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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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甘04民终1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苏小红
【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苏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韦应贵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吕文迪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应贵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吕文迪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应贵吕文迪
【代理律所】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20年1月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选派员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灵活用工岗位工作任务,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2020年1月至11月的员工工资和1月至5月的服务管理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剩余6月至11月服务管理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未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1月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选派员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灵活用工岗位工作任务,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2020年1月至11月的员工工资和1月至5月的服务管理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剩余6月至11月服务管理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未支付。
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宣判后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中约定由其支付的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有国家相关的返还、减免政策,其不应再予支付。
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对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残疾人保障金实行分档征收,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但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实行先交后返的原则,在足额交纳后方可由企业自主申报,工会逐级审核,符合返还条件的才能享有返还政策,残疾人保障金的减免,根据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人数后,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后分档征收或免征。
据此,双方《劳务外包协议》约定由白银三才商
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人员的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其应予以支付,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规定向当地相关部门交纳,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对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交纳情况进行监督。
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的主张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被告三才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懿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明确乙方从事灵活用工岗位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然后由乙方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其工作任务;劳务外包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服务管理费用为10000元/月、购买由甲方指定的雇主责任险并承担全额费用(见补充协议)、工商保险费50元/人/月;甲乙双方同意劳务费与本单位工资发放时间同步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结算总额及费用说明如下:(1)结算总额=乙方员工月工资总额
×1.035+10000元/人/月+工伤一险投保人数50元/人到岗员工数。
(2)上述费用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全部税费、乙方服务管理费、员工的保险费、工会基金及残疾人保障金等全部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劳务发票,甲方将相应金额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外包人员的各项人事工作,开设一般银行账户为外包人员发放工资;本协议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同时,三才商贸公司(甲方)与中懿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356085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才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及《劳务外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关于纳税人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应由税务机关确定,与双方间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
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服务管理费、员工的保险费、工会基金及残疾人保障金等费用。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2440元未付。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2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被告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244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3元,由被告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04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关于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应当由税务机关确定,与双方权利义务无关。
”该认定明显与判决结果不符,对上诉人严重不公。
一、签订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及约束,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20年5月之后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由税务机关确定。
双方协议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的通知》可以看出,国家对小微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会经费是予以返还的,即不予以收取;国务院2019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对于残疾人保证金系分档减免的。
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所在地区劳动能力价格及用工成本进行显著调整,明显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悖,按照协议第九条约定和国家的减免政策,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其缴纳了国家政策减免部分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
据。
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恰好是与上述政策实施同步,上诉人无意抵赖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如被上诉人在政策减免的同时,又再次向上诉人索取合同期内近40余万元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则被上诉人系在自己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同时,又恶意在上诉人处获取丰厚的国家减免费用,这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违背国家对企业减免该费用的初衷,对上诉人严重不公。
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然认为“与双方权利义务无关”,认定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服务管理费、员工保险、工会基金及残疾人保证金等费用。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2440元未付”严重背离本案的事实。
支付明细及税票均可体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劳务费用及1月至5月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保险费及服务费用。
该合同对项下的支付项目约定明确的,且这些费用是分别支付、开具发票的,如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月的劳务费票据为816236元,相对应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显示的数额为28568.26元,这两张票据也是完全相对应的,系当月劳务费的总额乘以百分之二的工会基金及百分之一点五的残疾人保证金所得,因此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合同项下的所有劳务费上诉人是全部履行完毕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
上诉人2020年1月至5月份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241917.18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或扣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五月份以后每月10000元管理费和保险费部分,对于5月之后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2239.98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等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进行主张。
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民终11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38号18幢7、8层。
法定代表人:顾庆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应贵,系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737号伊特大厦商业办公室501号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乔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系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04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关于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应当由税务机关确定,与双方权利义务无关。
”该认定明显与判决结果不符,对上诉人严重不公。
一、签订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及约束,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20年5月之后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由税务机关确定。
双方协议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的通知》可以看出,国家对小微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会经费是予以返还的,即不予以收取;国务院2019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对于残疾人保证金系分档减免的。
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所在地区劳动能力价格及用工成本进行显著调整,明显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悖,按照协议第九条约定和国家的减免政策,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其缴纳了国家政策减免部分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据。
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恰好是与上述政策实施同步,上诉人无意抵赖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如被上诉人在政策减免的同时,又再次向上诉人索取合同期内近40余万元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则被上诉人系在自己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同时,又恶意在上诉人处获取丰厚的国家减免费用,这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违背国家对企业减免该费用的初衷,对上诉人严重不公。
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然认为“与双方权利义务无关”,认定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服务管理费、员工保险、工会基金及残疾人保证金等费用。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2440元未付”严重背离本案的事实。
支付明细及税票均可体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劳务费用及1月至5月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保险费及服务费用。
该合同对项下的支付项目约定明确的,且这些费用是分别支付、开具发票的,如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月的劳务费票据为816236元,相对应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显示的数额为28568.26元,这两张票据也是完全相对应的,系当月劳务费的总额乘以百分之二的工会基金及百分之一点五的残疾人保证金所得,因此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合同项下的所有劳务费上诉人是全部履行完毕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
上诉人2020年1月至5月份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241917.18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上诉
人或扣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五月份以后每月10000元管理费和保险费部分,对于5月之后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2239.98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等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进行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的核心内容为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服务管理费、员工的保险费、工会基金及残疾人保障金等费用。
二、被上诉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算公式、计费项目确定开票金额,且由上诉人对账确认。
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的金额并非享受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后的劳务费金额,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享受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同时向上诉人主张的工会经费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
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优惠及减免的幅度,属于税法所调整的领域,不属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的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被告三才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懿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明确乙方从事灵活用工岗位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然后由乙方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其工作任务;劳务外包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服务管理费用为10000元/月、购买由甲方指定的雇主责任险并承担全额费用(见补充协议)、工商保险费50元/人/月;甲乙双方同意劳务费与本单位工资发放时间同步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结算总额及费用说明如下:(1)结算总额=乙方员工月工资总额×1.035+10000元/人/月+工伤一险投保人数50元/人到
岗员工数。
(2)上述费用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全部税费、乙方服务管理费、员工的保险费、工会基金及残疾人保障金等全部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劳务发票,甲方将相应金额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外包人员的各项人事工作,开设一般银行账户为外包人员发放工资;本协议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同时,三才商贸公司(甲方)与中懿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356085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才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及《劳务外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关于纳税人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应由税务机关确定,与双方间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
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服务管理费、员工的保险费、工会基金及残疾人保障金等费用。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2440元未付。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2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被告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244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3元,由被告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1月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选派员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灵活用工岗位工作任务,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2020年1月至11月的员工工资和1月至5月的服务管理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
金,剩余6月至11月服务管理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及残疾人保障金未支付。
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宣判后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中约定由其支付的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有国家相关的返还、减免政策,其不应再予支付。
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对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残疾人保障金实行分档征收,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但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实行先交后返的原则,在足额交纳后方可由企业自主申报,工会逐级审核,符合返还条件的才能享有返还政策,残疾人保障金的减免,根据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人数后,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后分档征收或免征。
据此,双方《劳务外包协议》约定由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人员的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其应予以支付,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规定向当地相关部门交纳,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对中懿(宁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交纳情况进行监督。
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的主张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白银三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泰成
审判员于燕
审判员苏小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翟丽莎
书记员黄淇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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