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阳与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胡忠阳与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1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怡
【审理法官】罗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忠阳;朱琳
【当事人】胡忠阳朱琳
【当事人-个人】胡忠阳朱琳
【代理律师/律所】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李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李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深钧冯春华杨琳李丹
【代理律所】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忠阳
【被告】朱琳
【本院观点】朱琳诉胡忠阳1250万元一案中,胡忠阳已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凭证系高息滚动形成,其不欠朱琳款项,该主张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证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反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琳诉胡忠阳1250万元一案中,胡忠阳已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凭证系高息滚动形成,其不欠朱琳款项,该主张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予采信。
后胡忠阳申请再审,认为其在2012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实际向朱琳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574.856万元,应将该超付的利息从涉案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提供超额利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未采信其提交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涉案借款存在高息应予扣减的证明目的,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胡忠阳本次诉讼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忠阳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胡忠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忠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琳返还胡忠阳借款利息586.5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琳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朱琳多次给胡忠阳借款,日息高达1.5 ‰至3‰不等,借款期限不等。
借款期间,胡忠阳实际已向朱琳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586.56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
琳应将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胡忠阳。
胡忠阳多次向朱琳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朱琳辩称,胡忠阳本次起诉之诉请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驳回,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胡忠阳与朱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陕0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截止2017年10月24日双方借款本息予以认定,并判决胡忠阳及其丈夫共同清偿朱琳未还本金及利息。
胡忠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胡忠阳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单、借据等债权债务凭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述债权债务凭证系高息滚动形成,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胡忠阳申请再审,认为其在2012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实际向朱琳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574.856万元,应将该超付的利息从涉案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提供超额利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借款存在高息,其已向朱琳支付574.856万元利息,该利息超过年利率36%上限应予以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未采信其提交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涉案借款存在高息应予扣减的证明目的,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胡忠阳认为再审是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抵扣高额利息,而本次诉讼是要求朱琳返还胡忠阳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二者无论诉讼主体还是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且再审并未对其提交的证据做实体审理,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并未采信胡忠阳陈述的已向朱琳支付过高息的意见,可见在再审案件中,虽未进入实体审理,但已对双方结算前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的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否认胡忠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现胡忠阳依据相同证据再次以其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已向朱琳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586.566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朱琳予以返还,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忠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胡忠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朱琳诉胡忠阳1250万元一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请均有实质性区别。
首先,在1250万元一案中,朱琳诉请的是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并未涉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其次,在1250万元一案中,胡忠阳并未对已支付给朱琳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进行反诉,要求朱琳返还。
二、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是对最高院裁定的误读。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胡忠阳与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111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阳。
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
委托代理人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忠阳因与被上诉人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忠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琳返还胡忠阳借款利息586.5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
朱琳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朱琳多次给胡忠阳借款,日息高达1.5
‰至3‰不等,借款期限不等。
借款期间,胡忠阳实际已向朱琳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586.56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朱琳应将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胡忠阳。
胡忠阳多次向朱琳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朱琳辩称,胡忠阳本次起诉之诉请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驳回,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胡忠阳与朱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陕0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截止2017年10月24日双方借款本息予以认定,并判决胡忠阳及其丈夫共同清偿朱琳未还本金及利息。
胡忠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胡忠阳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单、借据等债权债务凭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述债权债务凭证系高息滚动形成,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胡忠阳申请再审,认为其在2012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实际向朱琳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574.856万元,应将该超付的利息从涉案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提供超额利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借款存在高息,其已向朱琳支付574.856万元利息,该利息超过年利率36%上限应予以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未采信其提交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涉案借款存在高息应予扣减的证明目的,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48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其再审申请。
胡忠阳认为再审是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抵扣高额利息,而本次诉讼是要求朱琳返还胡忠阳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二者无论诉讼主体还是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且再审并未对其提交的证据做实体审理,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并未采信胡忠阳陈述的已向朱琳支付过高息的意见,可见在再审案件中,虽未进入实体审理,但已对双方结算前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的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否认胡忠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现胡忠阳依据相同证据再次以其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已向朱琳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586.566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
朱琳予以返还,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忠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胡忠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朱琳诉胡忠阳1250万元一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请均有实质性区别。
首先,在1250万元一案中,朱琳诉请的是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并未涉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其次,在1250万元一案中,胡忠阳并未对已支付给朱琳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进行反诉,要求朱琳返还。
二、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是对最高院裁定的误读。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琳诉胡忠阳1250万元一案中,胡忠阳已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凭证系高息滚动形成,其不欠朱琳款项,该主张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予采信。
后胡忠阳申请再审,认为其在2012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实际向朱琳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574.856万元,应将该超付的利息从涉案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提供超额利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未采信其提交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
能达到涉案借款存在高息应予扣减的证明目的,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胡忠阳本次诉讼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忠阳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胡忠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罗怡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云飞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