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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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全文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婚姻家庭法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法律直接规定行为人应当为或者不能为一定行为;如果违反则需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
很多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
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很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
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是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
一、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价值
对于法律的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传统的法律分类方法,实际上,法律体系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二者常常互相关联、互为影响,我们这里所涉及的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共存于同
一部法或者同一个条文中的立法现象。
强制性规范所体现的是一种引导行为,是规制行为的法律智慧,而非仅仅是建立在强权基础上的“威望”。
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制裁的具体种类和内容能够更好的起到强制性规
范所具有的教育功能,对于违法行为的后果有更为明晰的认识。
同时,制
裁的法定化能够确定司法机关对违法者苛以处罚的专断权,这更有利于人
权的保障。
婚姻家庭法里就设有诸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在婚姻
家庭法领域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国家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保护弱势群
体权益的因素增多,其在实践中发挥着较之任意性规范更为重要的作用。
二、婚姻家庭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具体阐析
对于《婚姻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可以从亲属关系的产生与终止、
亲属关系的内容与效力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几方面进行。
亲属关系包括
配偶关系、血亲关系与姻亲关系。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姻亲关
系产生的法律规范与配偶关系产生的法律规范相同。
(一)血亲关系产生与终止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血亲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关系与拟制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产生于出生、终于死亡,基于出生的事实,无须认可,也不须履行法律手续,出生
是自然血亲发生的惟一原因。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
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拟制血亲关系的产生、解除与终止主要由
《收养法》规范,《婚姻法》规定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即
《婚姻法》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
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
关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继父母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的原因是继父母
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不是他们有发生亲子关系目的的
共同意思表示。
《婚姻法》第26条第2款是关于养子女和生父母权利义
务终止的规定,第27条是对继父母子女既定抚养教育事实在法律效果上
的确认,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婚姻消除,上述规定,当事人都无法自行变更或排除适用。
(二)配偶关系产生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然而,配偶身份关系并不是由人们随意创设,人们不能为社会上不承认的婚姻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第
2条第1款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
禁止重婚。
第二章结婚的第5条至第8条则具体规定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和
程序,其中第5条规定前半句表明结婚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否认同性婚
的合法性。
后半句体现婚姻自由原则,亦表明结婚不能附条件、附期限。
第6条要求当事人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第7条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两
种情形。
第8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概括性规定,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表明结婚不能由他人代理。
《婚姻法》第
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近亲婚、疾病婚和不适龄婚。
又根据第12条,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立法者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几种“婚姻”所做的否定评价。
所以《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条件、程序及无效婚姻的法律规范是社会认可的
夫妻共同生活关系这一伦理秩序的反映,是当事人无法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变更和排斥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三)配偶关系终止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离婚以终止配偶关系为目的,法律只是对此种事实消极的加以确认而已。
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必
须符合一定条件并遵循法定的程序。
第32条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程序和
法定理由。
离婚的法定程序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
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或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并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作为
判断“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标准。
学者们对此有形象的比喻:“离婚只
是死亡婚姻的葬礼,而不是婚姻死亡的原因。
”此外第33条和第34条还
对离婚诉权做了限制,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
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规定。
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是对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给予特殊
保护的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离婚的法律规范绝大部分是强制性法律规范。
(四)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是《婚姻法》确立的基
本原则,受害人可采取的措施体现在《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和第
45条的规定上,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以及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制止。
这些规定是《婚姻法》确定的公权
力介入公民婚姻家庭生活领域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现行《婚姻法》“第一
次将警察力量引入婚姻家庭领域,旨在加大力度及时制止严重侵犯家庭成
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人权。
”《婚姻法》还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的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43条第3款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处罚,第44条第2款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做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48条规定,对
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
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
行的责任。
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