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人如何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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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如何质证
我们国家是法治国家,只有依靠法治才能让⼈们的⽣活有序的进⾏,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发展的秩序,所以对于法律知识我们应该要好好的学习,但是不是每个⼈都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法律允许诉讼当事⼈聘请辩护⼈。
那么刑事辩护⼈如何质证?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刑事辩护⼈如何质证
⼀、对被告⼈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种情况:⼀是对⾃⼰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起诉阶段供词相⼀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有罪,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始终不承认⾃⼰有罪;三是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供词变化较⼤,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
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法。
在第⼀种情况下,控⽅指控属实,辩护⼈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在举证、质证⽅式上的表⾯平衡;在第⼆、第三种情况下,辩护⼈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的。
在被告⼈⾃始⾄终拒绝交代起诉书所指控罪⾏时⾝为辩护⼈切不可因为在控⽅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有罪⽽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
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
因⽽,辩护⼈的职责就是充分利⽤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
例如被告⼈拒绝承认⾃⼰有参与聚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除⾃⼰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或旁证材料能进⼀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殴的证⼈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
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明了,⽽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站在控⽅⾓度指责被告⼈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坦⽩交代。
同样在被告⼈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除要充分注意被告⼈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步阐明。
特别是在被告⼈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的供词相⼀致的以外,辩护⼈均应持⼏分怀疑态度。
特别是在被告⼈拒绝承认有罪,⽽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
例如同样在聚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参与,就需要充分利⽤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l)侦查⼈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法的⽅法从被告⼈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试⾏)》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法通知的情形⽽不通知其家长、监护⼈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没有通晓聋、哑⼿势的⼈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字的犯罪嫌疑⼈时,没有配备翻译⼈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犯罪嫌疑⼈)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法⽅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
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证⼈证⾔的庭审质证。
证⼈证⾔的质证程序,根据证⼈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谈话笔录或书⾯证明质证。
(1)对于证⼈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
要充分利⽤控⽅证⼈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
控⽅之所以让证⼈直接出庭作证,⽆⾮是为了进⼀步巩固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
因此,控⽅证⼈出庭作证时⼀般都显得较为从容。
对控⽅所提的问题⼀般回答得较为流畅。
⽽作为被告⼈的辩护⼈,必须对控⽅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的情节进⾏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前后⽭盾或难以⾃圆其说的证⾔中找到突破⼝。
如证⼈证⾔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
唯有动摇控⽅证⼈的⾃信⼼,才能判断证⼈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证⾔质证。
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刑事审判中控⽅证⼈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多数情况下是以书⾯的形式作证,对书⾯证词,辩护⼈⽆法象证⼈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书⾯证词往往都是控⽅的谈话记录,由于控⽅取证⼈员的记录⽔平、⽅式的不⼀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员进⾏取证,因此需要辩护
⼈在控⽅移交法院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主要犯罪事实的证⼈证⾔进⾏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
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证⾔有⽭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的内容,除向被害⼈调查取证需经控⽅批准外,辩护⼈也可庭前着⼿向该证⼈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取证。
3.证⼈证⾔质证时常见控⽅带瑕疵的证据材料。
主要有:(l)对证⼈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民检察院《⼈民检察院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第142条规定。
(2)由⾮侦查机关向证⼈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
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没有在证⼈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现场没有两名侦查⼈员,违反最⾼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到场,违反最⾼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证⾔的质证。
被害⼈的证⾔属刑事诉讼证据之⼀。
但由于被害⼈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对⽴关系,被害⼈的证⾔往往具有两重性。
⼀⽅⾯由于被害⼈是当事⼈,案发时的⼀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此时被害⼈的证⾔就是最直接的证词。
另⼀⽅⾯由于被害⼈是被侵害对象,其证⾔⼜偏重于指控被告⼈,并往往作对⾃⼰有利的指控。
因此,对被害⼈证词作为证据使⽤时,辩护⼈应从上述两⽅⾯进⾏把关、质证。
在案件中被害⼈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1)将被害⼈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较,指出被害⼈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证⾔前后⽭盾或夸⼤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陈述的情境相⼀致。
被害⼈证⾔质证明常见控⽅带瑕疵证据材料:(1)在犯罪嫌疑⼈不明确,让被害⼈进⾏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少于七⼈,照⽚少于⼗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少于五⼈,照⽚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将被害⼈证⾔作为起诉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鉴定结论。
但是,基于鉴定⼈员的技术⽔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
因此,辩护⼈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
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
辩护⼈若囿于⾃⾝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
必要时可要求控⽅或法院依法进⾏重新鉴定。
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理由)。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带瑕疵证据材料:(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2)⼈⾝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3)没有将⽤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犯罪嫌疑⼈,剥夺被害⼈、犯罪嫌疑⼈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4)检察机关对⼀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送交有关检材的⽐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检《规则》第182条规定。
(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条的规定。
五、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
⼀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
可作证据使⽤。
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
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带瑕疵证据材料:(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及其家属或其他证⼈在场,并由他⼈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
(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关的证⼈在现场见证,违反最⾼检《规则》第149条规定。
(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六、对录⾳、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
当事⼈私下取得的录⾳、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
因此,在控⽅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时,获取⼿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带瑕疵证据材料:(1)录⾳、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院《解释》第51条规定。
(3)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字说明及制作⼈签名、盖章,违反最⾼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七、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字、图表、符号等表⽰。
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以物证、书证举证⼀般不会出现造假(书证、物证本⾝就系伪造的除外),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带瑕疵证据材料:(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持有⼈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检察机关对于扣押的⾦银、⽂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检察机关组织辨认⼈对同⼀物品进⾏辨认时,每名辨认⼈没有单独时⾏,违反了最⾼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没有制作过程⽂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是取证程序,⼆是证据本⾝。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是将全部精⼒放在案卷证据本⾝,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是突破点。
(1)通过刑讯逼供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已。
通过会见嫌疑⼈,可以初步了解到刑讯逼供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常⼤。
如果嫌疑⼈⾝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验伤,并与⼊所体检报告进⾏⽐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刑讯逼供情形。
实践中,即便嫌疑⼈⾝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不⼩⼼受伤,或者与同监室⼈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刑讯逼供的证据,⽐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作持续了⼆⼗多个⼩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休息、吃饭、喝⽔的记录。
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法证据进⾏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配偶或者⼉⼥相要挟来进⾏逼供,此时⼈性的弱点使然,绝⼤多数嫌疑⼈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会出现嫌疑⼈为了保护⾃⼰亲属⽽⾃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说了⼀通案情,问嫌疑⼈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签字确认。
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根本不给嫌疑⼈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签字按⼿印。
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研究,⼀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法证据。
有的时候,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是体现在同步录⾳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
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的同步录⾳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般刑事案件,第⼀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时间送交看守所羁押。
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只能在看守所的讯问室内进⾏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将案件移交到⼄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也押解到⼄地的看守所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看守所到⼄地看守所押解的过程中,办案⼈员不能对嫌疑⼈进⾏讯问,只有将嫌疑⼈交到⼄地的看守所羁押之后,才能在⼄地看守所内进⾏讯问。
笔者曾在⼀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从成都看守所押解到青岛看守所,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看守所羁押,⽽是先将嫌疑⼈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进⾏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份认罪的讯问笔录。
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讯问犯罪嫌疑⼈的规定。
中国是⼈⼝⼤国,⽆论犯罪率⾼低,犯罪⼈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量严重不⾜的问题。
这⼀问题体现在讯问⼯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讯问,或者两个⼈⼀起同时提审多名犯⼈,各⾃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
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在同⼀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
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法证据进⾏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
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迷信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的,这是不应该的。
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些⾼难度的鉴定⼯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
⽐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多数地⽅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共没有⼏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较混乱,⽔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对司法鉴定意见时,⼀定要做全⾯、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
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作空间,从⽽使得辩护⼯作流于形式。
⾯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陈述⾃相⽭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被害⼈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
但被害⼈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盾。
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相⽭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个诈骗案件,被害⼈在第⼀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称“他为我代办信⽤证,跟我要三⼗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是刑事犯罪案件。
作为辩护⼈,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后,审查起诉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补充了⼀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被害⼈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作⼈员记错了。
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签字按⼿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资⾦。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辩护律师的⼯作就是⽤⼼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供述各⾃⽭盾。
被告⼈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盾。
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基于⾃⼰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的事实。
此时,作为其中⼀名被告⼈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当事⼈有利和不利的事实。
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
(3)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罪判决。
笔者在办理⼀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贪污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个⼈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作为辩护⼈,我们向审查起诉机关明确提出了这⼀问题,审查起诉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贪污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
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说明⼀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
该案⼏经周折,最终⽣效判决认定贪污罪不成⽴。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多份笔录内容严重雷同的情形在刑事案件中并不少见,有的甚⾄连错别字都完全⼀样,这样的笔录⼤多是办案⼈员为了省事直接复制之前形成的笔录,打印后交犯罪嫌疑⼈签字确认所形成的。
如此形成的讯问笔录,违背了正常的办案规律,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嫌疑⼈陈述案情和为⾃⼰辩解的权利,因此,不应被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律师遇到这样的证据,应当提请法庭作为⾮法证据予以排除。
这种记录内容上的⾼度雷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经常出现,⽐如受贿案件,犯罪嫌疑⼈对于问题的回答经常是⼀种模式,⽐如,某某来给我送礼物,我觉得他是有求于我,于是我就收下了,在此后的交往中,我利⽤职权帮了他很多忙,等等。
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或者被告⼈在律师会见时都会告诉律师,⾃⼰根本没有说过这样的话,都是办案⼈⾃⼰记的,打印出来让他签字确认。
所以,作为辩护律师,遇到讯问笔录严重雷同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或者被告⼈落实真实情况,必要时要求当庭播放同步录⾳录像,以查证真伪。
以上就是⼩编为⼤家讲解的关于刑事辩护⼈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通过上⽂的介绍,我们知道了刑事辩护⼈在受到当事⼈的聘请之后,就要积极的参与刑事诉讼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来⾏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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