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必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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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必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1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必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曹佩峰
【当事人】胡必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曹佩峰
【当事人-个人】胡必顺曹佩峰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正来
【代理律所】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必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曹佩峰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除残疾赔偿金考虑参与度外,其他损失是否考虑参与度。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除残疾赔偿金考虑参与度外,其他损失是否考虑参与度。

原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胡必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不明显过当,予以认定,但计算方法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参与度,胡必顺本身有一只眼睛是残疾,事故导致另一只眼睛也残疾,原审法院据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上诉主张对胡必顺其他损失也应考虑参与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胡必顺上诉认为在护理依赖费中不应考虑参与度请求,符合本案实情,予以采纳。

胡必顺护理依赖费由原审认定的209019.62元(365天×135.54元/天×13年
×50%×65%)变更为321568.65元(365天×135.54元/天×13年×50%)。

另,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判决由谁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亚太财保宿州公司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经计算,胡必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原审认定的635293.96元变更为747842.99元(635293.96元-209019.62元+321568.65元)。

该损失在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20000元;余额376705.79元【(747842.99元-120000
元)×60%】,在亚太财保宿州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胡必顺、亚太财保宿州
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必顺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必顺376705.79元,合计496705.79元元;”;三、驳回上诉人胡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1元,由胡必顺负担3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曹佩峰负担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4元,由上诉人胡必顺负担300元、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4元,系胡必顺预交1488.2元、亚太财保宿州公司预交843.2元,亚太财保宿州公司超出其预交金额承担的1188.2元在向胡必顺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7:27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既未对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对原审证据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必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太财保宿州公司增加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752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65%的参与度计算护理依赖费209019.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项明确“被鉴定人胡必顺本次事故与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起重要作用,建议作用力60%-70%”,故根据上述结论,一审认定的参与度为65%只能适用于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而并非适用于其它各项损失的计算。

故胡必顺的护理依赖费应当认定321568.65元,一审判决少计算67529.418元;2、胡必顺的
护理依赖程度之所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胡必顺双目失明的后果,所以胡必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所谓“参与度”情形。

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中的“伤残参与度”错误的套用在“护理依赖费”的计算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亚太财保宿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护理依赖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必顺的上诉请求。

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服金额41727.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交通故事的受害人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结合本案,胡必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了同等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对胡必顺的伤残参与度为60%-70%,自身体质状况村损害后果存在影响,故对于胡必顺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结合参与度进行认定。

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胡必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明显过当。

根据上述侵权编的规定,胡必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了同等责任,及伤残参与度,上诉人认为精损认定为28000为宜。

3、本案一审法院在计算赔款时,计算公式明显错误。

本案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精损剔除在赔偿计算公式中,明显存在错误。

4、根据安徽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和商业险条款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

二审中补充:上诉不服金额仍以上诉状中所写的金额41727.88元为限。

综上,胡必顺、亚太财
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必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1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必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南路综合楼2号楼。

负责人:王玲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佩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必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必顺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必顺325,176.38元,合计
445,176.38元;二、驳回胡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胡必顺负担3,000元,亚太财保宿州公司负担1,350元,曹佩峰负担621元。

判后,胡必顺、亚太财保宿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必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太财保宿州公司增加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7,52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65%的参与度计算护理依赖费209,019.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项明确“被鉴定人胡必顺本次事故与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起重要作用,建议作用力60%-70%”,故根据上述结论,一审认定的参与度为65%只能适用于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而并非适用于其它各项损失的计算。

故胡必顺的护理依赖费应当认定321,568.65元,一审判决少计算67,529.418元;2、胡必顺的护理依赖程度之所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胡必顺双目失明的后果,所以胡必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所谓“参与度”情形。

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中的“伤残参与度”错误的套用在“护理依赖费”的计算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佩峰未答辩。

亚太财保宿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护理依赖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必顺的上诉请求。

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服金额
41,727.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交通故事的受害人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结合本案,胡必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了同等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对胡必顺的伤残参与度为60%-70%,自身体质状况村损害后果存在影响,故对于胡必顺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结合参与度进行认定。

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胡必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明显过当。

根据上述侵权编的规定,胡必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了同等责任,及伤残参与度,上诉人认为精损认定为28000为宜。

3、本案一审法院在计算赔款时,计算公式明显错误。

本案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精损剔除在赔偿计算公式中,明显存在错误。

4、根据安徽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和商业险条款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

二审中补充:上诉不服金额仍以上诉状中所写的金额41,727.88元为限。

胡必顺辩称:1、关于参与度问题,我方认为只有残疾赔偿金按照参与度,其他不按照参与度,因保险公司申请参与度鉴定时是针对残疾等级,胡必顺有一只眼睛本身就是残疾,事故导致另一只眼睛也残疾了,鉴定残疾是按照两只眼睛的视力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构成二级伤残,故同意原审鉴定参与度60%-70%,取65%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项按照参与度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且医疗费全部用于受伤的眼睛的治疗,三期评定也是根据伤情评定的。

综上,我方认为参与度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

2、护理依赖费原审按
照65%计算没有依据。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与计算,我方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正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参与度理由同上,我方也同意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

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太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佩峰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既未对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对原审证据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除残疾赔偿金考虑参与度外,其他损失是否考虑参与度。

原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胡必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不明显过当,予以认定,但计算方法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参与度,胡必顺本身有一只眼睛是残疾,事故导致另一只眼睛也残疾,原审法院据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上诉主张对胡必顺其他损失也应考虑参与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胡必顺上诉认为在护理依赖费中不应考虑参与度请求,符合本案实情,予以采纳。

胡必顺护理依赖费由原审认定的209,019.62元(365天×135.54元/天×13年×50%×65%)变更为321,568.65元(365天×135.54元/天×13年×50%)。

另,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判决由谁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亚太财保宿州公司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经计算,胡必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原审认定的635,293.96元变更为747,842.99元(635,293.96元-209,019.62元+321,568.65元)。

该损失在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20,000元;余额376,705.79元【(747,842.99元
-120,000元)×60%】,在亚太财保宿州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胡必顺、亚太财保宿州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必顺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必顺376,705.79元,合计496,705.79元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1元,由胡必顺负担3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曹佩峰负担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4元,由上诉人胡必顺负担300元、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31.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4元,系胡必顺预交1,488.2元、亚太财保宿州公司预交843.2元,亚太财保宿州公司超出其预交金额承担的1,188.2元在向胡必顺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叶武
审判员金京
审判员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雷
书记员程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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