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华志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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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华志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1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7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洪群万丽丽王天水
【审理法官】于洪群万丽丽王天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华志超;甘才馨
【当事人】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华志超甘才馨
【当事人-个人】华志超甘才馨
【当事人-公司】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华志超;甘才馨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华志超系通过网络平台找到爱贴膜公司并联系贴膜事项,甘才馨受爱贴膜公司指派为华志超提供上门贴膜服务,尽
管第二次贴膜华志超并未在网络平台上下单,但华志超基于此前的交易情况有充分理由相信甘才馨为爱贴膜公司员工,故一审认定甘才馨第二次为华志超提供贴膜服务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爱贴膜公司应就华志超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根据华志超提交的其与甘才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谢从武的通话及面谈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甘才馨在为涉案电脑贴膜过程中因误以为原膜未撕下,在用手撕膜的过程中将涉案电脑屏幕左上角损坏。

爱贴膜公司抗辩称涉案电脑在交由甘才馨贴膜之前左上角已损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爱贴膜公司上诉主张第二次贴膜属私下交易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华志超系通过网络平台找到爱贴膜公司并联系贴膜事项,甘才馨受爱贴膜公司指派为华志超提供上门贴膜服务,尽管第二次贴膜华志超并未在网络平台上下单,但华志超基于此前的交易情况有充分理由相信甘才馨为爱贴膜公司员工,故一审认定甘才馨第二次为华志超提供贴膜服务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爱贴膜公司应就华志超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华志超提交的维修报价单及电脑屏幕损坏情况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贴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32:54
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华志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3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211428(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高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才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志超。

原审被告:甘才馨。

审理经过上诉人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贴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志超,原审被告甘才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贴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志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华志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华志超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美团咨询电脑贴膜服务,爱贴膜公司派甘才馨上门服务,华志超支付服务费100元给贴膜师傅(膜和工具由华志超自己提供)。

后华志超与甘才馨私下加微信于2021年8月2号再次通过微信私下联系甘才馨上门对原电脑进行贴膜,中间间隔仅一周时
间。

甘才馨到达现场后,华志超因为要开会把电脑交给甘才馨,此时发现电脑屏幕已有损坏情况。

后通过沟通得知,此前贴好的膜已经由华志超抠掉了,导致对方以为是甘才馨损坏的电脑。

出于职业操守,甘才馨建议华志超去苹果专卖店咨询屏幕损坏情况。

华志超通过微信发来Apple授权服务中心故障诊断为“设备屏幕左侧上方脱落,VMI查看属于显示屏表面划痕,不符合保内维修,需付费”,此报告说明与甘才馨无关。

华志超第二次的维修报价单说是人为造成外观问题,不能作为此次侵权案的证据证明甘才馨损坏电脑。

2.甘才馨与华志超第二次纯属私下交易,第二次预约及上门服务公司完全不知情。

爱贴膜公司有权保留针对公司的名誉经济损失起诉华志超的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志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爱贴膜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甘才馨述称,同意爱贴膜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华志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爱贴膜公司、甘才馨向华志超赔偿因更换2019款MacBookPro(16寸)笔记本电脑(以下简称涉案电脑)屏幕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123元;2.要求爱贴膜公司、甘才馨向华志超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志超系涉案电脑所有权人,购买价格为16737元。

2021年7月23日,华志超通过美团APP平台购买爱贴膜公司的上门贴膜服务,爱贴膜公司指派甘才馨上门为涉案电脑屏幕贴膜。

华志超向爱贴膜公司支付服务费100元。

2021年8月1日,华志超通过微信联系甘才馨,称希望甘才馨为涉案电脑更换新膜,甘才馨表示同意。

2021年8月2日19时10分许,甘才馨来到华志超单位,华志超将涉案电脑交给甘才馨进行贴膜,华志超在单位开会。

一审庭审中,华志超称其在开会结束后询问甘才馨屏幕膜是否贴好,甘才馨问华志超原来的膜怎么撕不下来,华志超称原来的膜已被其提前撕下,华志超当时发现涉案电脑屏幕已经被甘才馨抠坏;甘才馨对此不予认可,称华志超交付涉案电脑时,屏幕已经损坏,因甘才馨当时对此不确定,确实用手抠了电脑屏幕左上角,没有抠动,甘才馨才意识到电脑屏幕确实损坏了。

华志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甘才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谢从武的通话及面谈录音佐证,并当庭出示涉案电脑屏幕的损坏情况。

根据证据显示,涉案电脑屏幕左上方存在裂痕。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甘才馨于2021年8月5日向华志超发送微信称:“你好,关于那个电脑的问题,我的建议是它也没有坏,你自己可以正常使用,你就自己用,也不用找我。

如果一定要我赔你几千块钱,那也是不现实的,我都没怎么着,你那个电脑只能说明它质量太差,你可以去找苹果公司理论一下”;录音证据显示,2021年8月3日,谢从武称:“但是这个电脑是人客户放你那,你自己给撕坏了,那责任全部都是你的了。

你不能不承认这个错误吧。

虽然你给人家贴膜,膜没贴,但是你不注意,你把那个当成膜给撕了,对吧……”“因为现在栽在电脑上,他就是大意了,按正常情况下,以他的技术,不应该出现这个事情的……”。

爱贴膜公司、甘才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甘才馨对电脑屏幕造成损坏,录音证据只能说明谢从武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与华志超进行调解,其当时没有与甘才馨沟通事发情况。

华志超称其于2021年8月3日及2021年8月11日两次前往不同的Apple授权服务中心店询问涉案电脑屏幕损坏原因及修复方案,并提交维修报价单两份佐证。

其中,2021年8月3日的报价单载明,故障诊断为“设备屏幕左侧上方脱落,VMI查看属于显示屏表面划痕,不符合保内维修,需付费”,诊断结果为“屏幕交换价格4933元,客户暂不维修”;2021年8月11日的报价单载明,建议的解决方案为“此问题属于人为造成的外观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需要付费更换屏幕,维修价格5123元”。

华志超主张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据此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

爱贴膜公司、甘才馨称其为合作关系,并提交《合作协议书》佐证。

华志超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是爱贴膜公司、甘才馨签署的,属于内部协议,与爱贴膜公司、甘才馨对外向华志超承担连带责任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足以认定甘才馨在为涉案电脑贴膜过程中,因误以为原膜未撕下,将涉案电脑屏幕损坏。

甘才馨受爱贴膜公司指派为华志超提供了第一次贴膜服务,华志超通过网络平台将服务费支付给了爱贴膜公司,尽管华志超第二次联系甘才馨上门贴膜未通过网络平台下单,但根据此前的交易情况,华志超有理由相信甘才馨系爱贴膜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甘才馨为华志超提供贴膜服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爱贴膜公司应对华志超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华志超要求甘才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爱贴膜公司、甘才馨抗辩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分配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电脑屏幕维修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华志超提交的维修报价单及电脑屏幕损坏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华志超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爱贴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华志超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华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根据华志超提交的其与甘才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谢从武的通话及面谈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甘才馨在为涉案电脑贴膜过程中因误以为原膜未撕下,在用手撕膜的过程中将涉案电脑屏幕左上角损坏。

爱贴膜公司抗辩称涉案电脑在交由甘才馨贴膜之前左上角已损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爱贴膜公司上诉主张第二次贴膜属私下交易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华志超系通过网络平台找到爱贴膜公司并联系贴膜事项,甘才馨受爱贴膜公司指派为华志超提供上门贴膜服务,尽管第二次贴膜华志超并未在网络平台上下单,但华志超基于此前的交易情况有充分理由相信甘才馨为爱贴膜公司员工,故一审认定甘才馨第二次为华志超提供贴膜服务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爱贴膜公司应就华志超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华志超提交的维修报价单及电脑屏幕损坏情况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贴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贴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洪群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佳敏
法官助理张羽
书记员刘怡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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