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锋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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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锋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连求孙海萍刘颖
【审理法官】李连求孙海萍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玉锋;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玉锋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玉锋
【当事人-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腊梅、石昕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腊梅、石昕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腊梅、石昕
【代理律所】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玉锋;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翰林苑小区项目管理员进行调查时,该被调查人认可杨锡平系该工地钢筋工;前述工地班组长刘和松、工地管理员华宏伟、杨锡平工友薛某均陈述2019年4月29日翰林苑小区工地早上六点多开工,因雨,工地于早上七点多停工。
薛某的第一次调查陈述内容对于事发细节描述具体,薛某第二次陈述内容的修改部分受到了外界干扰,故本院采信薛某的第一次陈述内容。
杨锡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翰林苑小区项目管理员进行调查时,该被调查人认可杨锡平系该工地钢筋工;前述工地班组长刘和松、工地管理员华宏伟、杨锡平工友薛某均陈述2019年4月29日翰林苑小区工地早上六点多开工,因雨,工地于早上七点多停工。
上诉人认可工地停工后当天休息。
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向薛某进行调查时,薛某陈述其与杨锡平早上八点多离开工地,薛某上午九点左右在江苏银行遇到杨锡平。
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向薛某第二次进行调查时,薛某称要修改第一次的调查陈述内容,在第二次调查笔录中薛某认可其和杨锡平商量趁下雨去江苏银行和中国银行办事,第二次笔录中薛某称杨锡系平是否去了江苏银行其不知道。
薛某还称其第二次笔录中陈述内容需要修改的原因是杨锡平的家属找了薛某。
本院认为,薛某的第一次调查陈述内容对于事发细节描述具体,薛某第二次陈述内容的
修改部分受到了外界干扰,故本院采信薛某的第一次陈述内容。
因杨锡平在中国银行办理综合开户的业务回单,显示业务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10:07,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0时23分,事故发生前杨锡平前往他处处理了与翰林苑小区工地钢筋工工作内容无关的事项。
即使认定前述事项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距离杨锡平离开工地约两小时有余,并且杨锡平居住地距离其上班的翰林苑小区工地仅约600、700米。
本院认为,杨锡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故溧阳人社局认定杨锡平所遭受的涉案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9: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29日10时23分许,杨玉锋之父杨锡平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东大街支线03号电线杆处,与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杨锡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锡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9年5月16日,杨玉锋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杨锡平身份证复印件、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地现场照片、考勤表、银行卡办卡记录及薛某、薛国强的书面证言。
溧阳人社局受理后,向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溧阳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答辩意见》称:杨锡平与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是“溧阳市翰林苑项目建设工程",杨锡平所办事项并不是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要求职工办理银行卡,办理银行卡与杨锡平履行工作职责不相关;
2019年4月29日因天气原因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运作,上午7时左右即停工,而杨锡平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上午10时23分许,事故发生在公司放假期间,且三个半小时也已远远超出了合理下班途中的时间。
2019年8月26日,溧阳人社局对翰林苑小区建设工地管理员华宏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华宏伟陈述:……杨锡平等几个后来才来,没办工资卡,当时我们要求班组长把没有办理中国银行工资卡的人员名单报上来,但是项目部没有要求杨锡平自己去办理,……可能是班组的人让杨锡平去办的。
同日,溧阳人社局还对杨锡平所在的溧阳市翰林苑小区工地班组长刘和松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刘和松陈述:翰林苑小区是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杨锡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7点多钟下雨,工地停工,但不知道杨锡平何时离开工地,翰林苑工地工人的工资全部是通过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发放,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的办卡人员联系好,到工地统一办理,因杨锡平、薛某等几个工人是后来才来的,我让他们自己去中国银行办工资卡。
2019年9月9日,溧阳人社局对杨锡平所在项目的管理员史云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史云超陈述:杨锡平是溧阳市东门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4-2地块工人,该地块与翰林苑小区是同一个工地。
2019年8月26日,溧阳人社局对杨锡平的工友薛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薛某陈述:……杨锡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七点左右突然下大雨,工地停工,我和杨锡平以前在银江国际小区工地干活时项目部为我们办理了江苏银行的工资卡,但我们一直没时间去激活,加上我们两人在翰林苑工地干活时被要求办理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作为工资卡,一直没时间去银行办这两件事,我和杨锡平就商量利用当天停工的机会把这两件事情办了,因为银行要到八点半才开门,我们两人就在翰林苑工地等到八点多之后去银行,我当时没带身份证,先回家拿身份证,杨锡平先去江苏银行激活工资卡,我回家拿了身份证后赶到江苏银行时大概上午九点多,在江苏银行大厅里我遇到杨锡平,他已经办好银行卡的激活业务,我在排队时还和杨锡平说待会可以去东门的中国银行去办理银行卡,那里离家近,可以顺便回家,杨锡平嗯了一声就走了,后来我再没见到他。
2019年9月9日,薛某接受第二次调查时称要对以前的陈述进行修改,称自己当天上午到江苏银行去激活银行卡,因为人比较多没排
到队就直接走掉了,当时没碰到杨锡平,自己后来下午又再去江苏银行办理的。
至于修改的原因,薛某解释是:自己年纪大了,当时看错人了,以为看到了杨锡平,后来杨锡平家人找到自己,自己再想想当时可能看错了。
2019年9月9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玉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所适用的程序,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事实,证人薛某的第一次陈述系在没有受到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所作,且所陈述的情节较为具体详细;而第二次陈述系在杨锡平家人找过之后所作,心存顾虑,语焉不详。
因此,溧阳人社局认为其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溧阳人社局根据杨玉锋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和自己所作的调查,能够认定杨锡平于事发当日上午离开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后前往江苏银行办理与项目无关的业务,而后到中国银行办理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资卡,办理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溧阳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玉锋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玉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玉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玉锋上诉称,1.受害者杨锡平是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到指定发放工资的银行即“中国银行"办理的工资卡,杨锡平是在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受害者杨锡平办卡的行为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
2.杨锡平的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使被上诉人认定受害者的第一目的地是江苏银行,但受害者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生活,办理相关的业务是生活的组成部分。
第二目的地更是工作的组成部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法否认杨锡平去中国银行办工资卡的事实。
3.根据1996年2月15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的规定“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
(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
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玉锋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4行终1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锋。
委托代理人殷世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建贞,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殷洪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腊梅、石昕,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玉锋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
法院(2019)苏0481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29日10时23分许,杨玉锋之父杨锡平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东大街支线03号电线杆处,与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杨锡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锡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9年5月16日,杨玉锋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杨锡平身份证复印件、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地现场照片、考勤表、银行卡办卡记录及薛某、薛国强的书面证言。
溧阳人社局受理后,向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溧阳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答辩意见》称:杨锡平与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是“溧阳市翰林苑项目建设工程",杨锡平所办事项并不是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要求职工办理银行卡,办理银行卡与杨锡平履行工作职责不相关;2019年4月29日因天气原因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运作,上午7时左右即停工,而杨锡平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上午10时23分许,事故发生在公司放假期间,且三个半小时也已远远超出了合理下班途中的时间。
2019年8月26日,溧阳人社局对翰林苑小区建设工地管理员华宏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华宏伟陈述:……杨锡平等几个后来才来,没办工资卡,当时我们要求班组长把没有办理中国银行工资卡的人员名单报上来,但是项目部没有要求杨锡平自己去办理,……可能是班组的人让杨锡平去办的。
同日,溧阳人社局还对杨锡平所在的溧阳市翰林苑小区工地班组长刘和松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刘和松陈述:翰林苑小区是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杨锡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7点多钟下雨,工
地停工,但不知道杨锡平何时离开工地,翰林苑工地工人的工资全部是通过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发放,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的办卡人员联系好,到工地统一办理,因杨锡平、薛某等几个工人是后来才来的,我让他们自己去中国银行办工资卡。
2019年9月9日,溧阳人社局对杨锡平所在项目的管理员史云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史云超陈述:杨锡平是溧阳市东门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4-2地块工人,该地块与翰林苑小区是同一个工地。
2019年8月26日,溧阳人社局对杨锡平的工友薛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薛某陈述:……杨锡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七点左右突然下大雨,工地停工,我和杨锡平以前在银江国际小区工地干活时项目部为我们办理了江苏银行的工资卡,但我们一直没时间去激活,加上我们两人在翰林苑工地干活时被要求办理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作为工资卡,一直没时间去银行办这两件事,我和杨锡平就商量利用当天停工的机会把这两件事情办了,因为银行要到八点半才开门,我们两人就在翰林苑工地等到八点多之后去银行,我当时没带身份证,先回家拿身份证,杨锡平先去江苏银行激活工资卡,我回家拿了身份证后赶到江苏银行时大概上午九点多,在江苏银行大厅里我遇到杨锡平,他已经办好银行卡的激活业务,我在排队时还和杨锡平说待会可以去东门的中国银行去办理银行卡,那里离家近,可以顺便回家,杨锡平嗯了一声就走了,后来我再没见到他。
2019年9月9日,薛某接受第二次调查时称要对以前的陈述进行修改,称自己当天上午到江苏银行去激活银行卡,因为人比较多没排到队就直接走掉了,当时没碰到杨锡平,自己后来下午又再去江苏银行办理的。
至于修改的原因,薛某解释是:自己年纪大了,当时看错人了,以为看到了杨锡平,后来杨锡平家人找到自己,自己再想想当时可能看错了。
2019年9月9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玉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所适用的程
序,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事实,证人薛某的第一次陈述系在没有受到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所作,且所陈述的情节较为具体详细;而第二次陈述系在杨锡平家人找过之后所作,心存顾虑,语焉不详。
因此,溧阳人社局认为其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溧阳人社局根据杨玉锋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和自己所作的调查,能够认定杨锡平于事发当日上午离开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后前往江苏银行办理与项目无关的业务,而后到中国银行办理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资卡,办理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溧阳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玉锋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玉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玉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玉锋上诉称,1.受害者杨锡平是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到指定发放工资的银行即“中国银行"办理的工资卡,杨锡平是在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受害者杨锡平办卡的行为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
2.杨锡平的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使被上诉人认定受害者的第一目的地是江苏银行,但受害者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生活,办理相关的业务是生活的组成部分。
第二目的地更是工作的组成部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法否认杨锡平去中国银行办工资卡的事实。
3.根据1996年2月15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的规定“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
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二审答辩称,杨锡平事故当天离开工地后第一目的地并非回家,而是先前往江苏银行办理私人业务,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与杨锡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锡平并非在从事工作中死亡。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翰林苑小区项目管理员进行调查时,该被调查人认可杨锡平系该工地钢筋工;前述工地班组长刘和松、工地管理员华宏伟、杨锡平工友薛某均陈述2019年4月29日翰林苑小区工地早上六点多开工,因雨,工地于早上七点多停工。
上诉人认可工地停工后当天休息。
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向薛某进行调查时,薛某陈述其与杨锡平早上八点多离开工地,薛某上午九点左右在江苏银行遇到杨锡平。
溧阳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向薛某第二次进行调查时,薛某称要修改第一次的调查陈述内容,在第二次调查笔录中薛某认可其和杨锡平商量趁下雨去江苏银行和中国银行办事,第二次笔录中薛某称杨锡系平是否去了江苏银行其不知道。
薛某还称其第二次笔录中陈述内容需要修改的原因是杨锡平的家属找了薛某。
本院认为,薛某的第一次调查陈述内容对于事发细节描述具体,薛某第二次陈述内容的修改部分受到了外界干扰,故本院采信薛某的第一次陈述内容。
因杨锡平在中国银行办理综合开户的业务回单,显示业务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10:07,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0时23分,事故发生前杨锡平前往他处处理了与翰林苑小区工地钢筋工工作内容无关的事项。
即使认定前述事项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距离杨锡平离开工地约两小时有余,并且杨锡平居住地距离其上班的翰林苑小区工地仅约600、700米。
本院认为,杨锡
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故溧阳人社局认定杨锡平所遭受的涉案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连求
审判员孙海萍
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茹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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