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文昌与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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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文昌与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文昌;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
【当事人】尚文昌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尚文昌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尚文昌;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尚文昌之弟尚春昌于1995年4月26日在原审第三人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原太原市塑料四厂)处上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其母郝梅英多年来从单位领取抚恤金,2005年7月后由太原市小店区社保中心向其发放退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文昌之弟尚春昌于1995年4月26日在原审第三人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原太原市塑料四厂)处上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其母郝梅英多年来从单位领取抚恤金,2005年7月后由太原市小店区社保中心向其发放退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本案诉讼期间郝梅英于2019年9月12日去世,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中认为郝梅英领取的遗属补助应予退回的结论,已无执行必要,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

关于尚春昌“老工伤"认定问题,涉案事件发生于1995年4月,上诉人尚文昌及原审第三人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材料。

依据2010年5月《太原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尚春昌并不属于“其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待遇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人员"。

尚春昌“老工伤"的认定需适用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而原审第三人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原始材料,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无法认定尚春昌“老工伤"并无不妥。

上诉人尚文昌要求认定其享受“老工伤"工亡遗属待遇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
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行初1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7日所作“关于尚春昌老工伤工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结论1、尚春昌母亲郝梅英在该中心领取的遗属补助应予退回;
三、撤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7月24日所作并人社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驳回尚文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31: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郝梅英是尚春昌的母亲。

1995年4月26日,尚春昌在太原市塑料四厂(改制后为第三人龙通公司)上夜班时突发疾病倒地,经太原市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发后,太原市塑料四厂认可尚春昌为工亡,并对原告和尚春昌的女儿尚荣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其中抚恤金为按月发放,每人每月为45元。

太原市塑料四厂原不属被告小店区人社局管辖企业,也未在被告小店区人社局申请过尚春昌的工伤认定。

1999年,太原市塑料四厂在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参保。

2005年7月,太原市塑料四厂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填报了《退休遗属情况表》,此后由太原市小店区社保中心向郝梅英和尚荣发放补助每人每月100元。

2007年,太原市塑料四厂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填报了《晋劳社厅[2007]11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调整待遇花名表》,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将原告和尚荣的补助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

2015年4月,原告发现郝梅英领取的待遇偏低,遂向第三人龙通公司反映。

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龙通公司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递交了《关于我单位原工亡职工尚春昌同志待遇问题申请报告》,申请被告小店区人社局为郝梅英改变待遇,补发以前少发的待遇。

次日,第三人龙通公司表示,其就尚春昌一事曾报请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局审批,确定尚春昌为工亡性质,但当时的原始上报、审批材料已经无法找到。

2015年8
月,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向第三人龙通公司送达并人社发[2010]48号《关于印发〈太原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第三人龙通公司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原始材料。

2015年12月4日,郝梅英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递交《“老工伤资格认定"申请书》。

在此后,被告小店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5月10日分别向第三人龙通公司送达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但第三人龙通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交。

2016年4月21日,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龙通公司的杨宏斌、邓森、申改莲、申春美、李仁旺等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但上述人员也未能提供相关原始文件。

2018年5月7日,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对尚文昌作出《关于尚春昌“老工伤"工亡有关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的简要内容为:1.原告享受退休遗属补助时间为2005年7月,但尚春昌死亡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在职死亡,故原告不应该享受退休遗属补助;2.根据并人社发[2010]48号《太原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老工伤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一)原市或县(市、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资料;(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资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资料。

"第三人龙通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提供一、二、四条规定的原始资料,所以不能认定为老工伤,原告也不能享受“老工伤"工亡遗属待遇。

该答复的结论为:1.原告领取的遗属补助应予退回;2.尚春昌“老工伤"无法认定。

原告不服,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太原市人社局经审理,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并人社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小店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关于“老工伤"人员的确认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不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但已按当时有关政策,由企业或相关部门认定,并一直享受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由企业提供‘老工伤’人员受伤、工亡时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原始事故记录证明、按工伤处理的决定、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和确定工亡职工直系亲属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原始证明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时期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予以确认。

"《太原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老工伤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一)原市或县(市、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资料;(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资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资料。

"本案中,第三人龙通公司虽表示,其曾就尚春昌一事报请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局审批,也确定尚春昌为工亡性质,但第三人龙通公司和郝梅英家属一直不能按照文件要求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提供尚春昌为工亡性质的原始资料。

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未对尚春昌的情况认定为“老工伤"并无不当。

尚春昌死亡时并非退休职工,故郝梅英和尚荣自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处领取的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小店人社局作出的诉争答复暨被告太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尚文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文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尚文昌不服,上诉称,本案经一审法院裁定发还重审,然而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本次判决仍以被上诉人小店区人社局同样的辩词,同样的举证材料,同样的理由给出同样的判决,上诉人当然不服。

我的小弟尚春昌生前系第三人职工,于1995年4
月26日晚上23时左右,上夜班猝死于彩印车间,其善后结论:以在职工亡性质处理,第三人承担其女尚荣和其母郝梅英两人的工亡抚恤金,逐月支付。

2011年前后,党和国家解决企业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大幅度提高抚恤金标准待遇,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直至2015年4月始终不见第三人有任何动静,郝梅英要求陪同前去问个究竟这时才知道抚恤金已经于2005年7月转由小店区社保中心支付。

与第三人共同前去该中心核实,方知情况虽属实但待遇不是“抚恤金"而是生活困难补助。

发现问题后向小店区人社局反映交涉并递交了相关原始资料,小店区人社局口头答应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

小店区人社局是在2005年7月与第三人交接,依据的是晋劳社养(2002)310号,但其给郝梅英及尚春昌的定性内容四方面均是错误的:发放待遇定性错误;尚春昌死亡定性错误;尚春昌死亡事件定性错误;人伦关系定性错误。

根据晋劳社养(2002)310号,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或抚恤金的审批,也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但小店区人社局没有经过各项法定程序,在原告及遗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太原塑料四厂“退休遗属情况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报权。

其行政行为错误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上诉人及遗属精神上受到了无尽的伤害。

迄今没有丝毫内疚道歉之意,并企图推卸责任。

小店区人社局关于尚春昌老工伤无法认定的答复,一审法院几乎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小店区人社局的全部辩词。

辩词中小店区人社局承认了第三人是在1999年即进入小店区参保;承认属于错办、违规办理;也认可第三人是在改制前与小店区人社局进行了错误的交接。

根据并人社发(2010)48号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老工伤认定的条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而且第三人也同意,更何况依照该文件第七条(四),上诉人早已悉数呈递原始资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2015年12月上诉人将所需材料递交给小店区人社局,并由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签收。

至于小店区人社局辩词中称无权对1995年发生的尚春昌工伤进行认定,和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的问题,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人证言真实,谨
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社局的的答复;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人社局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享受“老工伤"工亡待遇遗属待遇,由被上诉人小店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共同向郝梅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郝梅英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上诉人小店区人社局赔偿上诉人及遗属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尚文昌与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
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1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某某。

负责人李春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文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某某
负责人陈晓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

原审第三人太原龙通塑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玉衡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李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

审理经过上诉人尚文昌因人社管理行政答复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郝梅英是尚春昌的母亲。

1995年4月26日,尚春昌在太原市塑料四厂(改制后为第三人龙通公司)上夜班时突发疾病倒地,经太原市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发后,太原市塑料四厂认可尚春昌为工亡,并对原告和尚春昌的女儿尚荣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其中抚恤金为按月发放,每人每月为45元。

太原市塑料四厂原不属被告小店区人社局管辖企业,也未在被告小店区人社局申请过尚春昌的工伤认定。

1999年,太原市塑料四厂在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参保。

2005年7月,太原市塑料四厂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填报了《退休遗属情况表》,此后由太原市小店区社保中心向郝梅英和尚荣发放补助每人每月100元。

2007年,太原市塑料四厂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填报了《晋劳社厅[2007]11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调整待遇花名表》,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将原告和尚荣的补助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

2015年4月,原告发现郝梅英领取的待遇偏低,遂向第三人龙通公司反映。

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龙通公司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递交了《关于我单位原工亡职工尚春昌同志待遇问题申请报告》,申请被告小店区人社局为郝梅英改变待遇,补发以前少发的待遇。

次日,第三人龙通公司表示,其就尚春昌一事曾报请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局审批,确定尚春昌为工亡性质,但当时的原始上报、审批材料已经无法找到。

2015年8月,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向第三人龙通公司送达并人社发[2010]48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第三人龙通公司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原始材料。

2015年12月4日,郝梅英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递交《“老工伤资格认定"申请书》。

在此后,被告小店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5月10日分别向第三人龙通公司送达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但第三人龙通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交。

2016年4月21日,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龙通公司的杨宏斌、邓森、申改莲、申春美、李仁旺等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但上述人员也未能提供相关原始文件。

2018年5月7日,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对尚文昌作出《关于尚春昌“老工伤"工亡有关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的简要内容为:1.原告享受退休遗属补助时间为2005年7月,但尚春昌死亡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在职死亡,故原告不应该享受退休遗属补助;2.根据并人社发[2010]48号《太原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老工伤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一)原市或县(市、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资料;(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资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资料。

"第三人龙通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提供一、二、四条规定的原始资料,所以不能认定为老工伤,原告也不能享受“老工伤"工亡遗属待遇。

该答复的结论为:1.原告领取的遗属补助应予退回;2.尚春昌“老工伤"无法认定。

原告不服,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太原市人社局经审理,于
2018年7月24日作出并人社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小店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老工伤"人员的确认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不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但已按当时有关政策,由企业或相关部门认定,并一直享受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由企业提供‘老工伤’人员受伤、工亡时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原始事故记录证明、按工伤处理的决定、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和确定工亡职工直系亲属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原始证明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时期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予以确认。

"《太原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老工伤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一)原市或县(市、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资料;(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资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资料。

"本案中,第三人龙通公司虽表示,其曾就尚春昌一事报请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局审批,也确定尚春昌为工亡性质,但第三人龙通公司和郝梅英家属一直不能按照文件要求向被告小店区人社局提供尚春昌为工亡性质的原始资料。

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未对尚春昌的情况认定为“老工伤"并无不当。

尚春昌死亡时并非退休职工,故郝梅英和尚荣自被告小店区人社局处领取的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小店人社局作出的诉争答复暨被告太原市人
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尚文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文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尚文昌不服,上诉称,本案经一审法院裁定发还重审,然而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本次判决仍以被上诉人小店区人社局同样的辩词,同样的举证材料,同样的理由给出同样的判决,上诉人当然不服。

我的小弟尚春昌生前系第三人职工,于1995年4月26日晚上23时左右,上夜班猝死于彩印车间,其善后结论:以在职工亡性质处理,第三人承担其女尚荣和其母郝梅英两人的工亡抚恤金,逐月支付。

2011年前后,党和国家解决企业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大幅度提高抚恤金标准待遇,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直至2015年4月始终不见第三人有任何动静,郝梅英要求陪同前去问个究竟这时才知道抚恤金已经于2005年7月转由小店区社保中心支付。

与第三人共同前去该中心核实,方知情况虽属实但待遇不是“抚恤金"而是生活困难补助。

发现问题后向小店区人社局反映交涉并递交了相关原始资料,小店区人社局口头答应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

小店区人社局是在2005年7月与第三人交接,依据的是晋劳社养(2002)310号,但其给郝梅英及尚春昌的定性内容四方面均是错误的:发放待遇定性错误;尚春昌死亡定性错误;尚春昌死亡事件定性错误;人伦关系定性错误。

根据晋劳社养(2002)310号,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或抚恤金的审批,也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但小店区人社局没有经过各项法定程序,在原告及遗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太原塑料四厂“退休遗属情况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报权。

其行政行为错误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上诉人及遗属精神上受到了无尽的伤害。

迄今没有丝毫内疚道歉之意,并企图推卸责任。

小店区人社局关于尚春昌老工伤无法认定的答复,一审法院几乎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小店区人社局的全部辩词。

辩词中小店区人社局承认了第三人是在1999年即进入小店区参保;承认属于错办、违规办理;也认可第三人是在改制前与小店区人社局进行了错误的交接。

根据并人社发(2010)48号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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