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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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芝颖姜雨昊赵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一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唐建新;唐玮
【当事人】江一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唐建新唐玮
【当事人-个人】江一芳唐建新唐玮
【当事人-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沈芳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李文浩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芳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李文浩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芳李文浩
【代理律所】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江一芳;唐建新;唐玮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审查对象为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新情况(即上诉人结婚、生子),按照当地房屋拆迁政策是否应当增加房屋安置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为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新情况(即上诉人结婚、生子),按照当地房屋拆迁政策是否应当增加房屋安置补偿。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中经济开发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家庭人口变化对安置面积进行相应调整的政策仅适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全部户籍在开发区有独立宅基地的完整农业家庭户,上诉人户不符合上述条件,其诉请要求对增加安置房屋面积、支付过渡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江一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40: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江一芳与案外人周轩峰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5月15日,江一芳与唐建新未婚生育儿子唐玮。
2012年5月3日,
江一芳与唐建新登记结婚。
后,唐建新、唐玮户籍于2018年迁移至吴中区()号。
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中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印发《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吴开工委[2007]第18号、吴开管委[2007]第27号),其中第一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为实行多层公寓式安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实行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互结差价;第二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以200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当地在册(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为拆迁安置对象,其他人
员不列入拆迁安置对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部分户籍在开发区的农业家庭(主房以建房批复为准)拆迁安置的条件和标准,第三项明确原有主房一楼一底或主房占地面积30㎡至59㎡的,每户安置基准面积120㎡,或可按人均40㎡加上独生子女照顾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此外每户另可照顾安置40㎡。
原审又查明,2005年7月18日,江一芳父亲江小呆、弟
弟江一华、弟媳胡丽英达成协议,将在家庭宅基地上的楼房东边平房二间赠与江一芳。
2011年9月2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办事处)下属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小呆、江一芳就同一处宅基地上各自所有房屋分别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1份,其中与江一芳所签协议所涉房屋包含上述二间受赠所得平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郭巷街道湾里村二组)内有房屋13间,其中:主房面积55.08㎡,辅房面积184.22㎡;拆迁安置房家庭成员为2人(江一芳、唐玮);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351980元,其中主房补偿金额为25741元,辅房补偿金额77327元,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补偿199863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为2000元,房屋拆迁奖励费20000元,其他27049元;安置房屋总面积160㎡,其中基准面积120㎡,照顾面积40㎡等。
该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房屋安置160㎡及被拆房屋补偿款351980元)已全部履行到位。
原审再查明,2018年10月24日,江一芳以2011年房屋拆迁时与现任丈夫唐建新尚未领取结
婚证,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其与唐建新于2012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当地拆迁政策,应当按完整家庭户继续给予增加房屋安置面积120㎡及相应过渡费,多次向当地政府要求落实拆迁政策,至今没有解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郭巷街道办事处
增加安置拆迁房120㎡,支付过渡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江一芳提起本次民事诉讼,主要系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的新情况(即江一芳结婚家庭成员增加),按照当地房屋拆迁政策是否应当增加房屋安置补偿与郭巷街道办事处之间产生分歧引起的纠纷,该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作出(2018)苏0506民初9828号民事裁定对江一芳的起诉,不予受理。
为此,江一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审理中,就吴中经济开发区是否存在因家庭人口变化而调整安置房面积的政策,原审法院至吴中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科进行调查,该科负责人表示吴中经济开发区确实有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家庭人口变化可以对安置面积进行相应调整的政策,但该政策的适用对象是符合吴中经济开发区安置政策的完整农业家庭,对于该类家庭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婚、育发生家庭人口变化的,可以申请对安置面积进行调整。
对于部分户籍在吴中经济开发区的农业家庭,因该类家庭拆迁安置面积均按主房面积确定,其家庭人口的调整不影响安置面积,故不适用上述安置面积调整政策。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上述因家庭人口变化而调整安置面积的政策为吴中经济开发区一直以来的惯例,无书面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巷街道办事处对拆迁对象实行多层公寓式安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实行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互结差价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江一芳离婚后迁居受赠房屋内,无独立的宅基地。
2011年9月27日,郭巷街道办事处对该处宅基地上的不同拆迁对象依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经协商,分别与江一芳父亲江小呆、江一芳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因江一芳无独立宅基地,不属于拆迁安置细则中独立的户,郭巷街道办事处遂参照部分户籍在开发区的农业家庭标准对江一芳进行安置。
嗣后,当事人各自依约履行了义务。
江一芳与唐建新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现江一芳以其是完整农业家庭户为由,要求郭巷街道办事处与其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其户增加安置房屋面积、支付过渡费,但增加安置面积的政策仅适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全部户籍在开发区有独立宅基地的完整农业家庭户,故江一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陆惠华、张木根、张盘福、何香宝等拆迁户与郭巷街道办事处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一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一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江一芳上诉称,上诉人为一户一宅上诉人家庭人口为3人上诉人及丈夫和儿子完全是一个完整的家庭被上诉人给安置上诉人的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利用权力使上诉人的主房面积被认定为辅房面积事实没有主、辅房之分哪怕是卫生间也应当认定为主房被上诉人是政府派出机关,明显压迫上诉人。
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权力不依法依规随意拆迁安置,原审法院应当审查本案涉及拆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才是本案的源头。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江某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5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一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某某。
负责人陈德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浩,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建新。
原审第三人唐某。
法定代理人江一芳,系唐玮母亲。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一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江一芳与案外人周轩峰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5月15日,江一芳与唐建新未婚生育儿子唐玮。
2012年5月3日,江一芳与唐建新登记结婚。
后,唐建新、唐玮户籍于2018年迁移至吴中区()号。
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中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吴开工委[2007]第18号、吴开管委[2007]第27号),其中第一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为实行多层公寓式安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实行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互结差价;第二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以200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当地在册(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为拆迁安置对象,其他人员不列入拆迁安置对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部分户籍在开发区的农业家庭(主房以建房批复为准)拆迁安置的条件和标准,第三项明确原有主房一楼一底或主房占地面积30㎡至59㎡的,每户安置基准面积120㎡,或可按人均40㎡加上独生子女照顾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此外每户另可照顾安置40㎡。
原审又查明,2005年7月18日,江一芳父亲江小呆、弟弟江一华、弟媳胡丽英达成协议,将在家庭宅基地上的楼房东边平房二间赠与江一芳。
2011年9月2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办事处)下属拆迁办公室作为甲
方,与作为乙方的江小呆、江一芳就同一处宅基地上各自所有房屋分别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1份,其中与江一芳所签协议所涉房屋包含上述二间受赠所得平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郭巷街道湾里村二组)内有房屋13间,其中:主房面积55.08㎡,辅房面积184.22㎡;拆迁安置房家庭成员为2人(江一芳、唐玮);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351980元,其中主房补偿金额为25741元,辅房补偿金额77327元,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补偿199863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为2000元,房屋拆迁奖励费20000元,其他27049元;安置房屋总面积160㎡,其中基准面积120㎡,照顾面积40㎡等。
该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房屋安置160㎡及被拆房屋补偿款351980元)已全部履行到位。
原审再查明,2018年10月24日,江一芳以2011年房屋拆迁时与现任丈夫唐建新尚未领取结婚证,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其与唐建新于2012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当地拆迁政策,应当按完整家庭户继续给予增加房屋安置面积120㎡及相应过渡费,多次向当地政府要求落实拆迁政策,至今没有解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郭巷街道办事处增加安置拆迁房120㎡,支付过渡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江一芳提起本次民事诉讼,主要系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的新情况(即江一芳结婚家庭成员增加),按照当地房屋拆迁政策是否应当增加房屋安置补偿与郭巷街道办事处之间产生分歧引起的纠纷,该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作出(2018)苏0506民初9828号民事裁定,对江一芳的起诉,不予受理。
为此,江一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审理中,就吴中经济开发区是否存在因家庭人口变化而调整安置房面积的政策,原审法院至吴中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科进行调查,该科负责人表示吴中经济开发区确实有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家庭人口变化可以对安置面积进行相应调整的政策,但该政策的适用对象是符合吴中经济开发区安置政策的完整农业家庭,对于该类家庭在拆迁安置
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婚、育发生家庭人口变化的,可以申请对安置面积进行调整。
对于部分户籍在吴中经济开发区的农业家庭,因该类家庭拆迁安置面积均按主房面积确定,其家庭人口的调整不影响安置面积,故不适用上述安置面积调整政策。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上述因家庭人口变化而调整安置面积的政策为吴中经济开发区一直以来的惯例,无书面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巷街道办事处对拆迁对象实行多层公寓式安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实行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互结差价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江一芳离婚后迁居受赠房屋内,无独立的宅基地。
2011年9月27日,郭巷街道办事处对该处宅基地上的不同拆迁对象依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经协商,分别与江一芳父亲江小呆、江一芳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因江一芳无独立宅基地,不属于拆迁安置细则中独立的户,郭巷街道办事处遂参照部分户籍在开发区的农业家庭标准对江一芳进行安置。
嗣后,当事人各自依约履行了义务。
江一芳与唐建新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现江一芳以其是完整农业家庭户为由,要求郭巷街道办事处与其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其户增加安置房屋面积、支付过渡费,但增加安置面积的政策仅适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全部户籍在开发区有独立宅基地的完整农业家庭户,故江一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陆惠华、张木根、张盘福、何香宝等拆迁户与郭巷街道办事处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一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一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江一芳上诉称,上诉人为一户一宅,上诉人家庭人口为3人,上诉人及丈夫和儿子,完全是一个完整的家庭,被上诉人给安置上诉人的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利用权力,使上诉人的主房面积被认定为辅房面积,
事实没有主、辅房之分,哪怕是卫生间也应当认定为主房,被上诉人是政府派出机关,明显压迫上诉人。
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权力不依法依规随意拆迁安置,原审法院应当审查本案涉及拆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才是本案的源头。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郭巷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中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政策仅适用于符合开发区安置政策的“具有独立宅基地的完整农业家庭”,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婚育发生家庭人口变化导致安置面积增加的,可以申请对安置面积进行相应调整。
而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属于全部户籍在开发区且有独立宅基地的完整农业家庭,不适用于该安置面积调整的政策,被上诉人并无法定义务对其增加安置面积及过渡费用。
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再申请增加安置面积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为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新情况(即上诉人结婚、生子),按照当地房屋拆迁政策是否应当增加房屋安置补偿。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中经济开发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家庭人口变化对安置面积进行相应调整的政策仅适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全部户籍在开发区有独立宅基地的完整农业家庭户,上诉人户不符合上述条件,其诉请要求对增加安置房屋面积、支付过渡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江一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芝颖
审判员姜雨昊
审判员赵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