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昌荣、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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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昌荣、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浙01行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包昌荣;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包昌荣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包昌荣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旭山、王旭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旭山、王旭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旭山、王旭华陆华芳
【代理律所】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包昌荣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富绿茶机(93)20号《离职处理决定》系由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于1993年10月5日作出,上诉人包昌荣提出的其未签收该份文件的理由不能否定文件的真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富绿茶机(93)20号《离职处理决定》系由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于1993年10月5日作出,上诉人包昌荣提出的其未签收该份文件的理由不能否定文件的真实存在。

富阳人社局根据该《离职处理决定》及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存的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固定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包昌荣“1993年10月自动离职”等材料认定包昌荣属于自动离职的职工,具有充分的证据。

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包昌荣停薪留职期间每月向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上缴的27.5元为养老保险费。

富阳人社局确认包昌荣在1981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符合浙劳险〔1995〕221号、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

富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包昌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昌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4: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29日,包昌荣被富阳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固定工,先后在富阳县××队××富阳电动仪表厂工作。

1988年,包昌荣调入富阳茶机厂工作,并办理了停薪留职,其与富阳茶机厂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包昌荣每月向富阳茶机厂上缴劳动保险基金27.5元,“停薪留职”期间计算连续工龄,期满后包昌荣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富阳茶机厂提出申请续订“停薪留职”协议和回厂上班,自动离厂一个月以上,富阳茶机厂可以对包昌荣作出除名处理。

1993年10月5日,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对包昌荣作出《离职处理决定》,认定包昌荣原办理停薪留职,从1992年1月起至今合同期满,既不来续订停薪留职合同,也不缴劳动保险基金费,通知来厂又不来,为此对包昌荣作自动离厂处理,从即日起终止厂籍。

2005年,包昌荣申请一次性补缴了1993年11月至2005年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0年3月30日,包昌荣向富阳人社局信访,要求认定1982年至1992年10月期间的连续工龄。

富阳人社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4月10日送达给包昌荣。

包昌荣不服该决定书,向富阳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富阳区政府维持了富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富阳茶机厂于1991年5月更名为富阳绿叶茶机总厂,1995年4月,富阳绿叶茶机总厂改制为富阳华申塑料机电有限公司,1998年3月13日,富阳绿叶茶机总厂核准注销。

本案审理期间,包昌荣针对《离职处理决定》已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富阳人社局有权对包昌荣要求认定工龄的申请作出认定。

包昌荣要求富阳人社局认定其1982年至1992年10月期间的工龄为连续工龄,根据包昌荣提交的证据,包昌荣调入富阳茶机厂工作后,办理了停薪留职,富阳人社局根据1993年10月5日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以及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存的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固定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包昌荣“1993年10月自动离职”等材料,认定包昌荣属于自动离职的职工,证据充分。

依照浙劳险〔1995〕221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职工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点规定,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包昌荣于1993年10月5日受到原单位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富阳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年8月,自1992年8月起计算缴费年限,富阳人社局根据包昌荣于1993年10月自动离职的情况,据此认定原告在1981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证据充分。

富阳人社局将原告的信访申请转为工龄认定程序处理,符合规定。

关于包昌荣提出的其未收到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出的离职决定,该决定对其不产生效力,且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阳人社局认定包昌荣不构成连续工龄时,包昌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离职处理决定》未送达给包昌荣,该决定未生效。

关于包昌荣向富阳茶机厂每月缴纳劳动保险基金27.5元的问题,富阳人社局向原单位负责人核实,结合富阳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年8月这一客观情形,认定该款项并非是交给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并无不当。

关于包昌荣主张的其在1992年8月至1993年10月间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缴1993年11月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足以证明其工作年限具有连续性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包昌荣在《富阳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就业登记表》中自述其在富阳绿叶茶机厂工作至1993年,企业固定职工花名册上记载包昌荣于1993年10月离职,结合富阳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年8月,包昌荣从1993年11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恰恰印证了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对包昌荣作出离职处理的事实,且允许包昌荣按照一定时期出台的社保政策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与本案认定包昌荣1982年至1993年期间的连续工龄并无关联,由于包昌荣属于被单位作离职处理的情形,其连续工龄的计算应当结合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中有关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富阳区政府具有对富阳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职能。

富阳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包昌荣的诉请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昌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包昌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包昌荣上诉称:一、上诉人不知道有富绿茶机(93)20号决定的存在,也从未签收过这份文件。

上诉人直到2020年3月23日由被上诉人富阳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才知道该份文件的存在。

二、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在作出富绿茶机(93)20号决定后未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合法,且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从未收到富阳绿叶茶机总厂要求上诉人上班的通知,上诉人且每月向厂里缴纳27.5元的劳动保险基金,由厂上缴至相关单位。

根据富阳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材料显示,上诉人在1992年8月至1993年10月间在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上有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上诉人没有自动离职,工作年限具有连续性。

上诉人就《离职处理决定》已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民事诉讼未审结,《离职处理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富阳人社局仅与原单位负责人联系,就认定上诉人每月向单位上缴的27.5元是缴给单位统一使用,不是缴给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这一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

四、上诉人应富阳人社局的要求一次性补缴1993年11月至2005年底的社会保险,可见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有连续性的,否则上诉人也不会补缴该部分社会保险。

五、即使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也应当适用劳办发[1994]376号复函之规定,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富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及富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请求:1、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包昌荣、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
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浙01行终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昌荣。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王旭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恩波大道1128号永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中苏,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华彪。

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牮,区长。

委托代理人盛平、营楠。

审理经过包昌荣诉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阳人社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阳区政府)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包昌荣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9日,富阳人社局作出《关于包昌荣1981年8月-1992年7月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针对包昌荣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的要求认定1982年至1992年10月期间的连续工龄的书面申请,答复如下:经查阅档案,包昌荣于1981年8月29日由富阳县劳动局招收为固定工,1993年10月5日,原单位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出富绿茶机(93)20号《关于对包昌荣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离职处理决定》),包昌荣提供的《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中提到的“乙方每月向甲方上缴劳动保险基金27.5元”该笔基金是缴给单位统一使用,并不是缴给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

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如果是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在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计算(富阳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年8月)。

根据上述事实和政策依据,包昌荣在1981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

该决定书于2019年4月10日送达给原告。

2020年7月10日,富阳区政府作出杭富政复〔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富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29日,包昌荣被富阳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固定工,先后在富阳县××队××富阳电动仪表厂工作。

1988年,包昌荣调入富阳茶机厂工作,并办理了停薪留职,其与富阳茶机厂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包昌荣每月向富阳茶机厂上缴劳动保险基金27.5元,“停薪留职”期间计算连续工龄,期满后包昌荣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富阳茶机厂提出申请续订“停薪留职”协议和回厂上班,自动离厂一个月以上,富阳茶机厂可以对包昌荣作出除名处理。

1993年10月5日,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对包昌荣作出《离职处理决定》,认定包昌荣原办理停薪留职,从1992年1月起至今合同期满,既不来续订停薪留职合同,也不缴劳动保险基金费,通知来厂又不
来,为此对包昌荣作自动离厂处理,从即日起终止厂籍。

2005年,包昌荣申请一次性补缴了1993年11月至2005年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0年3月30日,包昌荣向富阳人社局信访,要求认定1982年至1992年10月期间的连续工龄。

富阳人社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4月10日送达给包昌荣。

包昌荣不服该决定书,向富阳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富阳区政府维持了富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富阳茶机厂于1991年5月更名为富阳绿叶茶机总厂,1995年4月,富阳绿叶茶机总厂改制为富阳华申塑料机电有限公司,1998年3月13日,富阳绿叶茶机总厂核准注销。

本案审理期间,包昌荣针对《离职处理决定》已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富阳人社局有权对包昌荣要求认定工龄的申请作出认定。

包昌荣要求富阳人社局认定其1982年至1992年10月期间的工龄为连续工龄,根据包昌荣提交的证据,包昌荣调入富阳茶机厂工作后,办理了停薪留职,富阳人社局根据1993年10月5日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以及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存的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固定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包昌荣“1993年10月自动离职”等材料,认定包昌荣属于自动离职的职工,证据充分。

依照浙劳险〔1995〕221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职工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点规定,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包昌荣于1993年10月5日受到原单位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富阳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
年8月,自1992年8月起计算缴费年限,富阳人社局根据包昌荣于1993年10月自动离职的情况,据此认定原告在1981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证据充分。

富阳人社局将原告的信访申请转为工龄认定程序处理,符合规定。

关于包昌荣提出的其未收到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出的离职决定,该决定对其不产生效力,且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阳人社局认定包昌荣不构成连续工龄时,包昌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离职处理决定》未送达给包昌荣,该决定未生效。

关于包昌荣向富阳茶机厂每月缴纳劳动保险基金27.5元的问题,富阳人社局向原单位负责人核实,结合富阳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年8月这一客观情形,认定该款项并非是交给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并无不当。

关于包昌荣主张的其在1992年8月至1993年10月间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缴1993年11月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足以证明其工作年限具有连续性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包昌荣在《富阳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就业登记表》中自述其在富阳绿叶茶机厂工作至1993年,企业固定职工花名册上记载包昌荣于1993年10月离职,结合富阳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年8月,包昌荣从1993年11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恰恰印证了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对包昌荣作出离职处理的事实,且允许包昌荣按照一定时期出台的社保政策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与本案认定包昌荣1982年至1993年期间的连续工龄并无关联,由于包昌荣属于被单位作离职处理的情形,其连续工龄的计算应当结合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中有关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富阳区政府具有对富阳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职能。

富阳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
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包昌荣的诉请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昌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包昌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包昌荣上诉称:一、上诉人不知道有富绿茶机(93)20号决定的存在,也从未签收过这份文件。

上诉人直到2020年3月23日由被上诉人富阳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才知道该份文件的存在。

二、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在作出富绿茶机(93)20号决定后未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合法,且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从未收到富阳绿叶茶机总厂要求上诉人上班的通知,上诉人且每月向厂里缴纳27.5元的劳动保险基金,由厂上缴至相关单位。

根据富阳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材料显示,上诉人在1992年8月至1993年10月间在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上有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上诉人没有自动离职,工作年限具有连续性。

上诉人就《离职处理决定》已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民事诉讼未审结,《离职处理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富阳人社局仅与原单位负责人联系,就认定上诉人每月向单位上缴的27.5元是缴给单位统一使用,不是缴给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这一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

四、上诉人应富阳人社局的要求一次性补缴1993年11月至2005年底的社会保险,可见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有连续性的,否则上诉人也不会补缴该部分社会保险。

五、即使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也应当适用劳办发[1994]376号复函之规定,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富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及富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请求:1、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富阳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自行填报的工作简历中,均认可其在富阳绿叶茶机总厂的工作时间是1987年至1993年,结合其从1993年
11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可印证上诉人知悉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事实。

二、上诉人办理停薪留职时,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尚未开始实施固定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故上诉人与富阳绿叶茶机总厂约定的每月27.5元费用不是缴纳给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费。

三、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点规定,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是对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富阳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点是1992年8月,故上诉人自1992年8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其在1981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富阳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现有在案证据证明,1992年1月起,上诉人擅自离厂,1993年10月5日,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作出《离职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文件规定,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故上诉人的情况不适用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富绿茶机(93)20号《离职处理决定》系由富阳绿叶茶机总厂于1993年10月5日作出,上诉人包昌荣提出的其未签收该份文件的理由不能否定文件的真实存在。

富阳人社局根据该《离职处理决定》及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存的富阳绿叶茶机总厂固定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包昌荣“1993年10月自动离职”等材料认定包昌荣属于自动离职的职工,具有充分的证据。

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包昌荣停薪留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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