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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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9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楠聂瑞强周玉杰
【审理法官】张楠聂瑞强周玉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宁
【当事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宁
【当事人-个人】张家宁
【当事人-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宁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依法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0)0102号仲裁裁决并在裁决书中明确释明本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智达光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上述终局裁决且认为存在撤销裁决情形,其应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智达广电公司的向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1:57
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终9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宁。
上诉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1500元的请求;2、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4、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全部的保险优惠款5145.27元;5、判决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尤其是财务交接工作;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在整个仲裁庭审过程中针对其主张均没有向仲裁委提交所有证据原件和原始载体,仲裁机构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和部分复制材料就认定本案事实。
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
二、本案上诉人未尽到基本举证义务,在缺乏足够、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无须被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直接扣除所谓报销款等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进行管理规范,但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要严格处理。
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张家宁未辩称。
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1500元的请求;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4、判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的保险优惠款5145.27元;5、判决被告应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尤其是财务交接工作;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案中,张家宁曾向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要求智达光电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工资等。
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依法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0)0102号仲裁裁决:智达光电公司支付张家宁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优惠款剩余部分共计12183.19元,并在裁决书尾部明确释明本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智达光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上述终局裁决且认为存在撤销裁决情形,其应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智达广电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依法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0)0102号仲裁裁决并在裁决书中明确释明本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智达光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上述终局裁决且认为存在撤销裁决情形,其应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智达广电公司的向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楠
审判员聂瑞强
审判员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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