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伟、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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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伟、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立伟;郭利;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立伟郭利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立伟郭利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赵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赵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龙赵美
【代理律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立伟
【被告】郭利;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利与泽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泽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诉人李立伟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泽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泽城公司偿还郭利涉案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李立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立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其与泽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李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1: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被告泽城置业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利(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12月;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产生纠纷时,守约方的追讨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保全担保费、邮寄
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甲方落款处有原告郭利签字按手印,乙方落款处加盖泽城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立伟印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指定的李立伟账户62×××72内转入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泽城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立伟系其股东。
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泽城置业公司向原告郭利借款50000元,且到期后未偿还的事实,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泽城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承担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泽城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立伟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涉案借款亦支付至被告李立伟账户,故被告李立伟应对被告泽城置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李立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利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三、被告李立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立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立伟上诉请求: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性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二、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离系错误认定,上诉人财产均是自己劳动所得,公司的办公地点不在上诉人家中,公司资金没有用于上诉人生活及其他开支,公司账目记载很清楚,依法应当重新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还原事实真相,当然,这也应当在发回重审后,由原审继续查清,因此,本案不应判决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虽将涉案款50000元支付至上诉人账户,该账户仅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打款账户,作为收取借款的介质,况且,该卡一直在公司,上诉人并未使用该卡,何来混同一说。
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立伟、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5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
原审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立伟因与被上诉人郭利及原审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立伟上诉请求: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性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二、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离系错误认定,上诉人财产均是自己劳动所得,公司的办公地点不在上诉人家中,公司资金没有用于上诉人生活及其他开支,公司账目记载很清楚,依法应当重新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还原事实真相,当然,这也应当在发回重审后,由原审继续查清,因此,本案不应判决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虽将涉案款50000元支付至上诉人账户,该账户仅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打款账户,作为收取借款的介质,况且,该卡一直在公司,上诉人并未使用该卡,何来混同
一说。
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利辩称,李立伟与泽城公司是一起的,当时打钱也是打到李立伟账户的。
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郭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泽城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承担代理费2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3.判令被告李立伟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被告泽城置业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利(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12/月;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产生纠纷时,守约方的追讨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甲方落款处有原告郭利签字按手印,乙方落款处加盖泽城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立伟印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指定的李立伟账户62×××72内转入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泽城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立伟系其股东。
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泽城置业公司向原告郭利借款50000元,且到期后未偿还的事实,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泽城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承担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泽城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立伟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涉案借款亦支付至被告李立伟账户,故被告李立伟应对被告泽城置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泽城置业公司、李立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利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三、被告李立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省泽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立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利与泽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交
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泽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诉人李立伟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泽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泽城公司偿还郭利涉案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李立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立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其与泽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李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慧莲
审判员崔诗君
审判员张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鲁奇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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