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和完善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和完善
【摘要】刑诉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

人权保障是大势所趋,以法律为表现形式的某些制度缺陷导致侵害人权现象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

党的十七大又进一步提出“以人为本,保障人权”。

由此可见,为了进一步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强制措施;保障人权;改革和完善
一、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定义
2012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一编第六章以强制措施为章名,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多本教材都有提及,但涵义大同小异,其概念可以概括为公安机关、国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够接受审判、保证证据的完好以及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对其采用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

然由于整个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不完整,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缺乏对物及隐私权的强制力量保障以及缺乏明文的规定等非常之多的问题。

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特征
通过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可看出,它具有以下特征:(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
公安机关、国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实施。

说明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专属性”。

(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目的具有“法定性”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不是为了制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只能是保证诉讼能顺利进行,证据完整、不至于发生证据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消极影响或者致使诉讼不能顺利进行的情况。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五种刑事强制措施。

这样产生的积极效果是,消除了扣押、冻结等看似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给刑事强制措施以确定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措施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规范了实践中的混乱状况。

五种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制性的程度不同,这也给了公安司法机关选择的空间,各个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在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上,也是不同的,公安机关对于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是有权决定的,对于逮捕则由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等等。

这些详细的规定给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加上了许多限制条件,目的也是为
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对规范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不论从何种角度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制度都经历了一个从不成熟到相对成熟的过程,现在的制度也在逐步完善,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五种措施的设置就可以看出,这是一个轻重有序的制度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也基本上可以涵盖在内,将各种关系也处理的较为恰当,这也是法制建设中积极的部分。

当然与国外先进的刑事强制制度相比也还是有其值得商榷的地方,有很多地方仍需不断改革。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状况更是令人担忧,司法机关权力过大,在实施过程中监督力度弱化,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难的情况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也违反了法治的初衷。

具体而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适用主体分散,权力配置不合理,缺乏必要监督
关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权实施,其中对具体措施各自有分工,这些机关都有立案权,除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侦查的权利,对于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每一个机关都可以适用,其中,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但是没有权利决定逮捕,只能提请检察院或法院批准。

检察院有权决定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法院也有权决定逮捕,但是执行逮捕只能是公安机关。

从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实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很分散,除了检察院五种措施都有权决定外,公安机关和法院都只能决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并且无论是由哪个机关决定逮捕,都由公安机关执行。

但是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没有系统的规范体系,而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或适用条件也是任由它们自行把握,公安、检察、法院各机关间没有一个监督机制,或者它们这几个机关相互监督的制度,除了公安机关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决定这一个外,其他的都是不需要提请批准就可以自行实施的,这就会造成一个很危险的情况,即当某机关的决定是错误的,或者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出现侵犯公民正当权利时,就没有机关能对其提出指正,或者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过程没有一个监督制度能起作用。

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某些已经构成严重的犯罪,尽管刑诉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根本问题还在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权利分配出现的问题没有解决。

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变相的羁押。

(二)权利易受侵害,救济机制不健全、羁押率高
我国刑事法律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人民法院裁判之前,任何人是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的,其权利亦是不受侵害的。

但很多进入诉讼领域当事人对于其在刑诉中应有的权利都不清楚,有的尽管清楚但是不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对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消极态度。

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告诉我们,在国家对公民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出现损害权利的情况时,公民有多种的救济途径和方法,有比较健全的救济机制。

但我国的刑诉法中只简单的规定了一条,即《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
法定期限的情况下才有权提出控告,要求予以释放、解除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而仅仅是这条规定也是有其不合理之处的,当司法机关不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时,法律没有任何的监督处罚措施。

这是其一。

其二,对于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错误的情况下,公民具有哪些救济的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对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给出了可以要求赔偿的规定,而出现其他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则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所以这种简陋的救济手段必然会带来一系列违法情况的发生,让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机关没有了最后的一层障碍,可以让其任意而为之,致公民合法权益于不顾。

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改革和完善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起到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又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保障其人权。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和完善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合理配置权力,加强权力制衡,加强相互监督的力度
对于司法机关权力的无序,或者说权力配置出现的问题来说,当前最主要的是解决好权力分配、制约上的难题,目前,我国出现了很多种问题解决的方法,其中有两种观点是比较占主导的,一种是学习国外的先进方法,由独立法官来决定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就是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只能由法院的独立法官来衡量并决定,而公安机关只有执行权,而没有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这样就杜绝了权力的滥用。

但是这种观点在目前中国的国情体制下,在法制建设还在发展的阶段是不太可能成为现实的。

第二种观点是,借鉴国外的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制进行改革,也就是说,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还是原来的司法机关,但是,每个机关在决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由另外一个或者几个机关对其进行制约、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还是比较适合现在我国法制的发展的,也是可能实现的。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第一,对公安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不仅仅只有逮捕需要提请检察院批准,其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需要进行及时汇报,不能任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不受限制和制约,以免出现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的问题;第二,对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权利进行约束,对于逮捕的决定权,也是不能滥用的,具体决定逮捕的条件、程序、手段等都需要有一个独立的机关或者司法人员进行监督,这样,就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出现该逮捕的没逮捕,不该逮捕的被实施逮捕的情况发生;第三,各个机关之间应建立一个相互监督的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即使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而公安机关实施了拘留,并超期羁押,出现一个仍是逮捕效果的拘留,这样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也没有有效的机制去制约它,所以尽快的建立一个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迫在眉睫。

(二)健全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救济机制,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