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秦浩源,秦晟轩,王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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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秦浩源,秦晟轩,王萍医疗损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20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娟芳赵建辉李新莉
【审理法官】吕娟芳赵建辉李新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王萍;秦浩源;秦某某
【当事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王萍秦浩源秦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萍秦浩源秦某某
【当事人-公司】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张魏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张魏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芳妮张魏宇吉清梅
【代理律所】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被告】王萍;秦浩源
【本院观点】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获得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获得的合法权益。
该部分权益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赔偿的理由。
残联发放的救助金是出于人道主义,残疾人可以享有的一项特殊权益,亦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赔偿的理由。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拖欠医疗费提起反诉。
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本案中,王某某因待产入住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右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剥除术",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重度,后秦某某经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
儿童的护理依赖程度大于成年人,且秦某某作为脑性瘫痪患儿,其护理依赖程度较正常儿童应有很大区别。
原判对每人每天仅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略低于本地社会生活实际情况。
故综合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57:16
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秦某某2,秦晟轩,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缪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秦某某之母,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2,系秦某某之父,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
上诉人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秦某某2、秦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内容,改判上诉人赔偿金额减少69749.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3998.08元由医保进行了报销,残联向其发放救助金5600元,均不能重复请求。
2、王某某、秦某某在上诉人处住院时产生医疗费仍拖欠,该费用应计入赔偿数额中,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3、秦某某出生于2016年12月3日,截至一审庭审系3岁5个月。
即使未患病也应由其监护人照顾生活起居,且住院病案显示未注明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应认定一人护理。
王某某、秦某某2、秦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清楚。
事实上医院没有见到孩子的现状,完全需要照顾,两个人都周转不开。
医保报销的事在法律上不成立。
医保和医疗损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竟合和重复,不能从医疗损害中直接扣减。
残联发放的款和医院没有关系,不能减轻医院的责任。
出事后,医院院长承诺为了安抚患者,费用就交到这里,后续的费用就不用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以孕3产039+4周某某LOA待产入住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入院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右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剥除术"。
2016年12月9日出院诊断:G3PO39+5周某某LOA,剖宫产助娩1男活婴;胎儿宫内窘迫;羊水偏少;妊娠期糖尿病;宫缩乏力;胎盘早剥I度;贫血(中度);低蛋白血症;输卵管中肾管囊肿(右侧);XXX性疾病;足月新生儿;新生儿窒息(重度)。
2016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之子秦某某以呼吸困难1小时27分钟入住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2016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气胸(右侧);高危儿;低钙血症;高血糖症;缺氧铁血性脏器损伤;颅内出血;新生儿黄疸(低危区);新生儿败血症。
2019年8月20日原告秦某某以“现2岁8月不能独坐,爬站伴四肢不自由运动"再次入住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
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II级护理,留陪人。
2019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9年9月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秦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2020年2月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申请人王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申请人儿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同等原因为作用。
花费鉴定费9192元。
2020年5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某某与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意见的异议答复:贵院发来的关于王某某对我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申请书我中心已收悉,现作出以下答复:医疗过程中入院处置,剖宫产手术,新生儿抢救和术后补充诊断均基本符合医疗规范……。
2020年1月3日原告秦某某再次入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II级护理,留陪人。
2020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家庭康复训练,加强翻身,独坐,双手支撑等功能训练,佩戴肢具防止关节畸形,三个月定期复查随诊。
另查:原告王某某在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合计15000元整。
原告秦某某在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000元整。
原告秦某某在咸阳彩虹医院治疗花费198891.1元。
原告秦某某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花费116842.52元。
再查: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秦某某先后在西安儿童医院,咸阳彩虹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及康复治疗。
共计1099天。
又查:2019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花费租赁费20400元,中介费850元,租期2019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
原告秦某某2为原告秦某某治疗花费交通费31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待产入住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右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剥除术",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重度)。
2019年8月20日原告秦某某经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
经鉴定: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申请人王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申请人儿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同等原因力作用。
本次医疗损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8733.62元,(其中原告王某某15000元,原告秦某某323733.62元),结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护理费按1099天,每人每天100元,按2人计算,共计219800元,交通费3158.5元,鉴定费9192元,租房费用20400元,中介费850元,合计592134.12元。
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592134.12元的50%即296067.06元。
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辩驳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秦某某2、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96067.0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出举新证据。
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获得的合法权益。
该部分权益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赔偿的理由。
残联发放的救助金是出于人道主义,残疾人可以享有的一项特殊权益,亦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赔偿的理由。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拖欠医疗费提起反诉。
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本案中,王某某因待产入住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后行“子宫下段
剖宫产术+右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剥除术",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重度,后秦某某经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
儿童的护理依赖程度大于成年人,且秦某某作为脑性瘫痪患儿,其护理依赖程度较正常儿童应有很大区别。
原判对每人每天仅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略低于本地社会生活实际情况。
故综合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娟芳
审判员赵建辉
审判员李新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丽娜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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