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鹏、肖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肖鹏、肖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4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
【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胡世斌
【当事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胡世斌【当事人-个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胡世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邓桂凤
【代理律所】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被告】胡世斌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其一,关于责任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确认肖水根负次要责任、胡世斌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先由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后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应当依据前述规定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胡世斌承担70%责任属于主要责任范围,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认为肖水根不负本案责任或至多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因胡世斌未受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
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不违反前述规定,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要求增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大地保险峡江公司要求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肖水根自2017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大地保险峡江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四,关于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酌定本案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为5000元并无不妥,大地保险峡江公司要求认定本案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为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大地保险峡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上诉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负担319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5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1:2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13时33分,胡世斌驾驶赣D×××某某小型汽车,沿峡万线-张公石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KM+900M(巷口前村路段)时,与肖水根由西往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女肖玫)相撞,造成肖水根当场死亡、肖
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8231201900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水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肖玫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作出吉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赣D×××某某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胡世斌,该车在大地保险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9月17日,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峡检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胡世斌不起诉。

肖玫在事故发生后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022.22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

肖玫为农村居民户籍。

另查明,死者肖水根。

肖水根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7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峡江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工种为保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肖水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认定胡世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玫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胡世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肖水根一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赣D×××某某小型汽车在大地保险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赔偿。

原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该院酌定为5000元。

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程度等因素,该院认定为35000元,对原审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为肖水根自2017年5月
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763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肖如生、蔡茶妹为农村户籍,生有三个子女,且其二人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故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3.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大地保险峡江公司认定车损为1600元,该院对此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原审被告就肖玫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18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肖玫为农村居民户籍,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分别按标准计算10天,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25天。

经核算,原审原告方因肖水根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35386元;2、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3.3元(10885元/年÷3×5年×2);6、电动车损失1600元;共计789649.3元。

肖玫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022.22元;2、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误工费2960.55元(43224元/年÷365天×25天);合计11382.77元。

综上,对原审原告方因肖水根死亡产生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车损1600元,合计11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原审原告各项损失474634.51元,合计赔偿五原审原告586234.5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审原告自行承担。

对肖玫的损失,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94.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2772.39元合计8366.61元;胡世斌赔偿肖玫医疗费1828元,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峡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586234.5元;二、大地保险峡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肖玫8366.61元;三、胡世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玫1828元;四、驳回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7元,减半收取计5993.5元,由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负担1633.5元,胡世斌负担4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有证明力的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在卷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地保险峡江公司赔偿730844.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肖水根确实是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完全是胡世斌超速、逆行所致,因此,肖水根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担责也不应超过10%,一审法院认定受害方承担30%责任不当。

2、因事故成因系胡世斌占道、超速、逆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明显过低,应按45000元计算。

3、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本案合理损失为799649.3元,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应赔偿730844.37元即〔799649.3元-交强险理赔1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车损1600元)〕×90%+111600元。

故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44609.86元。

大地保险峡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保险峡江公司承担保险赔款296975.11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97626元。

事实和理由:1、肖水根户籍在农村,没有离开户籍所在地务工,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其工资表,且肖水根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中的签字笔迹不同,无法确认是否为肖水根本人的签名,故肖水根的死亡赔偿金按
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89200元。

2、原审法院认定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2000元为宜。

3、胡世斌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大地保险峡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肖鹏、肖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4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如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茶妹。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玉峡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670123658。

主要负责人:郑敏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地保险峡江公司赔偿730844.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肖水根确实是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完全是胡世斌超速、逆行所致,因此,肖水根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担责也不应超过10%,一审法院认定受害方承担30%责任不当。

2、因事故成因系胡世斌占道、超速、逆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明显过低,应按45000元计算。

3、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本案合理损失为799649.3元,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应赔偿730844.37元即〔799649.3元-交强险理赔1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车损1600元)〕×90%+111600元。

故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44609.86元。

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对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的上诉辩称,肖水根无证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上路,对社会和自身的危害极大,一审法院按照3/7划分本案责任比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同时,胡世斌已经构成犯罪,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的上诉请求。

胡世斌对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的上诉辩称,事故认定书经过吉安市复核,责任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地保险峡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保险峡江公司承担保险赔款296975.11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97626元。

事实和理由:1、肖水根户籍在农村,没有离开户籍所在地务工,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其工资表,且肖水根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中的签字笔迹不同,无法确认是否为肖水根本人的签名,故肖水根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89200元。

2、原审法院认定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2000元为宜。

3、胡世斌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针对大地保险峡江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为准确查明本案事实,召集保险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肖水根工作的单位进行调查,足以认定肖水根在峡江县物业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检察机关对胡世斌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胡世斌未受刑事处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标准合理。

请求驳回大地保险峡江公司的上诉。

胡世斌对大地保险峡江公司的上诉辩称,其虽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关押50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诉称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五原审原告因肖水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04049.3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肖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22.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13时33分,胡世斌驾驶赣D×××某某小型汽车,沿峡万线-张公石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KM+900M(巷口前村路段)时,与肖水根由西往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女肖玫)相撞,造成肖水根当场死亡、肖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3608231201900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水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肖玫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作出吉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赣D×××某某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胡世斌,该车在大地保险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9月17日,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峡检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胡世斌不起诉。

肖玫在事故发生后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022.22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

肖玫为农村居民户籍。

另查明,死者肖水根。

肖水根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7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峡江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工种为保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肖水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认定胡世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玫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胡世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肖水根一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赣D×××某某小型汽车在大地保险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赔偿。

原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该院酌定为5000元。

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程度
等因素,该院认定为35000元,对原审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为肖水根自2017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763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肖如生、蔡茶妹为农村户籍,生有三个子女,且其二人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故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3.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大地保险峡江公司认定车损为1600元,该院对此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原审被告就肖玫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18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肖玫为农村居民户籍,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分别按标准计算10天,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25天。

经核算,原审原告方因肖水根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35386元;2、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3.3元(10885元/年÷3×5年×2);6、电动车损失1600元;共计789649.3元。

肖玫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022.22元;2、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误工费2960.55元(43224元/年÷365天×25天);合计11382.77元。

综上,对原审原告方因肖水根死亡产生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车损1600元,合计11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原审原告各项损失474634.51元,合计赔偿五原审原告586234.5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审原告自行承担。

对肖玫的损失,大地保险峡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94.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2772.39元,合计8366.61元;胡世斌赔偿肖玫医疗费1828元,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