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权宣告无效后利益人的权利保护——解读《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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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权宣告无效后利益人的权利保护——解读《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
石超
【摘要】《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对于利益人如何维权进行了抽象性规定,规定在原权利人存有恶意和不返还财产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利益人才享有维权资质.依据法条列举的权利争议事项将其分为诉讼利益人与合同利益人.结合《专利法》与《民事诉讼法》得出以恶意诉讼、恶意调解和民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原专利权人的恶意,以专利侵权赔偿金性质来判断不返还财产是否显失公平.结合《专利法》与《合同法》得出以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认定原专利权人的恶意,以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断不返还财产是否显失公平.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年(卷),期】2018(000)006
【总页数】7页(P49-55)
【关键词】专利法;专利权宣告无效;恶意;显失公平;维权
【作者】石超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武汉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对专利权宣告无效后原专利权人与各利益人之间的权利争议进行了规制。
法条对宣告无效后原专利权人与利益人之间的权利争议事项进行了列举: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的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
规定以上情形都是不存争议的,不具有追溯力,但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或显失公平的情形除外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根据法条所列举的四种类别,本文将其所涉利益人分为两类,将判决的利益人、调解的利益人和强制执行中的利益人统称为诉讼利益人,将实施许可合同利益人和转让合同利益人统称为合同利益人。
一、专利权宣告无效后利益人的权利状态
(一)一般状态:无权利变动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相应部分进行理解:在一般情况下,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稳定不变的,两者之间的先前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利益人的权利状态并无变化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前段: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已经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一般状态下,无权利变动,是四十七条的核心内容。
(二)特殊状态:享有赔偿或返还财产权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后半段以及第二款则规定了特殊情形。
第一款结尾表明,在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对利益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应当赔偿的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结尾: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款规定利益人已支出的财产(专利侵权赔偿金、
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如原专利权人不返还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有违公平原则的,应当返还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综上,只有在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或是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利益人才享有维权资格。
那么如何界定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又如何判断显失公平,以保利益人权利,正是本文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现行权利分配格局的利与弊
(一)格局之利
由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专利权宣告无效后,原专利权人与利益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是有极高的司法效益和市场效益的。
1.能够定争止纷,防止过量无益诉讼占用司法资源
原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必然会引起利益人的关注,若是没有四十七条的规定,接踵而至的便是利益人以专利权宣告无效为由对原专利权人提起诉讼。
那么提起这些诉讼是否都是必要的?从诉讼利益人角度来看,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由法院解决,并已执行。
在无程序不当或是新的影响案件结果的证据等特殊情形之下再次提起诉讼,动用司法资源,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合同利益人角度来看,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自愿的,除恶意的情况外,原专利权人对于自己专利权的未来状态也是没有预期的,因此,应该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无瑕疵,是合法有效的,利益人据此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
四十七条积极预防了利益人随意提起诉讼,确定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起到了定争止纷的作用。
2.从诉讼利益人的角度进一步分析,除了有定争止纷之效,还有维护判决稳定性和司法权威之功
法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规定均是“已经执行”的。
“已经执行”说明不管是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纠纷处理决定,都是经法定程序已经生效并实际完成了的。
以专利权宣告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推翻上述文书,太过于草率,不利于维护判决稳定和司法权威。
四十七条以一般情况为主,特殊情况为辅,平衡了判决稳定性和维护利益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3.现行分配格局对稳定市场交易环境是具有积极价值的
“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文书或是“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原专利权依据法律或是法律行为已经发生了转移或是交付。
而且专利权在一般情况下已经在市场交易中得以运用,并且极大可能专利权还发生了再许可或是转移。
若是在法律中不明文规定此类争议的处理方式,一旦利益人提起诉讼,就会引发一系列的权利争议,造成该专利权及其衍生产品的交易市场动荡。
在这种情况之下,四十七条稳定了专利权交易关系,就是稳定市场交易环境。
(二)格局之弊
从上节论述来看,现行权力分配格局带来了诸多正面作用,但事物均是具有两面性的,有利就会有弊,现行利益分配格局之弊就在于利益人的权利保护存在障碍。
从法条内容来看,利益人维权是十分困难的,利益人需证明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或是显失公平,显而易见这两者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极难举证的。
另外,在利益人维权之路上,四十七条还看似存在一个漏洞。
四十七条在法条中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后专利权是视为自始不存在的[1]。
那既然是自始不存在,又为
什么承认之前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之间基于原专利权的法律行为有效呢?既然认定了法律行为有效,那么为何又要赔偿或是返还利益人的财产呢?关于四十七条对专利权宣告无效后的效力与追溯力之间的矛盾,可以从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来进行解释。
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法定性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是由知识产权法创设的
[2]。
专利权也是一样的,其是否应获得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都是由立法所决定的。
所以尽管从民法原理看,四十七条是存在着法理漏洞的,但四十七条是专利法依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创设的,不能简单套用民法原理。
而知识产权法又是民法的特殊法,也不能完全抛弃民法,故此四十七条规定了在存在恶意或是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利益人依然可以维权。
这样一个漏洞会让很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误解,从而影响利益人维权。
所以说,法条对于利益人权利保护并无不妥之处,只需就该漏洞进一步说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消除疑虑即可。
权利保护最大的障碍依然在于利益人如何证明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或是显失公平,本文后续将继续解决该问题。
三、保护利益人权利的理论基础
(一)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私法领域所秉持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指的是“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3],公平原则在民法领域的最终目的即为力求“各人得其应得”观念在民事关系
中得以最大实现。
在民法中,公平呈现为交换正义、归属正义、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其中交换正义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4]。
本文即以具有决定意义的交换正义来
分析利益人的权利是否应得到保护。
交换正义通俗来说,就是以数学的方式确定个人应当获得的利益和不应获得的利益[5],并对比衡量各方之间的比重来分析是否公平。
以此方法来分析原专利权人与
利益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之后,诉讼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的利益分配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进行分配的,无特殊情况下两者获得的利益是公平的。
合同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利益人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受损,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然以自愿签订的合同来进行分配的,是公平的。
但是一旦介入的四十七条提到的恶意或是显失公平的情况,利益人的利益显然是受到了损害,打破了利益平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除此之外,公平还要考虑诉讼领域上的公平,即利益人的举证难度是否与其应得利益相匹配。
简单来说,就是利益人在进行维权过程中,是否存在着举证难度过大,难以维权的情形。
坦白的说,在这里是存在的。
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剖析论证,提供一种方法或是思路,亦或是一种处理模式来帮助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帮助利益人维权,达到真正公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在私法领域很常见的原则之一,在合同法中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且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积极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除此之外,还要履行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性质产生的附随义务[6]。
原专利权人与合同利益人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或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签订时若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显然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所禁止的,对于合同利益人的权利需给予保障。
在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主要要求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和诉讼上权能的丧失[7]。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对于原专利权人的恶意和显失公平情形并没有进行列举,那么反观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六大要求,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和促进诉讼义务,以欺骗方法形成了不正当诉讼状态,使用反言滥用诉讼权能,造成诉讼权能丧失自然都是存有恶意的。
所以如若原专利权人存有上述恶意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要赔偿诉讼利益人的损失。
(三)利益平衡原则
最后,从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来看待该问题。
在谈论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时,大多数专家学者都是关注于如何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其实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是非常重要的。
要明白的是,虽然知识产权法是为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激励知识产权权利人而创设的法律,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激励功能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高人一等。
所以,鉴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使用者是平等的,其利益本质上也应是一样的[8],不能区别对待。
故而,在本问题中,专利权人存在恶意
或是两者之间显失公平的情况之下,不能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为重心而忽视了对利益人的权利保护。
再从利益平衡原则中的普遍关注点,即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不保护利益人的权利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利益人作为社会公众中的一员,其权利是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不保护利益人权利显然对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损的。
并且若是对利益人的权利不进行保护,也就意味着在专利权宣告无效后,不论何种情况其先前与利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试想,如此这般,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专利权交易问题和社会矛盾,打破利益平衡格局,因此,保护利益人的权利是利益平衡原则的应有之义。
四、诉讼利益人的权利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专利无效宣告后务必要保障利益人的权利毋庸置疑,难点在于举证证明或者说法官如何认定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或显失公平。
本文据此提出思路,分析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提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望对利益人的权利保护能有所启思。
由于诉讼和合同存在差异,故以诉讼利益人和合同利益人分类标准分而述之。
(一)诉讼中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的分类
诉讼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专利宣告无效前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
书、调解书和已经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即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存在的恶意为两种情况:民事恶意诉讼和民事恶意调解[9]。
民事恶意诉讼是指主观上具有恶意并客观上实施了民事诉讼行为的非正当诉讼行为。
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权力来源非正当型、虚构案件事实型、非法利用程序型、重复诉讼型和玩弄技巧型[10]。
前四个类型较好理解,权力来源非正当型指的是起诉者是不完全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是有瑕疵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例如起诉者以公开的设计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起诉维权;虚构案件事实型指的是诉讼人对于案件真实情况隐瞒或是造假;非法利用程序型指的是为达到目的,利用诉讼程序获取资源,例如起诉对方侵犯专利权,其实是想获取对方的技术信息;重复诉讼型指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同一侵权的行为,分别以不同身份或侵权阶段(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提起诉讼。
玩弄技巧型则较难判定和理解。
玩弄技巧型指的是诉讼中当事人或律师,利用诉讼经验拖延诉讼或掩盖真相或规避责任,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无实质性理由就提起禁令、不按期提交证据、搞证据袭击或延期开庭等,这些手段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诉讼技巧,但若是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显著危害,应视为恶意诉讼。
当原专利权人在之前的诉讼中有以上行为,应认定为恶意诉讼,也就是存有恶意,应当赔偿诉讼利益人损失。
民事恶意调解也是现今比较常见的现象,具体来说有三种类型,分别是恶意串通型、压迫型、法官恶意调解型[11]。
恶意串通型指的是调解当事人串通案外人或是第三人,以不正当的行为串通勾结,隐瞒事实或是转移财产以损害另一当事人的利益。
例如,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伪造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导致当事人权利落空,在调解中不得已接受金钱赔偿。
压迫型指的是调解一方利用自己或是自己掌握资源的优势性,逼迫另一方接受调解建议,例如利用自己亲属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要求另一当事人接受调解。
法官恶意调解型比较少见,但也不是不存在,指的是由于提倡调解结案,并且有法院以为作为考核标准,
少数法官就铤而走险,违背公平正义理念主持调解或参与调解。
对应到第四十七条中,应认为原专利权人符合恶意串通型和压迫型就存恶意。
除符合民事恶意诉讼与民事恶意调解构成要件视为原专利权人存有恶意之外,本文认为,原专利权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视为存有恶意。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法条规定的原则之一,诚信是基本的道德标准和法律准则,如前文在论述诚实信用原则所提到的一样,若违背,必然存有恶意。
即原权利人在诉讼中不能违背: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反言、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和诉讼上权能的丧失。
(二)不返还诉讼利益人财产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
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专利权人不返还诉讼利益人财产显失公平仅指专利侵权赔偿金,所以仅讨论这一种情况。
在此之前,需先厘清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弄清专利侵权赔偿金的由来。
在我国,专利侵权赔偿有专利权人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四种方式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前三种赔偿方式都是侵权责任法理论中传统的赔偿方式,是具有填补功能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但惩罚性赔偿虽然现在也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接受了,但也不能改变它除了填补性之外的惩罚性功能。
那么从原专利权人与诉讼利益人的状况来看,既然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那么作为惩罚性赔偿,其“惩罚性”应予以剔除。
也就是意味着,若诉讼利益人的专利侵权赔偿金是依据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来确定的,在专
利权宣告无效后,原专利权人应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否则显失公平。
那么对于另外三种赔偿方式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本文认为基于其“填补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可以不予返还。
因此,可认为是否返还诉讼利益人财产的判断标准是判断其专利侵权赔偿金是否是惩罚性赔偿。
五、合同利益人的权利保护
(一)原专利权人签订合同存在恶意的分类
原专利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比较容易归类和认定,依据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或是变更的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以认为,在原专利权人与合同利益人签订合同时,只要存在欺诈、胁迫或是乘人之危,就是存有恶意,这里的欺诈应涵括恶意串通,原专利权人恶意串通他人给合同利益人造成损失的应纳入其中。
但此观点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合同法》与《专利法》规定有出入,不知如何适用的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可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在《专利法》中是要予以赔偿的。
回到法条,《专利法》中其实是有前提条件的,在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还需要给别人造成损失才予以赔偿。
意味着《专利法》在处理该问题上,可以为《合同法》起到补充的作用,即在合同利益人依据《合同法》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后,还可以依据《专利法》请求获得损失赔偿。
(二)不返还合同利益人财产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
合同利益人与原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或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目的在于获得专利所有权或在一定期限内的专利使用权。
基于其目的来分析不返还财产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
先看专利权转让合同,众所周知,专利权是需要登记的,专利转让也需要变更登记。
情况一,如果没有变更登记,意味着合同利益人根本没有得到专
利权,此时必需返还其全部财产才符合公平原则;情况二,已经变更登记,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视为自始不存在,转让后的专利权自然也是无效的,此时的合同利益人依然没有获得专利权的所有权,因此也需要返还其财产。
不过情况二中,本文认为返还部分财产即可,在专利权变更登记后至宣告无效期间,合同利益人是享受了原专利权的全部权益的,需扣除该期间内的费用,以该专利的实施许可费用的标准来计算,返还剩余财产即可。
再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合同利益人为获得一定期限内专利使用权而与原权利人所签订的合同。
也应分为两种情况:情况一,在专利权宣告无效前合同期已届满,履行完毕。
在该情况中,合同利益人已经完全获取了自己所需要的权利,并且也已经实际交付,合同履行完毕,应不存争议,不需要返还任何财产;情况二,在专利无效宣告前,合同已经履行,但没有至合同期间,也就是说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
显然,在专利无效宣告后,该专利权许可使用对于合同利益人已经没有意义了,理应返还其部分财产。
扣除合同履行日至无效宣告日期间内的使用费,剩余财产应返还给合同利益人。
综上,可得出结论,即是否应返还合同利益人财产的判断标准是判断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变更登记,判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三)原专利权人恶意与显失公平同存的处理①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专利权人既在签订合同时存有恶意,又存在不返还财产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形如何处理呢?非常简单,再次回到法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在原专利权人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了要予以赔偿,在不返还财产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下要返还财产。
其实两者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前者是损害赔偿,后者是返还原物,同时存在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