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义《中国法制史》【教材精讲】(清代的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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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导论清代法制概况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封建王朝,也是第二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并建立稳固统治秩序的王朝。
自1644年清兵入关,至1911年辛亥革命,满清享国268年。
清朝是中国封建帝制集权专制走向顶峰的时代,其法制虽然基本继承明朝,但相比前朝更加精密完备。
中国封建社会秩序到清代达到顶峰。
清代的治国思想、立法活动、国家体制、司法实践,处处体现出封建帝国后期特点:用刑继续走向严苛,皇权空前集权专制,对人民思想的控制空前严厉。
中国在清代的发展开始明显落后于世界,到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破了闭关锁国的清朝统治秩序。
从1840年到1911年,迫于内外形势,满清政权进行了一系列法制改革,直至灭亡,这些改革仍未完全落实,为其后的民国诸政权所继承和发展。
一、清代立法概况
1.清代的主要法典
(1)顺治三年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篇目律文基本抄袭明律而来,其后附相关条例430余条,于顺治十二年(1655AD)颁发;
(2)康熙十九年刑部编成《刑部现行则例》;
(3)康熙二十八年(1689AD),帝交九卿议准,将《则例》附入大清律内,但终康熙朝始终未果,《则例》与《大清律》并行的情况,始终没有改变;
(4)雍正五年(1727AD),以康熙时期工作为基础,完成律文修订,仍名《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天下;
(5)乾隆五年(1740AD),大臣三泰领衔总裁修律完成,定名《大清律例》,47卷30门,律文436条,例文1042条,刊布中外,清律律文至此基本修订完成;
(6)乾隆朝后,律文几无修正,律文后的附例则不断续纂,最终定制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适应社会变化。
到同治九年(1870AD),例文条数增至1892条。
光绪至宣统时期,国家日衰,修例逐渐停止。
2.清代的部院则例
(1)部院则例是规范清代中央政府机关行政活动的行政规范。
(2)清代的部院则例分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
一般则例指各部院一般行政事务的则例。
特别则例是就各部院所管辖的某项特定事项而专门制定的则例。
(3)典型的清代部院则例,有《钦定户部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钦定公布则例》、《理藩院则例》等。
3.《大清会典》的编定
清代会典与明代一样,是记录本朝官司衙门职司编制礼仪的综合性典籍。
《大清会典》的编纂从康熙朝至光绪朝,始终未停。
4.关于少数民族边疆地区管理的法规
清代疆域十分辽阔,民族众多,清王朝为了有效统治边疆各族,形成了一整套颇有特色而又卓有成效的法制与政策。
(1)蒙古:《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
(2)西藏:《钦定西藏章程》→《西藏通制》
(3)青海:《西宁青海番夷成例》
(4)回疆:《回疆则例》
(5)苗疆:改土归流政策与“苗例”
(6)台湾:《台湾善后事宜》、《占地民番事宜》等
二、清代的刑事法制
主要特点:严刑峻法下的高压统治
1.加重“十恶”中威胁皇权罪行的惩治力度
谋反大逆案中,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其同居连坐范围和惩罚力度亦大大扩大,16岁以上同居连坐者皆斩,15岁以下及犯人女眷皆籍没为奴,财产入官;
2.扩大“谋反大逆”罪的范围
将“倡立邪教”、“煽惑人心”等行为一律比照反逆大罪处刑。
异姓人但有歃血为盟、焚表结拜者,比照谋叛治罪;凡抗粮、罢考、罢市等聚众滋事者,为首者皆斩决等诸条;
3.加重对强盗、窃盗罪行的处分
(1)“江洋大盗”比谋反大逆处刑,首犯凌迟处死,从犯常赦不原。
(2)地方督抚“就地正法”权力的扩大。
4.大兴文字狱严厉镇压知识分子,一律比照谋反大逆罪处刑
5.维护旗人和满族特权
6.严厉扼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7.有效控制少数民族地区法制
三、清代的民事法制
1.清代的民事法不仅在例中出现,同时也出现在律文之中,换言之,《大清律例》的条文,已经不再单纯是刑事规范,出现了数量不多但却比较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
清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出现在《户律》之中。
2.清代民事法制遗留下来的材料颇为丰富,目前还有待学界进一步整理和研究。
四、清代中央司法制度
(1)清代中央司法制度基本继承明代而来,主要的变化有如下几点:
①刑部权力更重,已经成为中央审判机关;
②大理寺地位更低,主掌复核与驳回刑部审判的案件,实际中仅仅是陪衬,起不到明代那样的作用;
③监察系统,清代实行“台谏合一”制度,将原来独立的六科给事中系统合并到都察院系统,参与会审,监察百官,风闻谏议。
(2)由于清代君权特重、部权特重,寺、院权力几为摆设,实际上起不到分权监督制衡的作用。
(3)清代没有明代宦官干政的传统,故清代中央司法权力始终未被宦官染指。
五、清代地方司法制度
六、清代的会审制度
清代的会审制度大体在明朝会审制度基础上损益而来,清代的会审主要有如下几种:秋审、九卿会审、朝审、热审、三司会审、小三司会审、王大臣九卿会审、宗人府会同刑部审理宗室犯罪
1.清代的秋审
(1)秋审是清代的“国家大典”,每年秋八月中下旬举行,对在押死囚犯(斩、绞监侯)进行特别复核。
(2)秋审前,从督抚到州县,各级法司须将入于秋审之案件整理复核完毕,按其犯罪性质与情节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四类(后两者较罕见,故主要是实、缓两类)。
(3)当秋审日,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齐集内阁、军机、九卿、詹事、科道及各院、寺、监管员,对这些案件进行会审。
全国上千秋审案件,一日审决。
实际上只是“逐一唱名”,由会审官员共诺,这就是所谓“秋审”或“秋谳大典”。
(4)秋审大典结束后,由刑部领衙具题奏报皇帝,皇帝作出或实或缓或矜或养的最终裁决。
情实者,还要由刑科给事中向皇帝复奏。
复奏后再经各道御史勾到,奉旨勾决者才下令处决。
列入缓决者,入于下一年秋审。
三经缓决者,例改为流刑或发遣。
2.清代的九卿会审、朝审和热审
(1)和明代一样,清代凡遇特别重大案件,皇帝常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高官会同审理,称为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主要重审斩监侯、绞监候案件,也审理当年死刑案件。
清代的许多案件在进入朝审、秋审之前已经过九卿会审。
(2)朝审,是在秋审大典前一天,对京师刑狱在监死囚进行复核。
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但需将囚犯解至现场审录。
(3)热审,又称小三司会审,指每年小满后十日或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审录关押在京师各狱中的笞杖囚犯,根据案情,或免释、或减等、或保释,因举行于热季,故称热审。
康熙朝时,规定各省同时举行。
以恤刑清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