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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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 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 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在本案中,刘父 于1999年已向村委会递交申请书,该行为合法,但 因村委会的失职行为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刘家 父子又于2002年再次递交房产过户证件,此时的行 为有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迹象,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至于吴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村委会证明属伪 造一事因无充分证据而不能被采纳。因此我认为,在 二审判决书中,还应判决刘志成支付对吴某的赔偿款, 承担他本该承担的责任。 ——李瑶涵 被告之间的的“赠与”行为带有明显的恶意串通,为 逃避对原告的侵权之债而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 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了解到赠与 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便又与当地的村委 会勾结,企图捏造伪证证明“赠与”发生先于债,这 便又反应了一个社会问题,政府机构与被告之间的勾 结行为,企图以老套的徇私枉法作为来颠覆事实,使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我觉得村委会提供伪证也应该 附有相应的责任。 ——蔡燕华
被上诉人吴宝贞答辩称:上诉人刘志成在被 上诉人住院期间不支付任何费用,还恶意转移财 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赠 与行为无效。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村
因此,两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已经损害了被 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 得不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赠与 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的 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的 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 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两被告的赠与合同,其
真正目的在于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根据利害关系
人的主张,应依法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成与被告 刘建和之间关于顺德区勒流镇富裕村委会快乐 巷3号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 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刘志成、刘建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 “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两被告的赠与合同, 其真正目的在于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与事实 不符。因为事实上上诉人于2000年8月17日交 通事故发生前就已履行了该赠与合同。首先, 两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合同 签订的同时,上诉人刘志成就将房产交付上诉 人刘建和占有和使用,虽未办过户手续,但赠 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过户只不过是形式而 已,即此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两上诉人又何 来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 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 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了4000元。1999年,刘志成向其居住的村委会递
交申请书,申请将其位于顺德区勒流镇富裕村委 员会快乐巷3号的房屋赠送给其子刘建和,因村委 会工作不慎遗失有关证件。
2002年该村委会通知被告刘志成、刘建和证件
遗失,要求其补办证件,并于2003年5月办理好 过户手续。 2003年12月2日顺德区法院以(2003) 顺法民一初字第04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刘志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 食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合计99243.43元。该判决已于2004年1月
其次,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拖至事故发生
后才办妥,是由于村委会丢失资料所致,若非如 此,过户必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完成。事实上, 自当事人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过户申请之日起应 视为过户手续在办理中,只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失 误,持续至2003年5月才完成罢了。也就是说上诉 人之间的一切赠与行为包括签订赠与合同及申请
知该财产赠与行为将致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赔偿;被
告刘建和明知在其父刘志成负有原告人身伤害赔偿 责任及其父没有其它财产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必 然损害原告利益,而仍然于2002年与被告刘志成一 起向村委会提交房产过户证件,并于2003年5月完 成房产过户手续。也正是因两被告的赠与行为使被 告无财产可执行,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赔偿。两被告
上诉人刘志成在对被上诉人负有侵权之债后, 本应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但上诉人刘志成仍与 上诉人刘建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产赠 与上诉人刘建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上诉人刘建和也应当知道其父刘志成对被上诉
人负有侵权之债及其父没有其它财产的情况, 应当预见到该赠与行为必然损害被上诉人利益, 而刘建和仍然于2002年与上诉人刘志成一起向 村委会提交房产过户证件,并于2003年5月完 成房产过户手续,其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 则。
2000年8月17日9时5分,被告刘志成驾驶一辆无 牌号后三轮车行至顺德区勒流镇众涌村南路段时 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宝珍受伤,原顺德市刘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 志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2000年8月17日至2003
年7月10日,前后共花医疗费49403.38元,其中原
告自垫付45403.38元,被告刘志成在原告2000年8 月17日至2003年7月10日近三年的医疗期间只支付
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 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月17日至2003年7月10日近三年的医疗期间只支
付4000年。两被告虽于1999年有房屋赠与协议, 但并没有办理法定的房产过户手续。2002年当村 委会告知两被告重新补交办理房产过户证件时, 正值原告第一医疗阶段之后,原告自己垫付了大 部分医疗费及其它误工、护理、伙食和交通等费 用。
此时,被告刘志成不依法履行对原告的伤害赔偿 义务,却将房产赠与被告刘建和,且其明知也应该
过户均是在事故发生前所完成的。当时上诉人根
本不可能预知的发生,两上诉人之间又何来恶意 串通逃避债务?由上可见,两上诉人的赠与行为
于事故发生之前,而非事故发生之后,不能因为
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就断定两上诉 人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 判决,改判赠与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 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民 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刘家两父子的 房屋赠与合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逃避对吴某的赔 偿而与居委会串通伪造的,是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也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真实 可信。 ——罗世嘉 由于原告的医疗期间是2000年8月17日到2003年7月10 日,而被告刘志成、刘建和收到村委会有关证件遗失的 通知是在2002年,并且被告在2003年5月办理了过户手 续,在原告仍在治疗期间被告仍办理赠予合同而不是将 房屋财产赔偿给原告这是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体现, 这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法 院维持一审判决赠予合同无效的做法是正确的。 ——黄涛
委会证明是不真实的,两上诉人与村委会是串通
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追究两上诉人的责 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 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成因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与被上诉人形成侵权之债,即上诉人刘志成 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然 而上诉人刘志成在事故后的三年多时间里仅向被 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仍欠被上诉人 99243.3元。两上诉人称1999年已经达成了房屋赠 与协议,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但是, 该赠与行为直至发生上述侵权之债前双方并未办 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 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两 上诉人未办理作为物权转让公示程序的过户登记 手续,虽然赠与合同可以生效,但不能对抗合同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5日生效。原告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执行,因两
被告之间的上述赠与行为致使被告刘志成无财产 可供法院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刘志成在2000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 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并对事故负全责,事实清楚。
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之债,被告刘志成
应承担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及其它有关误工费 用、护理等费用。被告刘志成在原告自2000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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