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照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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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照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雪雁宋振敏赖传成
【审理法官】赵雪雁宋振敏赖传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照荣;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陈照荣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陈照荣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华贵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照荣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批文和方案、房屋拆迁批文、方案及拆迁协议、该工程护坡、绿化项目批文、方案、投资概算,招投标协议书等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批文和方案、房屋拆迁批文、方案及拆迁协议、该工程护坡、绿化项目批文、方案、投资概算,招投标协议书等信息。
被上诉人经审查向其作出涉案答复书,根据其申请事项告知上诉人“该工程是驷马山河景观绿化工程,由桥林街道组织实施,水务站负责工程前期设计、预算、招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等等,并将项目绿化设计图纸、中标通知书等信息提供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程序亦无不当。
经查,上诉人要求公开的“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护坡工程”“绿化工程”系驷马山河景观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已一一进行了回复并提供了相应的信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办文〔2018〕111号”文件,系浦口区人民政府针对浦口区水务局的请示作出的内部审批文件,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拆迁批文”;上诉人亦称“拆迁协议”系其本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且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该协议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根据。
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等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照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3: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原告陈照荣向被告桥林街道办邮寄提交《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批文和方案,应有当时(2018)房屋拆迁批文、方案和与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还有该工程护坡、绿化项目批文、方案、投资概算,招投标协议书(合同),请予复印。
”被告桥林街道办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2020年6月15日,桥林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工程是驷马山河景观绿化工程,由桥林街道组织实施,水务站负责工程前期设计、预算、招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并向区水务局报批立项;2.该工程由南京水利设计院设计,设计图纸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后,确定最终实施设计图纸,并按设计图纸制定预算,招投标;3.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产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审单位;4.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5.在施工过程中,为达到绿化效果,经过设计单位、业主单位认可,对少量树种进行变更,跟审单位确认工程量。
”同时桥林街道办将涉案项目的绿化设计图纸、立项批文、中标通知书、《桥林街道乌江社区驷马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明细表》一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书没有具体内容,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如实重新答复其申请事项、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涉案答复书及附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及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桥林街道办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及答复的程序,原告陈照荣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批文、护坡及绿化项目批文,被告已将南京市浦口区水务局文件《关于浦口区桥林街道驷马山河水环境提升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提供给原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方案、护坡及绿化方案,被告桥林街道办已向原告提供了其保存的涉案项目绿化设计图纸,且原告自认已从浦口区水务局处获取了涉案工程方案;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工程的投资概算、招投标协议书(合同),被告在涉案答复书中已告知原告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产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并将中标通知书提供给原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批文、书面协议,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协议拆迁,因此没有批文,原告知晓该事实,且原告已实际掌握涉案工程的房屋拆迁协议。
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已获取了房屋拆迁协议,其知情权已得到保障。
因此,被告桥林街道办已针对原告陈照荣申请公开的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照荣上诉称:一、涉案答复书及其提供的部分信息资料在形式上合法,但事实内容是故意隐瞒应当公开的信息。
该答复书上故意只写五个项目标题,没有具体内容,拒不公开诸如“驷马山河水环境工程方案”及房屋拆迁批文、方案、拆迁协议等。
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具体措施行为,不作为并拒绝更正,依法应予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诸如驷马河整治工程方案、房屋拆迁批文及方案、驷马河左岸全线护坡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协议书、绿化工程方案等等。
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公正。
原审判决认为:“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批文、书面协议,属于协议拆迁,因此没有批文,原
告知晓该事实,且原告己实际掌握涉案工程的房屋拆迁协议。
”但事实并非如此,确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办文〔2018〕111号”文件和房屋拆迁批准文件,且涉案协议拆迁称按照“南京市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相关政策标准执行”。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具体内容要求,如实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上诉人陈照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
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1行终1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庆松。
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3xxx010103360。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照荣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1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原告陈照荣向被告桥林街道办邮寄提交《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批文和方案,应有当时(2018)房屋拆迁批文、方案和与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还有该工程护坡、绿化项目批文、方案、投资概算,招投标协议书(合同),请予复印。
”被告桥林街道办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2020年6月15日,桥林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工程是驷马山河景观绿化工程,由桥林街道组织实施,水务站负责工程前期设计、预算、招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并向区水务局报批立项;2.该工程由南京水利设计院设计,设计图纸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后,确定最终实施设计图纸,并按设计图纸制定预算,招投标;3.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产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审单位;4.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5.在施工过程中,为达到绿化效果,经过设计单位、业主单位认可,对少量树种进行变更,跟审单位确认工程量。
”同时桥林街道办将涉案项目的绿化设计图纸、立项批文、中标通知书、《桥林街道乌江社区驷马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明细表》一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书没有具体内容,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如实重新答复其申请事项、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涉案答复书及附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及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桥林街道办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及
答复的程序,原告陈照荣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批文、护坡及绿化项目批文,被告已将南京市浦口区水务局文件《关于浦口区桥林街道驷马山河水环境提升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提供给原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方案、护坡及绿化方案,被告桥林街道办已向原告提供了其保存的涉案项目绿化设计图纸,且原告自认已从浦口区水务局处获取了涉案工程方案;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工程的投资概算、招投标协议书(合同),被告在涉案答复书中已告知原告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产生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并将中标通知书提供给原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批文、书面协议,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协议拆迁,因此没有批文,原告知晓该事实,且原告已实际掌握涉案工程的房屋拆迁协议。
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已获取了房屋拆迁协议,其知情权已得到保障。
因此,被告桥林街道办已针对原告陈照荣申请公开的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照荣上诉称:一、涉案答复书及其提供的部分信息资料在形式上合法,但事实内容是故意隐瞒应当公开的信息。
该答复书上故意只写五个项目标题,没有具体内容,拒不公开诸如“驷马山河水环境工程方案”及房屋拆迁批文、方案、拆迁协议等。
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具体措施行为,不作为并拒绝更正,依法应予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诸如驷马河整治工程方案、房屋拆迁批文及方案、驷马河左岸全线护坡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协议书、绿化工程方案等等。
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公正。
原审判决认为:“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批文、书面协议,属于协议拆迁,因此没有批文,原告知晓该事实,且原告己实际掌握涉案工程的房屋拆迁协议。
”但事实并非如此,确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办文〔2018〕111号”文件和房屋拆迁批准文件,且涉案协议拆迁称按照“南京市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相关政策标准执行”。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具体内容要求,如实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桥林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照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
经审核,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桥林街道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批文和方案、房屋拆迁批文、方案及拆迁协议、该工程护坡、绿化项目批文、方案、投资概算,招投标协议书等信息。
被上诉人经审查向其作出涉案答复书,根据其申请事项告知上诉人“该工程是驷马山河景观绿化工程,由桥林街道组织实施,水务站负责工程前期设计、预算、招投标及施工管理工作”等等,并将项目绿化设计图纸、中标通知书等信息提供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程序亦无不当。
经查,上诉人要求公开的“驷马河驷马北路排口整治工程”“护坡工程”“绿化工程”系驷马山河景观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
请的内容已一一进行了回复并提供了相应的信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办文〔2018〕111号”文件,系浦口区人民政府针对浦口区水务局的请示作出的内部审批文件,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拆迁批文”;上诉人亦称“拆迁协议”系其本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且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该协议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根据。
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等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照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雪雁
审判员宋振敏
审判员赖传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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