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何时生效-----再谈民事调解案件中当事人的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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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何时⽣效-----再谈民事调解
案件中当事⼈的反悔权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项基本原则和⼈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泛的适⽤性,因其⾼效快捷解决纠纷受到法官、律师和当事⼈的认可。
但⼯作中经常会遇到法官调解时在各种因素影响下达成协议并在调解笔录签字的当事⼈,回家后突然反悔觉得调解结果⾃⼰不能接受,希望反悔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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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何时⽣效-----再谈民事调解案件中当事⼈的反悔权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项基本原则和⼈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泛的适⽤性,因其⾼效快捷解决纠纷受到法官、律师和当事⼈的认可。
但⼯作中经常会遇到法官调解时在各种因素影响下达成协议并在调解笔录签字的当事⼈,回家后突然反悔觉得调解结果⾃⼰不能接受,希望反悔的案件。
前年遇到的离婚案件中是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或者判决;今天遇到的案件时⾃⼰⼀⽅当事⼈反悔要求法官重新开庭。
如此不得不让我再次将这些法律规定搜出来挖挖缝隙。
调解协议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当事⼈是否可以反悔,在法律实务界存在巨⼤分歧,尤其是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
民事调解的⽣效时间,特别是简易程序调解的⽣效时间,是⼀个基本的程序法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这个问题作出规范的主要有以下⼏个条⽂: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九条:“调解达成协议,⼈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民法院印章,送达双⽅当事⼈。
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
”
《民诉》第九⼗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及时履⾏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和协议,应当记⼊笔录,由双⽅当事⼈、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
”
《民诉》第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本⼈,不适⽤留置送达。
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调解⼯作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四)项规定,当事⼈各⽅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效,经⼈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
当事⼈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
当事⼈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
⼀⽅不履⾏调解协议的,另⼀⽅可以持调解书向⼈民法院申请执⾏。
”
《最⾼⼈民法院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员审核后,双⽅当事⼈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签名或者捺印⽣效的,该调解协议⾃双⽅签名或者捺印之⽇起发⽣法律效⼒。
当事⼈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另⾏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效后⼀⽅拒不履⾏的,另⼀⽅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
”
《简易程序规定》第⼗六条:“⼈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到⼈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期,也可以在当事⼈达成调解协议的次⽇起⼗⽇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
”
以上条⽂有基本法律,有司法解释,不可谓不详细不具体。
但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司法解释的详细具体使得调解⽣效的理解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与其说是法律⼯作者对于法条理解的分歧,不如说是由于司法解释权⼒的过度扩张造成的混乱。
两种针锋相对的分歧主要源⾃两⼤阵营,其⼀主要是法院审判⼈员,认为调解⽣效应⾃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开始,依据是《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即调解协议⾃双⽅签名或者捺印之⽇起发⽣法律效⼒,当事⼈不能对调解再⾏反悔。
另外⼀种观点主要来⾃律师队伍,认为调解⽣效应⾃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才能⽣效,依据是《民诉》第⼋⼗九条。
法官认为反悔权制度在民事调解中存在诸多弊端,表现在:
⾸先,有损审判权威。
在庭审中,当事⼈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宣布闭庭。
如果⼀⽅或多⽅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
这样⼀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宣判⼜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在闭庭的基础上进⾏开庭,这岂不⽭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第⼆,不符合双⽅当事⼈的合意。
当事⼈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的情况下形成的,⼀般是双⽅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具有约束⼒。
⼀⽅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法律效⼒必然是对另⼀⽅的不公。
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意思⾃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在司法权的介⼊下⼜岂可对当事⼈的合意熟视⽆睹?
第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进⾏反悔的随意性⼤。
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些当事⼈⽆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虚实,⼀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第四,增加了诉讼成本。
双⽅当事⼈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当事⼈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当事⼈表⽰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当事⼈,⼜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的⽬标很不⼀致。
第五,与追求⾼效的司法终极⽬标相悖。
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民法院的⼯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随意反悔,⾃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降低办案效率。
这与寻求⾼效的司法改⾰不相协调。
第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剥夺了当事⼈的反悔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和审判⼈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
这样,当事⼈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的反悔权,使得这类当事⼈未获得享有反悔权的公平对待。
第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有的在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员为防⽌当事⼈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形中剥夺了当事⼈的反悔权;有的⼜长时间不送达,造成⼀些当事⼈思想波动⽽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反悔制度的设⽴会引起⼀些负⾯效应。
⼈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当事⼈,⼀⽅当事⼈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事,⽽后收到调解书的⼀⽅⼜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作上的被动。
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当事⼈认为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与他⼈另⾏结婚,另⼀⽅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烦和产⽣新的⽭盾。
第九、调解反悔制度助长了不讲诚信的社会风⽓。
当事⼈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因拒绝签收⽽反悔,助长了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社会风⽓。
律师解读法律及司法解释后认为就⽬前的司法现状下,法律赋予了当事⼈反悔权,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实施条件,⼈民法院应该依法保障。
理由如下:
第⼀,按照⽂义理解,即法条字⾯上的理解,似乎双⽅的理解均有道理。
回到法律实务中来,⽭盾的双⽅⽆法同时成⽴,是⾮分明,⾮此即彼,两者中只能有⼀个能站得住脚。
当《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与《民诉》第⼋⼗九条的规定产⽣冲突,我们应当选择哪⼀条作为标准,正确适⽤法律?这个问题从法理学的⾓度讨论并不复杂,之所以复杂纯属⼈为制造。
第⼆,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位阶,《民诉》是1991年4⽉9⽇由全国⼈⼤制定,2007年由全国⼈⼤常委会修改,⽽《简易程序规定》显然只是最⾼院出台的⼀个司法解释,从制定主体的位阶来看,《民诉》显然⾼于《简易程序规定》。
其次,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简易程序规定》的通过⽇期为2003年7⽉4⽇,⽣效⽇期为2003年12⽉1⽇;⽽《调解规定》的通过⽇期为2004年8⽉18⽇,⽣效⽇期为2004年11⽉1⽇。
这两者均是最⾼院的司法解释,从制定⽣效的⽇期来看《调解规定》中关于调解部分的效⼒显然要优于《简易程序规定》。
综上,对于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应⾃何时⽣效,应适⽤《民诉》和《调解规定》,⽽不必拘泥于审判是否采⽤了简易程序,即简易程序不能突破《民诉》和《调解规定》的规定。
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即《民诉》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双⽅当事⼈、审判⼈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即发⽣法律效⼒,当事⼈没有反悔权。
这⾥应当注意的是,《调解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诉》第九⼗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各⽅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效,经⼈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
当事⼈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
当事⼈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
⼀⽅不履⾏调解协议的另⼀⽅可以持调解书向⼈民法院申请执⾏。
据此,对《调解规定》第⼗三条不能理解为当事⼈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权被取消。
⽽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则应当⾃各⽅当事⼈签收调解书后⽣效,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仍有《民诉》九⼗⼀条规定的反悔权。
法院在使⽤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往往优先适⽤《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认为⼀经调解各⽅当事⼈签字就⽴
即⽣效,不能反悔。
之所以这样,法院是有其考量的,主要是调解签字后⼜反悔,法院随后要及时判决,是对司法资源的⼀种较⼤浪费,同时也额外增加了审判⼈员的⼯作量。
加之我国现在本来就存在审判⼈员⼈⼿严重不⾜,案件⼤量积压,这⼀问题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更加突出。
法院做出这样的法律适⽤选择,或许其初衷是好的,殊不知却严重侵害了当事⼈的诉权。
“反悔权”是诉权的⼀个基本组成部分,《民诉》之所以明确标⽰,就是为了保护当事⼈的完整的法益,《民诉》在修改前和修改后都⽴场很坚定地表明了这⼀点。
从⼼理学⾓度来看,当事⼈完全可能在签字前考虑⽋妥,事后清醒过来欲反悔,希望法院重新判决,这样的判决即使对当事⼈不利,其还可以采取上诉争取在⼆审中获得对⾃⼰有利的结果。
打着提升审判效率的旗号,司法解释随意突破原有⽴法,侵害当事⼈的诉权,这是我们需要警惕的。
当司法解释越来越热衷于越俎代庖,以解释为名,⾏⽴法之实,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就会遭遇严重挑战。
具体到民事调解中来,其实司法解释只要说明哪些情况属于《民诉》第九⼗条第四种情况就可以了,其他的事什么也不宜做,因为法律已经规范得很清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