办理。
这时,海事调查局的报告也收到了,但很遗憾,一切都无懈可击,为此我公司付出了约2千英镑的调查费。
根据以上结果,我方公司向当地高院提出诉讼申请,理由是货物与合同不符,完全无法使用,系欺诈行为;对方和仲裁机构均拒绝仲裁,当地高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又由于对方一再拖延,毫无理赔的诚意,为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我方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请法院签发止付令,命令开证行暂时停止支付该案项下全部货款。
高院法官仔细审核了双方的往来传真后,报请上级批准,项开证行出具了止付令。
开证行对此提出反对,但法院坚持,因为任何一个银行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至此,情况急转直下,我方公司已完全变被动为主动。
当对方银行提示付款时,开证行回复:由于接到法院止付令,该笔货款已被冻结,请速洽出口商,尽快解决其法律纠纷。
这时,对方公司自然也积极起来,每天电话传真不断,并派人来我公司面谈,强烈要求我公司撤诉,以仲裁方式解决,对于没有及时验货表示道歉。
其总部也派人来天津,委托天津SGS并邀请我公司三方共同验货,其结果与天津CCIB几乎一致。
最后,对方公司新加坡总裁飞抵北京,邀请我公司做最后谈判。
经过大约连续10个多小时艰苦谈判,双方达成协议。
对方公司同意退货50%,其余货物每公吨降价69美元了结。
问题:1、签订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如何规定?
3、本案给我们哪些启发?
案例 10 :信用证溢短装条款引起的争议案
1998年10月15日,英国一家银行开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一张信用证,其中有关数量条款如下:“总金额918000美元……1800公吨,数量允许5%增减。
圆粒白大米,每公吨净重510美元CIF Liverpool。
”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后,于10月25日全部装运完毕,并备妥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议付行经审单后不同意议付,理由为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
发票和
汇票金额为USD945540,比信用证规定的USD918000超出USD27540。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信用证规定货量1800公吨,并允许5%增减,也就是说1800公吨加5%,最高可以装1890公吨。
我们实际只装1854公吨,相当于增装3%,在信用证允许范围内,总金额自然就是USD945540。
议付行仍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
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议付行建议,既然货物已经装运,无法更改,只能凭担保议付(Documents negotiated against beneficiary’s indemnity)。
所谓凭担保议付即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文件,承担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提出拒付货款或拒收单据时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风险。
在这种条件下,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并在寄单面函中主动列明单证不符情况,由开证行决定是否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或付款。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请有关人员研究,认为采取担保议付风险太大,其实质即放弃信用证的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权力,等同于托收方式。
问题:
1、是否应采取担保议付?
2、作为业务员,你会如何处理以确保损失最小?
3、对来证的审核存在哪些问题?
4、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11:装箱单所载重量争议案
某进出口公司从拉丁美洲卡斯尔有限公司进口一批鱼粉。
合同规定:我方开立以卡斯尔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信用证对货物重量和包装要求:大约250公吨鱼粉,装新麻袋,每袋不定量。
信用证单据条款除要求提交发票、运输单据外,还要求装箱单和重量检验证书。
我方按时开证,但装期已过仍未见卖方装运,经催问,卡斯尔答复:“信用证已收
到,但经审核发现对开证行保证付款的责任规定不明确,所以未装运,现正向银行查询,待澄清后即装运。
”我方即查对信用证副本,发现卡斯尔对信用证条款未完全理解。
该信用证系通过SWIFT自动开证格式开立,已受UCP500条款约束,其责任已经明确。
我方即将上述情况通知卡斯尔并延展了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敦促即速装运。
卡斯尔装运后向议付行办理议付,开证行收到全套单据后,经审查认为单证相符,即贷记议付行帐户以偿还垫款。
但随后向我方公司提示单据时,我方公司认为单据有问题。
该批货物装运的总重量为249.773公吨,但装箱单中的计算有误,所以我方公司向开证行提出:“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发现所提供装箱单上重量计算有误。
装箱单记载总数量为3013袋,每袋净重82.898千克,共计净重249.773公吨。
如果3013袋乘以每袋82.898千克,总重量应为249.771公吨,而不是249.773公吨。
卖方以249.773计收,多收我方2千克货款,这是其一。
其二,每袋82.898千克,其意即82千克零898克,作为每袋80多千克的大包装货物又不可能以天平衡量,却能量出多少克的重量,显然每袋的重量并非真实,有虚假情况。
既然每袋重量是虚假的,则所计算出来的总重量也必然是虚假的。
据此我公司不同意付款。
”同时,我方公司也将同样意见告知卡斯尔。
开证行认为我公司的拒付意见与银行无关,单据已与信用证相符,而且开证行已将票款偿付给议付行。
开证行向我公司作出如下答复:“单据经我行审核,我行认为单证相符。
从对方递交的单据表面来看,单据是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要求的,而且单据与单据之间也相符。
例如装箱单上的总重量、总数量与发票、重量检验证书及其他单据互相一致。
根据UCP500第9条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付款、承兑的承诺。
至于你公司所提出拒付理由中关于装箱单上包装的数量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量的问题,按惯例我银行对于类似装箱单这样单据上数字计算不负运算之责。
我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一致,和单据之间是否表面上互相一致。
对于你公司提出单据数字有虚假之嫌,我行更不负责。
根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
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概不负责。
所以对装箱单上数字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均不负责。
你公司须按时付款,即使有虚假情况,可以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甚至索赔。
”
我公司认为开证行偏袒一方,单据明明存在错误却强调单证相符,要求付款是没道理的,于是再次向开证行申诉如下:“作为银行审核单据应全面、谨慎。
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
上述惯例明确规定了银行审核单据必须合理谨慎,至于该单据上袋数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量,即乘数乘以被乘数不等于乘积,能算合理吗?审核单据时在单据上明显的存在重量数字错误,你行疏忽未审核出来,能算谨慎吗?所以我公司认为你行审核单据违背 UCP500第13条关于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
再进一步说,你们曾强调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而单据上的数字错误难道不是单据表面上的问题?我公司意见,你行应根据上述意见向议付行提出拒绝接受单据,冲回帐款。
”
开证行认为没有充分理由向议付行提出拒收单据,单据表面上已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而且单据之间也一致。
为了维护该行的信誉,对我公司答复如下:“对于第xx号单据中的包装重量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
你公司应理解条文整句话的意思,不能断章取义。
银行是必须合理谨慎的审核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凡信用证条款上有所规定的内容,银行都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但并不是合理谨慎的审核装箱单上每件重量在算术上的运算,除非信用证详细规定了装箱单内容这样运算的细节。
信用证只规定提供装箱单、重量检验证书、发票、提单,对方对这些单据均已照规定提供了,而且他们之间的数字、内容均互相一致,即总数量3013袋,总重量249.773吨……。
所以合理谨慎并非指银行要在装箱单这类单据上详细进行数学运算。
根据上述情况我行已借记你公司帐户,请即接受单据。
如果实际重量实在存在问题,只能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
”
我公司同时接到卖方卡斯尔公司答复:“关于第xx 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重量问题,完全系你方误解。
该批货物总重量确实为249.773吨。
249.773吨的重量系经公证行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