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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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桦榭菲力柏契出
版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广州安得路鞋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广州安得路鞋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广州安得路鞋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袁玉琼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袁玉琼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鹏袁玉琼
【代理律所】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安得路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
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花边、针、人造花、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片、妇女紧身衣上衬骨、亚麻布标记用数码、茶壶保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发网"“发夹、纽扣"和“套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联系。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下,二者共
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9:35:1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花边、针、人造花、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片、妇女紧身衣上衬骨、亚麻布标记用数码、茶壶保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在“服装花边、针、人造花、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片、妇女紧身衣上衬骨、亚麻布标记用数码、茶壶保暖套"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体现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辐射范围,亦无上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在商业活动中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书报、鞋帽和衣服等相关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故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
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克莱尔·雷奥斯特,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琼,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安得路鞋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499517号“AELLE"商标,由广州安得路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得路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服装花边、针、人造花、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片、妇女紧身衣上衬骨、亚麻布标记用数码、茶壶保暖套、纽扣、拉链、衣服装饰用亮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系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分别注册在第16类“书报"等、第25类“帽子和鞋"等和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第317729号、第319141号、第681887号“ELLE"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均为在专用期限内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系第319140号“ELLE"商标,注册人为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申请日为1987年6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198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6类“发网"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19日。
引证商标五系第384072号“ELLE"商标,注册人为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申请日为1988年1月9日,核准注册日为198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6类“发夹、纽扣"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19日。
引证商标六系第4511821号“ELLEHOMME"商标,注册人为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申请日为2005年2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套装、茄克、衬裤、上衣、衬衫、汗衫、绒衣、T恤衫、婴儿裤、驾驶员服装、滑水防潮服、自行车服装、游泳衣、体操服、腰带、雨衣、戏装、球鞋、足球靴、足球鞋、体操鞋、滑雪靴、围巾、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7日。
2017年3月17日,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3年在中国发行的《ELLE》中文杂志封面和截止于2009年《ELLE》杂志在世界各国各地区首次发行的日期等统计清单;
2.2008-2009年关于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媒体报道资料;
3.《ELLE》杂志在中国发行情况统计表;
4.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所获荣誉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5.在中国开设的“ELLE"品牌店铺统计表及部分店铺照片;
6.2000年“ELL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数据及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金额统计表;
7.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许可他人在多种商品上使用“ELLE"商标的相关商品信息;
8.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在中国举办的相关时尚活动的详细资料;
9.2010年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广告宣传资料;
10.1997-2006年,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对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及其“ELLE"品牌的宣传报道;
11.相关行政裁决和判决书等。
2018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8840号《关于第9499517号“A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拉链等商品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套装、夹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拉链、衣服装饰用亮片商品与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发夹、纽扣等
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文字“AELL 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文字“ELL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纽扣、拉链、衣服装饰用亮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审庭审中,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称证据11中的部分行政裁决和判决认定了“ELLE"商标在杂志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认定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在先行政裁决或判决。
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不服被诉裁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花边、针、人造花、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片、妇女紧身衣上衬骨、亚麻布标记用数码、茶壶保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在“服装花边、针、人造花、修补纺织品用热
粘合片、妇女紧身衣上衬骨、亚麻布标记用数码、茶壶保暖套"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体现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辐射范围,亦无上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在商业活动中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书报、鞋帽和衣服等相关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故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桦谢菲力柏契出版社、广州安得路鞋业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
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
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花边、针、人造花、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片、妇女紧身衣上衬骨、亚麻布标记用数码、茶壶保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发网"“发夹、纽扣"和“套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联系。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樊雪
审判员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双阳
书记员任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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