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得文、南县公安局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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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得文、南县公安局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湘09行终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
【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得文;南县公安局
【当事人】姚得文南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姚得文南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得文
【被告】南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9]第0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9]第0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姚得文因检举、控告中共长沙市纪委,前往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姚得文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处理建议函、到案经过及前往北京的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南县公安局以姚得文不听劝阻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姚得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得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南县公安局作为姚得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姚得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
一审法院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内容时,将该规定第十条错误地写为第九条,因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上诉人姚得文认为其系检举人,不是信访人,南县公安局对本案无权查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姚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08
姚得文、南县公安局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9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得文。
委托代理人王翠娥(系姚得文之妻),住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春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博林,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得文因与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姚得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娥,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雷博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得文乘坐火车从岳阳站至北京西站后,于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
姚得文被南县华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南县公安局将其传唤至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并通过电话通知了其家属。
2019年11月27日,南县公安局根据其收集的相关证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姚得文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南县公安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南公(治)决字[2019]第0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姚得文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姚得文行政拘留十日。
姚得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姚得文户籍、居住地在南县公安局辖区,故南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中,姚得文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涉非访、涉法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南县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姚得文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南县公安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姚得文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姚得文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姚得文负担。
上诉人姚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9]第0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姚得文到中纪委递交检举、控告中共湖南省纪委、中共长沙市纪委的有关材料,因中纪委违规没有接收材料,造成了姚得文再找府右街街边警察登记,然后依程序被接回,由
有关党组织负责查处。
二、南县公安局以行政拘留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中共长沙市纪委的姚得文,南县公安局违反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姚得文的行为理应是受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应当被保护的人。
三、姚得文是检举人,而不是信访人,沅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了该事实,但却在判决书中没有说明。
姚得文检举、控告中共长沙市纪委的事实,只有党委、纪委才有权查处,人民政府无权查处,南县公安局作为政府的下设机构,更加无权查处。
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辩称,一、姚得文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南县公安局对姚得文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裁量适当。
二、姚得文认为自己是检举人,而不是信访人是错误的。
检举人与信访人并不是两个互不相容的概念,实际上部分检举人就是信访人。
姚得文进行上访时应该遵守《信访条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信访。
即使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途径、程序提出,不能非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三、南县公安局处罚的是姚得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其上访行为,属于南县公安局依职权正常履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9]第0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
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姚得文因检举、控告中共长沙市纪委,前往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姚得文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处理建议函、到案经过及前往北京的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南县公安局以姚得文不听劝阻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姚得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得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南县公安局作为姚得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姚得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
一审法院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内容时,将该规定第十条错误地写为第九条,因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上诉人姚得文认为其系检举人,不是信访人,南县公安局对本案无权查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姚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星
审判员刘文煜
审判员傅爱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丽亚
书记员郑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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