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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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及时
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参与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第二章监测报告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组织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接受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培训,做好食源性疾病信息的登记、审核、报告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在诊断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系统报送信息。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对可疑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当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

第八条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的要求,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

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医疗机构报告的
食源性疾病病例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源性疾病病例
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信息管理与共享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
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食源性
疾病监测报告,提高公众对食源性疾病的认识和预防意识。

第四章工作考核与评估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进行定期考核与评估,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进行自评,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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