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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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与公司法
一、中国现行企业法与公司法
(一)所有制框架
(1)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发布日期〗 19880413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施日期〗 19880801
2.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发布日期〗 19880605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19880701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布日期〗19900224〖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19900224
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发布日期〗 19880227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880301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国家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日期〗19900224〖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19900224
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发布日期〗 19920723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920723
(2)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发布日期〗 19961029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日期〗 1997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发布日期〗 19910909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9201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发布日期〗 19900603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900701
(3)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发布日期〗 19880625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880701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布日期〗 19870805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19870901
3.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 19840227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840227
4.《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4)外资企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 19830920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830920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发布日期〗 19880413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施日期〗 19880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 19950904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原经贸部) 〖实施日期〗 199509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发布日期〗 19860412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
施日期〗 1986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二)责任制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 19940624 〖发布部门〗国务院〖实施日期〗 199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发布日期〗 19990830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日期〗 200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发布日期〗 19970223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日期〗 19970801
(三)破产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二百零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二、国企改革历史
1.利润留成制(1978-1983)
1979.7.13国务院《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且经营有盈利的企业都可以实行利润留成制度。
留成基金分为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2.利改税(1983-1986)
(1)第一步利改税:1983年4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提出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的推行办法》,所有大中型企业实现利润的55%向国家交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
利较大的企业与主管部门再实行利润分成或向政府缴纳调节税。
(2)第二步利改税:1984年10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拟定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再区分不同情况征收调节税,把以前单一的工
商税桉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改革所得税和调节税,
增加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等等。
3.承包制和租赁制
(1)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到1987
年底,国有大中型企业有80%实行了承包制。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
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八条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
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
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第十一条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
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
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
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
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2)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
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
经营管理。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
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
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
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
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
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
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
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
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
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
本。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
保护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
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
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厂长
四十五条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
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
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第五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
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
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
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七章法律责任
(3)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
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第九条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第十条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第十一条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第十二条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第十三条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第十四条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第十六条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第十七条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第十八条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第十九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第二十条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第二十一条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第二十二条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三章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
(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亏损企业发
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工资、资金的分配
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
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
工资储备基
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六条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
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
门拨付。
第二十七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
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
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八条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
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
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
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采取上述措施
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
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
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级领
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
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
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
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
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
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
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
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
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
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
击报复;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
,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
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
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生要建筑物,造成
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
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
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
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九条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
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4.股份制试点和公司化改造
(1)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各地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化试点。
(2)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以后陆续发布了一些会计制度、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税收、宏观管理、审计、土地资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管理等配套法规。
(3)1991年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
(4)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宪
第七条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
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第八条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
第九条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
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