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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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
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89.08.15
•【文号】[1989]民他字第3号
•【施行日期】1989.08.1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复

([1989]民他字第3号1989年8月15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民请字第2号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对其实施前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溯及力。

蒋素华在判决生效多年后提出申请执行,法律是允许的,况且此案至今未予执行法院也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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