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与检察官职业、法官职业之间有什么相同之处及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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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与检察官职业、法官职业之间有什么相同之
处及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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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与检察官职业、法官职业之间有什么相同之处及不同之处?
⼀、律师职业与检察官职业、法官职业的相同之处
同为法律职业,律师职业、检察官职业和法官职业都具有社会公共性、专业性、精英性、精神性等特点。
即三者都肩负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都需要经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训练;其从业者都是有关法律的技术精英和社会道义⽅⾯的道德精英;三者都是以法律这种精神现象作为其从业的依据,同时也以此为根据产出另⼀种精神成果(如律师的代理词、辩护词,检察官的公诉词,法官的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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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与检察官职业、法官职业的不同之处
虽然律师职业、检察官职业和法官职业都具有法律职业的共同属性,但由于职业内容的不同,三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异。
这些差异具体表现为三者对法律负责的原因不同、追求的直接⽬的不同、从业⽅式和从业态度不同以及在⼀定意义上性质不同等⽅⾯。
1、三者追求的直接⽬的不同
虽然三者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最终⽬的的,但三者所追求的直接⽬的有明显的不同。
对律师⽽⾔,他和当事⼈之间往往是⼀种民事契约关系,因此,律师职业追求的直接⽬的是通过履⾏合同上的服务义务,⽽实现合同上的应得权利。
可见,实现合同上规定的内容是律师职业的直接⽬的。
当然,在合同签订和履⾏中,律师必须尊重法律、弘扬法律精神,只有如此,律师在从业活动中的直接⽬的才能与其所追求的实现社会正义这⼀最终⽬的相呼应。
检察官作为服务于政府的法律职业者,他与政府之间是⼀种政治性契约关系。
因此,检察官的直接⽬的是通过其从业活动向政府负责。
亦即实现政府的有效统治秩序是检察官职业的直接⽬的。
如果检察官在其从业活动中不能增进政府的统治秩序,那么,检察官职业的直接⽬的就没有实现。
检察官就是通过对政府统治循序的直接追求⽽进⼀步追求社会正义的。
⾄于法官,其从业活动的直接⽬的就是依法审理眼前的案件事实,以实现个案的公正。
因此,他必须不偏不倚,保持中⽴。
在从业活动中,法官既不是原告的代理⼈,也不是被告的代理⼈,⽽是法律的代理⼈。
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也就是说在处理个案中他只是将法律的规定适⽤于个案的事实中。
2、三者的从业态度和从业⽅式不同
由于对法律负责的原因不同,在从业活动中追求的直接⽬的相异导致三种职业的从业⽅式和从业态度也有明显差异。
律师从业的⽅式既说不上是被动的也说不上是主动的。
严格说来,律师是根据委托合同从业的。
不论这种合同是律师先提出要约还是当事⼈先提出要约,只有当双⽅达成协议时,律师才有具体的从业根据、理由和责任。
因此,律师职业的从业⽅式典型地体现了对等、互动的合同关系。
基于此,我们可以说依法建⽴合同就是律师的从业⽅式,也就是说,与服务对象达成合意是律师从业的基本⽅式。
在此基础上,他所从业的基本态度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在法律上寻求对当事⼈有利的根据。
任何⼀位律师,不能在其从业活动中不利于其当事⼈,哪怕当事⼈是⼀个恶贯满盈的江洋⼤盗,只要律师接受了他的委托,就应当根据证据事实,在法律上找到有利于当事⼈的⽅案。
正因为如此,在不习惯于律师这⼀态度的法律⽂化中,律师制度的引进的实施、律师的职业活动等常被⼈们们讥讽为“为坏⼈辩护”,因此,律师职
业常不被⼈所理解。
检察官作为政府的法律雇员,他们是依职权⽽从业的。
也就是说,只要与检查权相关的事实⼀出现,不论该事实中的当事⼈同意与否,检查权也要主动地、强制性地介⼊该事实之中。
这与律师职业的从业⽅式形成鲜明的对照。
针对与检查权相关的社会事实⽽主动性地⾏使权⼒构成检察官从业的基本⽅式。
在此基础上,其从业的基本态度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在法律上寻求有利于政府统治秩序的对策和⽅案。
尽管法律在宏观上代表着社会的统治秩序,但政府视⾓的统治秩序和社会视⾓的统治秩序往往不同。
前者更看中通过政府的积极作⽤⽽实现统治秩序,⽽后者更看中通过社会的⾃治实现社会秩序。
因此,政府虽然往往代表着全社会的⽴场,但它并不总是代表着全社会的⽴场。
这正是即使检察官从业的态度总是站在政府的⽴场上,也只是在表达着“替政府⽴⾔”的⼀⾯之词的原因。
法官的的从业⽅式不同于律师职业的检察官职业。
我们知道,被动性是法官公务⾏为的重要特征。
所谓“不告不理”原则就典型地表现着法官从业的这种被动⽅式,⽽法官从业的基本态度也是中⽴的。
这其中既包含法官在政治活动中的中⽴,也指向法官对检察官和律师分别代表的国家和当事⼈(或不同律师代表的双⽅当事⼈)中⽴。
尽管法官判案时不可避免地会带⼊其“前见”,甚⾄在西⽅国家还肯定了法官
的“内⼼确信”和“⾃由⼼证”的法律地位,但这些都不否定法官从业的基本态度,即中⽴态度。
正是这种中⽴态度,才能冷静在两种(有时甚⾄多种)对⽴的主张、冲突的证据、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可能冲突或有漏洞的法律规定之间进⾏判断、选择,作出让⼈们(特别是双⽅当事⼈)能够接受的最终判决。
3、在⼀定意义上三者的性质不同
在近代以来,律师、教师和医⽣被称为三⼤⾃由职业者。
⾃由职业者的特点在于其不被纳⼊国家权⼒体制当中,⽽是由从业者⾃⼰决定其职业去向,即更多地属于体制化的权利体系。
作为⾃由职业者,律师不是靠组织严密的国家机构来管理的,⽽是⾸先靠从业者的⾃律来决定其职业作⽤的空间。
除了⾃律,律师的纪律组织便是“律师公会”或“律师协会”。
尽管这是律师职业的纪律组织,但它在促使律师⾛向⾃律⽅⾯发挥着巨⼤的作⽤。
正如前⽂所述,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是独⽴性。
检察官作为政府的法律雇员,⾃始便被纳⼊到国家权⼒体制当中。
即使在从律师当中聘请检察官的国家,⼀旦律师接受聘请,他便只能被置于国家权⼒结构体系中。
正是在这⾥,检察官不能成为⾃由法律职业者。
法官的职业本质既体现在他是直接地、终⾝地向法律负责的的“官员”,同时也体现在他并⾮⾃由法律职业者,同时也很难说他是狭义的“国家(或政府)”法律⼯作者,因为基⼯作性质直接⾪属于法律。
如果说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雇员的话,法官便是法律的直接雇员,法官是法律顾问的守护者,其职业性质只⾪属于法律,⽽不⾪属于任何组织和个⼈。
4、三者对法律负责的原因不同
在对律师职业属性的阐述中,本⽂提到律师职业具有复合性:⼀⽅⾯律师扮演着为当事⼈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另⼀⽅⾯⼜是以为当事⼈提供法律服务为主要谋⽣⼿段⽽具有营利性的经济⼈⾓⾊。
这样,律师职业事实上就具备了两种内容,即该职业是法律职业,同时也是商业职业。
对前者好理解,但对后者也许会存在不同的看法。
其实,在西⽅国家⼤⼒推进律师业产业化的举措中我们不难看出该职业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和商业价值。
作为服务业的律师业已经不⽌是⼀种职业,⽽且在国家产业中、在国民经济成长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
这倒不是因为该职业能给律师们带来优裕的财产收⼊和物质⽣活条件,更在于通过该职业的活动可⼤⼤减少企业及商⼈经济活动的成本,讨回企业可能丧失的利益,增强企业竞争的信⼼和安定感。
从⽽通过律师业的活动,使法律渗透于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成为国民经济的必要要素。
这在⽬前我国的经济⽣活中已经有明显的表现。
当然,不能忽视律师通过相关活动对⾃⾝⽣活条件、⼯作条件的改善,也不能忽视律师业作为产业在整个服务领域中加⼊到国民经济发展的竞争体系中这⼀事实。
也许这⼀事实在说明律师职业的商业性特征⽅⾯更有价值。
律师必须考虑其从业的“成本——效益”关系,进⾏经济核算,否则,其职业不但不能为继,更甚者是与之相关的社会正义也难以兑现。
⾄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们不会有任何分歧。
因为律师职业是最为典型的法律职业。
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的中轴与核⼼是律师职业。
狭义的法律职业就是指律师职业。
可以说,律师对法律的责任基础就是因为该职业的这种复合性⽽导致的。
简⾔之,律师是通过直接对其经济利益的负责⽽连带到对法律的负责。
肯定地说,⼀个不能为⾃⼰的经济利益负责的律师,也不会是⼀个有⾜够的能⼒和道德向法律负责的律师。
在律师那⾥,只有向其经济利益负责,才能真正向法律负责。
当然,⼀位只知道向当事⼈收取报酬,⽽不具体地为当事⼈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也不能够为法律负责。
显然,律师职业的商业特征最终是建⽴在其对当事⼈、从⽽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的。
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是通过对其利益的负责(即对当事⼈法律权益的负责)⽽间接地对法律负责的。
检察官是政府的法律⼯作者,他是代表政府利益从事法律活动的。
在我们的理论传统中,政府是⾄上的,因此代表政府从事法律⼯作也就是直接对法律负责。
事实上,政府只是法律之下的⼀种组织陈设。
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两分的历史时代,政府主要是国家的代表。
因此,当检察官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时,他是通过对政府的负责⽽间接地对法律负责的。
⼈们常讲: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
法官在从业活动中直接向法律负责。
法律是法官的唯⼀上司,不论某法官是⼀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还是最⾼法院的法官,他在从业活动中的直接使命就是向法律负责。
所以,在⼀个法治国家⾥,法院并不实⾏任何意义上的⾸长负责制,甚⾄在法官之间不存在⾸长。
院长不是法官的⾸长,⾸席法官也不是法官的⾸长,原因在于法官只独⽴地、直接地向法律负责。
律师职业与检察官职业、法官职业之间有什么相同之处及不同之处?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